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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6:58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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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安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等。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缴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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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珠海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
  珠海市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统一将政府尚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通过依法征用、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备,并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土地。
  经营性商用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后,通过商用土地交易机构予以公开出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包括已经纳入土地储备范围,输了土地储备相关手续,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珠海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持有,并将产权登记在储备中心名下的土地。
  第五条 储备中心是市政论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我市土地供需情况,协助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年度、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
  (二)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进行土地储备。
  (三)签订土地储备补偿合同,办理土地储备相关手续。
  (四)管理储备土地,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五)储备土地供应的策划、推广、资料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房管、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协议交还或置换的土地。
  (六)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储备中心另行制定,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储备补偿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合同前,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如实告知有关地块的所有他项权情况。
  第十条 补偿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对补偿合同中涉及的地块进行开发、转让、抵押;储备中心将补偿合同送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限制有关地块的过户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储备土地的整理、土地的拆迁平整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储备土地的利用,包括对未纳入一年以内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出租等经营活动。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可另行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将储备土地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市场。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用于土地储备成本,不得用于储备土地成本以外的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计提土地储备供应总收入的2%。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全部费用,包括征用、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相应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补偿、收地补偿、购买资金、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开发的全部费用。
  (三)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总收入按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储备土地成本。
  (二)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
  (三)总收入的2%计提进入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余全部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利用所获的经营收入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降低土地储备营运成本,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补偿合同签订后,对有关地块进行开发、转让、抵押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已签订补偿合同的真实情况,骗取有关单位审批和办理转让、抵押登记的,审批文件、证件和转让、抵押登记无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未按补偿合同支付补偿款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向储备中心要求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补偿合同交付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已给予补偿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对场地予以清理,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协议交还或置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交地补偿合同前,未如实告知有关地块他项权情况造成纠纷的,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追回已支付的补偿款,并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