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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胡配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4:24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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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试点已至18省市,阶段性成就非常喜人,在肯定试点实践已经取得成就的基础上,笔者觉得,尽管这一年多时间中,我国社区矫正事业有了很大的进步,实践上有了很多的突破。但是我们的试点总体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状态,各试点地区对社区矫正“只做不说不议,各自为战”,社区矫正理论指导明显滞后;学术界对社区矫正也关注不足:学术研究社区矫正的人少、研究社区矫正理论的文章专著更少。对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以进一步指导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一年多社区矫正实践中已经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的研究分析,拟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自己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几点理论思辩。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如何定性?这是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定性研究,主要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社区矫正是非行刑处遇,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就是以社区为主导,由社区来矫正。进一步讲,所谓社区必须是自治性群众联合体,社区意味着政府职能的淡化,社区是市民性的地域概念,而非行政性地区划分。在美国,一些观护性的社区矫正活动就是由社区按照国家的要求,自主地进行活动,社区矫正纳入了整体的社区管理与建设活动体系。显然,自治性群众组织不适合掌握国家的行刑权力,这又反证了社区矫正的非行刑性。二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仍然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只是处罚不用监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只是在社区中矫正,矫正的主体是国家建立的专门矫正机构,具体的矫正活动由专门的矫正官员负责。社区只是矫正的场所,它可以为矫正提供许多的资源帮助。社区矫正的行刑权力不能由社区自主,只能由专门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定性的上述观点分歧,根源在于如何理解社区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社区矫正还是定性为一种行刑方式比较妥当。第一,我国积淀数千年的法文化传统,一直取重刑主义,对那些已触犯刑律、应当定罪量刑的行为,不施以一定的行刑处罚,不符合我国历来的法文化价值取向。被社区矫正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这一点毫无争议,对待犯罪,如果不用刑罚还能用什么?如果不用刑罚又如何保护被犯罪侵害的正义。第二,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非行刑 处遇,容易混淆社区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区别。在我国,社区工作是一个社会学概念,不具有刑事执法属性;而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学概念,具有刑事执法性质。社区矫正中有大量的社区工作,也需要大量的社区志愿者参与,但是,这些社区工作及社区志愿者的活动参与只是辅助性的事务,对被矫正者的管理、考核、对矫正活动的组织落实,还是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及人员运用刑罚权力来组织实施。第三,即使在国外,社区矫正也是一种惩治犯罪的刑罚举措。例如,在美国,每年有近600万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社区矫正,而这些犯罪分子不论是何种不良行为都是经过诉讼程序而后被定罪量刑处以社区矫正。“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的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执法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第四,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仍是行政色彩浓烈的机构性矫正,不属于非机构性矫正。这种机构建在社区,并不隶属于社区。机构性矫正活动仍属于国家机关的司法行政活动的范畴,不是社区的非政府的自治性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选择标准
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这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按照司法部的解释,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具体地讲,主要是五种罪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选择标准虽然可以保证公正但明显不合理。
第一,这种选择标准的界定只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没有能够提供一种可以作为基础性评判的客观依据。
第二,这种硬性规定反映了我国对社区矫正在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约束状态下的无可奈何,体现了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视域的狭窄。
第三,五种对象的选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标准应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两方面进行判定。只要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恶习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将他们留在社会上服刑的,就应当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在不得不监禁惩罚的情况下,也应当尽量宿短监禁时间,让他们早日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在社区矫正的对象视域方面,由于法律的制约,我国试点阶段的对象只是被法院定罪处罚的五种人,这五种人都身在社区。但是,但从社区矫正的应然条件看,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被刑事自诉的罪犯,他们的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完全可以将这类罪犯置于社区或经过短期监禁震摄回到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另外,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他们已属于身在社区的情形,但为什么没有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罚金只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但他们的犯罪思想与行为还有待于社区矫正,这样才能促进犯罪行为人从新适应今后的社会生活,不致再危害社会。
将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其唯一的共同点就在于这些人都是身处于社区。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指出,一是将这五种犯罪分子合在一起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误导了社会认识。社会上据此简单化地理解为“犯了罪可以不进监狱”。其实在这五种犯罪分子中,并不都是犯了罪不进监狱。只有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属于犯了罪不进监狱的情形;而假释、监外执行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应服监禁刑而后基于某种原因回到社会。二是监外执行者虽然也身处于社区,但又与其他四类人不同,监外执行者只是暂时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走进社区,他们还将回到监狱,而其他四类人一般都不会进监狱。监外执行者并没有脱离监狱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他们所受的教育改造是监禁式教育改造,社区矫正与他们今后将继续接受的监禁改造能不能接轨值得怀疑。实践中,这类罪犯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的麻烦也非常多,据笔者调查所知,不少基层从事具体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反映:“对监外执行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困难的事。其原因在于他们身份关系不在社区。”不少基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也不理解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者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畴,认为“他们是监狱人,而不社区人”。三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两种,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者无法确知指的是哪一种?还是两种都包含在内?如果两种都包含在内,则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完监禁刑后又将服非监禁刑;如果只是其中的一种却又没有明确所指。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回归社会之前,已经完成了教育改造的过程,社区可以为促进其适应社会生活对其开展社会工作,但决不能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促动
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矫正举措,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已经产生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只是在我国几十年行刑实践基础上,对过去行刑实践的修补与完善;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改革;也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对行刑方式的改革,更是一种刑罚制度的改革。笔者觉得,要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从行刑领域来考量,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刑事立法、司法到刑事执法、法律监督,都有所触及,如果要全面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我们就必须从刑事立法到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的刑事改革活动。
一是在刑事立法方面,现有的刑事法律已经暴露出与社区矫正不相适应的许多情形。尽快修订刑事法律,尽早在刑事法律中写入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协调社区矫正与现行若干法律规定之间矛盾正是当务之急。否则社区矫正不仅名不正,而且会越来越多地遭遇人们从法律角度的质疑。
二是在刑事司法方面,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当考虑转变只有峻刑能才能保证稳定的思想,对能不监禁的轻刑犯尽量不判处监禁刑罚;对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罪犯应当尽可能控制监禁期限。取消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的规定,把本应判处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全部处以社区矫正刑罚。
三是在刑事执法方面,要转变只有监禁才能改造罪犯的观念。在监狱,努力扩大监禁刑的假释面,取消假释的比例限制,凡是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都应当被假释。在社区,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刑罚运作体系,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充分保障。
四是在法律监督上,要加强法律监督。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权力,同样适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的规则,社区矫正是否公正、具体处遇是否适当,矫正人员能否依法矫正,必须要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据2003年8月19日的《沈阳今报》报道,1995年11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大连“黑老大”邹显卫,尽管在大连监狱过着皇帝般的“幸福生活”,但其仍不满足,硬是买通监狱方办了个社区矫正,并最终导致他率团伙持枪在大连开发区一家洗浴中心开枪打死一人、重伤一人。因此,以社区矫正为名的司法腐败如非正当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值得警惕,尤其是检察院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院特别要注意适应这种新工作环境的需要,努力为社区矫正的公正与良性运作保驾护航。
四、社区矫正彰显的刑罚轻缓
刑罚走向轻缓是当今国际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社区矫正适应刑罚发展的时代需要,表现出了应有的轻缓特性——让可以不进监狱的犯罪行为人尽量不进监狱,让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犯罪行为人尽可能减少监禁时间,让可以不失去自由或少失去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尽量不失去自由或少失去自由。相对于监禁刑来讲,社区矫正的人道、轻缓都勿庸置疑。但是,如果就此认定社区矫正就是一种轻缓的刑罚,则是对社区矫正片面的误读。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对象应承担的义务与过去的法律规定的义务相比较,则可以发现,现在的社区矫正对被矫正者的义务要求已不再仅限于接受管理和监督,而且要参加公益劳动、接受各种教育,被矫正者对矫正官员的汇报义务成了每周必做的事,在被矫正者承担的义务方面,无论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还是剥夺政治权利,都比过去增加了许多。有些罪犯甚至于在服完监禁刑后,还需要再服社区矫正刑。由此观察,我国当前试点的社区矫正既有轻缓的一面,也有不轻缓甚至于刑罚趋严的一面。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许多不良行为人被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畴,通过诉讼判决,进入社区接受社区矫正,这其中的许多不良行为人在我国不认为是犯罪,对这些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的不良行为处以社区矫正刑罚也不可谓不重。鉴于社区矫正需要罪犯负有更多的法律义务,美国得克萨斯州的监狱犯人“宁愿用较短的时间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愿长时间在社区的监督下。”(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其惩罚的严厉性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发展和完善社区矫正,应当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的这种双面性。在量刑上,尽量从刑罚轻缓的趋势出发,多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在具体的行刑活动上,则不能回避社区矫正管理与教育趋严的要求。顺便提及,由于社区矫正的出现,劳动教养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从处罚的轻重来讲,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社区矫正是刑事处罚,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严于劳动教养,但从刑罚对被处罚人的感受来讲,劳动教养实为监禁模式,剥夺着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模式,不剥夺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刑罚的酷烈程度轻于劳动教养。因此,与其让劳动教养这样不是刑事处罚甚于刑事处罚,还不如将劳动教养纳入刑事治理体系,施以社区矫正刑罚倒更能让人接受。况且,劳动教养所针对的轻微违法犯罪也非常适合于社区矫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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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监局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8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无菌器械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目录》(见附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并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无菌器械的《生产实施细则》。
无菌器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五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按《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采购材料、部件。企业应保存完整的采购、销售票据和记录,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两年。
购销记录应包括:销售或购进的单位名称,供应或采购数量、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接触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小包装,并应对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建立管理制度。
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及废弃、过期的无菌器械产品包装或零部件,必须在厂内就地毁形或销毁,不得流出厂外。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在销售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销售时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三)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八条 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变更。国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
予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后,无菌器械的小、中、大包装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在半年之内变更。新包装启用后,旧包装即停止使用,新、旧包装不得混用。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异地新建、改建、扩建洁净厂房的,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质量体系进行初审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和产品抽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连续停产二年以上的,其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留样观察或已售出的无菌器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封存该批号产品,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生产企业证件;
(二)出租或出借本生产企业有效证件;
(三)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或产品包装;
(四)伪造或变造生产购销票据、生产原始记录、产品批号;
(五)对不合格品、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
(六)擅自增加产品型号、规格;
(七)企业销售人员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八)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第三章 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无菌器械相适应的营业场地和仓库。产品储存区域应避光、通风、无污染,具有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和防异物混入等设施,符合产品标准的储存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无菌器械质量跟踪制度,做到从采购到销售能追查到每批产品的质量情况。
无菌器械的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购销记录应有: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保存完整的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和有效证件,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及有效证件必须保存到产品有效期满后两年。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无菌器械,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其授权范围;
(三)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验证为不合格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通知该批无菌器械的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对不合格产品,应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处理。
对已销售给个人使用的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者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经营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无菌器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有效证件、证照不齐、无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二)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出租或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经营不合格、过期或已淘汰无菌器械;
(五)无购销记录或伪造、变造购销记录;
(六)从非法渠道采购无菌器械;
(七)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第四章 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无菌器械。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一)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七条规定。
(二)从经营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使用、封存,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经验证为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无菌器械,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
(二)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
(三)使用过期、已淘汰无菌器械;
(四)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第五章 无菌器械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国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辖区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无菌器械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办理无菌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偿还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市、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法举借、转贷或提供担保的债务;
  (二)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由财政性资金安排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法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政府直属国有投资公司经同级政府批准,为承办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依法举借的债务,按照第(二)类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岛保税区和青岛高新区依法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照区(市)政府举借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分类管理。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审批制管理,第(三)类政府债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规划,拟定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落实政府债务还款资金,办理政府债务审批、备案事宜。
  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预算管理。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明确责任、量力而行、注重绩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现行债务规模、财政收支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债务余额;
  (二)预算年度债务收支预算;
  (三)债务收入来源;
  (四)还款资金来源;
  (五)债务资金用途等。
  第八条 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并随同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
  第九条 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应充分考虑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努力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条 政府债务预算批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如需新增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意见,对年度政府债务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预算,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批、备案与举借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备案表),申请书(备案表)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第(一)、(二)类政府债务,由财政部门负责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于第(三)类政府债务,由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连同举借政府债务备案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举债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债务预算,已举借债务的还款资金由借款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经批准后,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转贷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经批准转贷的债务,由转贷人与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其中,转贷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债务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为最终偿债人。最终偿债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使用第(三)类政府债务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绩效评价制度,并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审批时确定的还款资金来源,落实还款资金,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转贷的政府债务,转贷人必须严格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市财政部门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后,按转贷协议约定实行追偿,并暂停办理新的转贷项目。其中,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由市财政部门对应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回。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最终偿债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防范措施及债务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指标体系,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定期对政府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调整。
  政府债务主要预警指标如下:
  (一)偿债率。偿债率主要用于考察当年债务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例,确保当年有足够的财力偿还本息。
  偿债率=当年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二)负债率。负债率主要反映政府债务的存量情况,考察在财政收入动态增长的前提下,各级政府能够承受的债务总量。
  负债率=当年债务余额÷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三)债务逾期率。债务逾期率主要反映当前及历史债务的偿还情况,考察政府的还债能力。
  债务逾期率=累计逾期债务金额÷累计到期债务金额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偿债准备制度,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滚存使用。年末偿债准备金余额应当不低于年末政府债务余额的2%。偿债准备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应当在债务预算中体现。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弥补因利率或汇率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缺口;
  (二)转贷或担保事项转化为现实债务后,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
  (三)因核销或减免政策变化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政府债务;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偿债事项。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追回代偿的债务本息;
  (三)收取的罚息和滞纳金;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自身财力承受能力,适度举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市)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