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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郑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1:26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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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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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
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
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