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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1:42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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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业主、帮工和流动就业者,下同)。
第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养老保险重大事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以100元为起点,多缴不限。
个体经济业主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60%,帮工本人缴纳40%。
帮工有权督促业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对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应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停业、歇业,应在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每人设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发放情况。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身份证号为帐户号。
第十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全额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年审,并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核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积累储存额,应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记载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算,并入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局应每年公布一次养老保险费利率。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继续对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计息。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十四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离开本市的,经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申请,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前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一)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脱离原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人员原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的,有权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也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自愿选择下列
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领取养老金: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三)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对市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参与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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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关于市直机关单位公费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关于市直机关单位公费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7]7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关于《玉林市直机关单位公费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直机关单位

公费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



玉林市公费医疗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鉴于市直(原玉林地直)机关单位公费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支出增长过快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了加强医疗费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继续实行医疗费包干到单位使用,超支财政不补的办法。医疗费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根据市财政局、编委办核定的人数,按有关标准拨到各享受单位。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分管,做到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发放到个人。

二、凡需住院的病者,必须持入院通知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住院。出院后凭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医院发票和入院通知单办理报销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入院者,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属财政拨款的党政单位,遇特殊病例如癌症等,经单位同意并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住院的病人报销医疗费,先从本单位的包干医疗费中按规定报销;如有不足,从单位预算外资金解决;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经市公费医疗领导小组研究,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四、市委、市政府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离休老干部按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第13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实报实销。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报销制度,凡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自购药品、自设家庭病床等的费用,不得在公费医疗中报销。

五、市委、市政府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及离休老干部在市机关事务局财务科报销门诊、住院医疗费的办法予以取消,今后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上述人员因病在医疗单位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必须凭病历本及发票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报销。确需到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病者,必须持入院通知单,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出具证明给其入住的医院办理记帐手续,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分阶段与医院财务结算医疗费。部分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后至镇南关解放前参加工作的同志退休后,医疗费管理的办法不变。

六、转院手续。病者因病情确需转院或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原住院医院提出建议,并出具病历、转院证明,再由单位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方可转院,但原则上市一级转送自治区级医院,如未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而擅自转院或擅自到外地医院诊疗的,所需医疗费自理。

七、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委托市机关事务局财务科代管理的行政单位的住院包干费,一律不得借支,报销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九、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