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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的正义/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5:17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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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的正义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通往正义的两条道路往往在我们心中分叉:我们试图作为一位行者而同时踏上两条相反的道路——达玛什卡
“司法的公正就是对抗,通过对抗,由法官选择更有道理、起码看起来更有道理的一方。”——张卫平
程序规则的不同,往往只是技术层面(或者说是形式)上的不同,而真正不同的,则是不同法哲学观下正义观的不同。虽然,正义的价值永远是一致的,但通往正义的道路却千差万别,这种手段的不同往往导致了实质的差异。

最近,在一次法律诊所的课上,讨论有关律师职业要求与社会道德的问题,大部分(几乎是全部)的人都认为作为一名律师应该做的是服从社会道德,甚至有人提出要将自己的被代理人(其欺骗律师隐瞒了相关事实)投诉至相关部门,使其败诉……从这个事例,我想到了苏力所讲的法院帮村妇解除婚姻关系的例子 ,当事人希望与不孝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基层法院法官们则“好心”建议其解除与失踪多年丈夫的婚姻关系,以逃脱苦海;又有某著名律师近年来常常充当一些“罪大恶极”人的辩护人,社会就认为他是这个人“变质”了,成了邪恶的代表,背离了社会正义,应受到唾弃……由此,我想到了两个人:刘涌和辛普森。同样是两个“罪有应得”的人,同样是证据不足(当然还有程序瑕疵),但结局确实天壤之别。一个成立“社会正义”的牺牲品,一个成了“法治”的典型。
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同?某著名比较法学者曾说过,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院受审。 这虽然不能说完全正确,但确实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两种司法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同态度。
肇始于罗马法时代的职权主义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以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于配角地位,他旨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尚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
在这种模式下,正义的追求往往牵附的是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制度。这颇有点像当年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口号。进而认为司法的公正在于实事求是地把事情弄个“水落石出”,即所谓的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个任务,无疑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是再恰当不过的了。因为在“包青天式”法官的明察秋毫下,一定能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使一切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于是,我们可以常常看到一幕幕这样的情景在法庭上上演,法庭下坐着战战兢兢的原被告,威严的法官大人高高在上。法官像一名牛气十足的导演一样指挥着这幕戏的铺开,而原被告所要做的就是按照事先设计好了的台词毫无激情的念完了事。如果稍有不慎,或者倒霉遇上脾气不好的法官还可能遭到狠狠的训斥。当法官一切了然如胸时(或者说是早就了然如胸),这幕戏便告结束,而只等着法官的宣判。一切似乎很完美,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一切,这必然是社会最公正的判决了,而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合理的方式了。
产生于英美普通法“温床”下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则与此相反,其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控、辩双当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
两者之所以在理论的建构和实际应用中产生如此大的差别,我想这里所涉及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便是对于“正义”的理解。正义在一个社会的实现,显然是这个社会司法机构所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正义是什么”、“怎样实现司法正义”,则可以成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水岭。职权主义模式认为“正义”是一种绝对的、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正,即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唯一的手段就是实事求是地还事情以真相,在真相的基础上建构社会正义。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人们遇到一个问题,首先想到的是“它应该是怎么样的”,而不是“它现在是怎么样”。他们认为唯有发现事实的真相,在这个所谓的真相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才是公正的。就像刘涌案一样,人们关注的不是证据能不能证明刘涌有罪,而是“认准一个理”地认为他就是有罪。这种想法在法官的头脑中存在,而且也在一般民众的头脑中存在。
与此相反,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认为正义,只是制度的正义,即形式上的正义。正义的实现不在于“人”,而在于一个完善而合理的制度。正义的衡量标准不是具体结果的正义,而是制度建构的正义和运行的正义。 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正义的建构的出发点不是某一“具体的人”,并且其依附的也不是某一位英名的法官。因为,他们相信,与其期望一个从来不出错的好法官,不如相信一套公平而合理的制度。具体到司法运作中,法官们判断一个案子,首先想到的决不是要竭尽全力找个“水落石出”(事实证明这也是不现实的),而是将他的眼睛死死的盯在法庭上对抗的控辩双方,“谁听起来更有道理”谁就应该得到支持。在辛普森案件,控方不能就血液检验、种族歧视和手套大小作出合理的证明,因而法官们认为辛普森是无罪的,而不会“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固执”地宣告辛普森有罪。
概括起来,职权主义相信的是“法外还有法”,即不管现在的事实是怎样,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最终应该获胜就应该是“事实上有理”的一方。这种“法治”其实质上是对法治的一种解构,它本末倒置了法律所需要追寻的真正目的,将司法的正义完全建构在一种道德情感之上,而不是法治所需要的理性和理智。它将其保护的触角看似伸到了社会的每一个具体人(比如说解决具体纠纷),但实质上只是保护了很小的一部分。因为这种建构于“人”之上公正,其结果往往是导致更多的人的牺牲和制度之“源”的破坏。现实和理论都证明这种“设想”只是“一厢情愿”。
当事人主义则清醒的看到了这一点,他们相信“法律不相信眼泪”,法律人的职责不是社会道德的施舍者,其所遵循的是职业的“冷漠”与“中立”。进而,认为真正的法治应该是对“规则的效忠”和形式的正义。
正义观上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司法模式的建构上最终分道扬镳。具体到制度层面,我们还可以发现诸多差别。比如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专断,当事人主义实行了诸如“起诉书一本主义”、“无罪推定”、“交叉询问”、“陪审团制度”等。而职权主义则在一种浓重的国家主义的氛围下对当事人进行控诉,为将当事人最终送进监狱,甚至可以刑讯逼供。在“人”的设置上,也是这两大模式典型的区别。如果把大陆法系称为“法学家的法”的话,英美法系显然就是“法官的法”。其制度下,最引人注意的无疑是法官和律师。在当事人主义下,法官不像职权主义国家中那样“手握重权”而高高在上,而是消极、被动听取双方对事实的展开。 他不能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质证所反映的事实和双方的主张作出裁判。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另一重要角色便是律师。律师虽然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但在有效发挥其作用的比较上,职权主义模式显然不如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可以堪称为律师的社会。没有律师,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可以说一方面,是律师塑造了对抗制,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对抗制塑造了英美法国家的律师。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可以说对抗制与律师已经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达到了水乳交融的境地。律师不仅承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而且与控方一起成为推动法庭程序展开的控制力量。可以夸张地说,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胜败的关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的高明与否。在这种模式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再也不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是一种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就像竞技场上的裁判,而控、辩双方就是比赛的对手,双方在场上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展示自己的技艺而击败对手,而无需顾及可能存在的“黑哨”。如果将司法的正义比喻成一条居中于控、辩双方的中线,那么当事人主义下,正义的实现就是通过双方的律师各自不断的努力而逐渐靠近这条“中间线”,离“中间线”越近,正义就得到越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正义在这里就等同于这种对抗式的争锋,而非某各个人的主动干涉。这可谓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精髓”。在这样的认识下,我们就能很好的解决在一开始所提到的问题了,律师的本职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他的当事人,而不是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那种认为律师也要承担“道德义务”的观点,其实质是没有认识正义的本质。他们须不知,正是自己的行为,使得那条“正义”中间线遭到了破坏,司法的公正被践踏了。
“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 达玛什卡这段对政治与法制相关性的评述,为我们了解这两种司法模式不同背后的因素指明了方向。有学者指出,统治阶级终究是通过他们所确定的司法制度来赢得自身的合法性的。围绕者这一中心,许多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很容易受到主流意识形态波动——特别是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主义与权威主义等等标签化的立场之间的摆动。他们进而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波动直接影响到个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在对程序形式的选择中,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刑事程序中,他们同样指出,意识形态的变化会影响到被告从国家那里得到保护的程度:英美刑事检控制度中被告人的特殊地位总是同古典自由主义原则紧密关联。 马克思•韦伯也指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
具体到政府的结构,与司法模式相对应的分为是科层型和协作型官僚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科层型政府结构最大的特点便在于其集权主义的领导机制,所有的组织呈现金字塔般的结构形式,最终只存在一个最高决策机关。由此相连,国家的职能表现为对社会的积极的调控。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根本一致,刑事司法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建构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司法审判追求的是所谓的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维持,并且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下,个人权益和程序正义往往摆到了次要的位置。于是便出现了我在一开始所举例子的情况。在这种司法下,从一开始便决定了自我的“兴趣”取向,帮作“弱者”、“正义者”,而打击“强者”、“不正义者”,这看起来似乎很“解气”也很“合理”,因为它符合所有人劫富济贫的心理和正义而善良的心。但须不知在司法官员们倾全力“匡扶正义”时,正义的天平其实早以被他自己打破。斜斜的倾向了他自己或者社会舆论认为正义的一方。“这看起来很美”,但须不知这种所谓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对另一方不公正的对待上的,或者是剥夺一方的权利,而生拉硬扯建立起来的。这显然是对正义的一种强奸,其结果只能是更不公正。因为的基点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之上,并且可能是一群素质不是很高的人。
相反,协作型政府中存在多重的权力层次,更加强调制度的合理与平衡。因而其体现在司法中便更注重个人的权益和程序的合理,以技术法条正义(形式正义)为法治标准。
当然,具体深究造成这种原因的背后因素的话,我认为不同的国家是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况的。具体到我国,除了这种政治制度的影响外,我认为长期以来一些不正确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是应该认识到的。比如,我国历来把官僚阶级宣扬为人民的“父母”、“青天大老爷”,并认为他们往往是清正廉明,能为民作主的。于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中,屡屡出现这样的怪现象,当事人将自己权益的伸张往往寄托的不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而是寄希望于某位“包青天”式的清白“老爷”;当某一“正义”得不到维护时,人民往往希望通过请愿的方式祈求“高层领导批一个指示”而“还义于民”。 这些放到法治的大背景下考量的话,显然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和实质。难以实现真正的正义,反而往往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或许有人会问,究竟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不同呢?这里就涉及到抽象的理念的问题了。并且,我认为这种理念的差异才是我们所看到的一切的根源。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下,社会主义国家引以为指导的哲学观,即马克思主义。它以唯物辨正主义为基本内容,强调事物的绝对因果联系和人的主观能动性。认为事物的因果链是无穷无尽的,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下,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无所不能的。并且,在此社会制度下,所有的终极目标全部都落在了国家的主人——人民的身上。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我们”是如此孜孜不倦的追求实质的正义,而且确信一定能够“水落石出”。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基础,高扬个人主义与自由、民主。社会的终极价值是民主和自由。因而,制度正义和程序合法乃成为司法的基石。
西谚有云,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随着我国社会的向前发展,“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相继展开和深化,原有诉讼模式弊端日益显露,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和矛盾越来越大,司法体制改革呼之欲出。梅利曼教授说的深刻,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目前,以旧计划经济作为存在社会基础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显然已经成为法治进程的一大制缚。
解决此种弊端,出路在于司法的转型和再建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实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即从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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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州属企业,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复,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坝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州级统筹暂行办法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办〔2006〕90号)精神,为完善调剂机制,加强管理,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州级统筹的基本原则

  建立以州为单位统一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调度使用、统一养老保险政策、统一缴费和计发办法、统一业务管理流程的州级统筹制度。

  二、统一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和调度使用

  州级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当期实现的全部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省级统筹调剂基金统一纳入州级统筹基金,统一调度使用。

  (一)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在州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属州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未完成当期基金征缴、清欠目标任务时的收支缺口、应上交的省级调剂金和本级离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支出。各县积累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州人民政府同意暂留存在所在县按原基金管理程序管理。使用时,需经县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县财政局签署意见报州社会保险局审核,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批准。

  (二)年征缴基金(含清欠和其它收入,下同)的管理和使用:

  1.全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实行预算管理,各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当期参保人员情况编制年度征收计划,由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州社保局;州社保局根据省、州确定的征收、清欠与扩面参保目标任务编制全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征收预算,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与各县人民政府签订《养老保险征收目标责任书》,纳入各县年度目标管理,实行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2.州本级、各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收计划,每月组织征收的基金进入同级社会保险局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缴存州财政专户管理。全州年度基金征收计划执行情况,由州社会保险局汇总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组织按年考核。

  (三)当期支出基金(含转移、上缴省级调剂金和其它支出,下同)的调度和管理:

  1.全州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各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实际编制年度支出计划,报送州社会保险局;州社会保险局根据实际编制全州年度基金支出预算,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州本级及各县每季度支付的基金由州、县社会保险局编制季度支付计划,实行按季度支付。州、县编制的季度支付计划,由州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定,再由州财政局将应支付的基金划入各级财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过银行或邮政机构组织发放,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加强业务管理

  (一)完善基础管理。统一建立全州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使用业务管理软件。各县要及时核准、处理参保登记、基础资料、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变化、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数据信息。州社会保险局要对各县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实时监控。

  (二)严格退休审批。参保人员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对因病或非因工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申请的退休,各县要按照《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阿府函〔2006〕147号)规定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放宽退休条件或不按规定审批增加的基金支出,州级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并按规定追究审批机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各县退休审批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基金支出非正常增长。各县新增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审核,报州社会保险局核定后纳入支付计划,由州级统筹基金支付。

  (三)州、县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局要主动配合审计部门不定期的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四)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州级统筹后,州本级和各县仍然为独立的核算单位,其核算办法严格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办法》执行。并按照省、州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州社会保险局的要求,编制基金会计报表,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

  四、完善保障措施

  (一)实施养老保险州级统筹不涉及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各级社保机构人员、工作业务经费及奖励政策仍由同级人民政府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当增加,并给予充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确保发放和保证社保机构人员、工作业务经费等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并加强督办督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工会、宣传和经济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对社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各司其职,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州级统筹顺利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当期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州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没有完成征收目标任务的差额部份由各县财政预算安排40%的资金解决,其余60%从县留存积累基金中上解州财政基金专户,留存积累基金用完时,在州级统筹基金中解决。对完成当年征收目标任务的要给予不低于当年征收目标任务0.5%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列入财政预算;对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照超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3%-5%)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一年一定,奖励资金由州级财政全额承担,按比例奖励分配给各征收单位。

  (三)为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州社保局要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的预警机制,基金支出可能入不敷出或出现风险时,应提前6个月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四)州社保局要编制年度预决算报告,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贯彻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另行制定。

  六、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构建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管辖模式

王永东 丁斌

目前在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管辖权争得比较激烈,往往由此拉开了漫长诉讼的序幕。更有甚者,由于我国明确规定第三人无权提管辖异议,一些法院的法官为了达到对案件管辖的目的,与当事人同流合污,在诉讼中乱列第三人,严重败坏了法院的形象。之所以产生如此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目前法院的审判并未真正的独立,表现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某些地方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一些当事人为避免遭受其害,不惜血本去争管辖权,而事实上有时对方所在地法院并不是想象的那么不公正,己方所在地法院也并非那么公正。二是说明当今关于民商事管辖制度的规定尚有“漏洞”可钻,要不然人们也不会花费那么大的财力、精力去争夺管辖权。三是有些法官未站在中立的立场裁判,使得一些当事人有机可乘。当然,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争管辖权本无可厚非,但在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我们现今的民商事管辖制度是否确有改良之处?为什么需要改革?怎样去改?本文仅就合同[1]纠纷方面的地域管辖制度作一探讨,权作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抛砖引玉。
一、当今法律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
我国民商法中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因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主要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其它条文对特殊合同如保险合同、票据合同、运输合同的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履行地,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时,一些实体法也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做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产生歧见,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当事人为争管辖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这既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也相应地浪费了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另外,民事诉讼法也对双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允许当事人自己协议选择管辖,当事人一旦协议选择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选择的法院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种操作的优点是尊重了双方的合意,并且不易引发管辖权争议。但目前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签订合同时选择协议管辖的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这种观念。另外一个就是生意开始做就协议这种事,下不了面子,也觉得不吉利。三是法律对此没有强行性地规定,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为可不为。
二、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现代司法理念是我们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宝,它要求我们在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始终要做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前文论述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发布了多次司法解释,但还是解决不了当今争管辖权的问题,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中的高效的要求,也谈不上司法公正。这正如曾宪义院长所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伴相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也无从说起。[2]针对效率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牛建华同志更是强调效率的重要性,他指出,一个文明的社会应当是司法公正的社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一个不讲效率的社会里,生产和生活的进步是不可想象的。[3]
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更难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公正要求,为什么仅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规定由原告住所地呢?笔者并不是强调仅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应从双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且原告起诉,大凡是觉得吃了亏,想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却还要跑到异地去打官司,这能说是公正和平等的吗?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能真正的中立吗?其实,如果选择双方中的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难免会因地方保护主义缘故而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相对而言,为确保公正,解决问题的出路应选一个不在双方住所地的第三方法院来管辖比较合适。
三、当今司法权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管辖制度明显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是造成当今管辖权争议较多的原因之一。另外,我国当今司法权的现状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审判独立并未真正落实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按这种制度,一个案件按说由哪 个法院管辖比较好确定,但仍为何会引发管辖权争议呢?这不得不与当今的司法权这个问题联系起来,对司法权而言,现在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司法权的地方化是我国现代司法的首要缺陷,严重妨碍了审判独立。虽然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但在实际运作中,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突出的表现就是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特别的是法院的人事权在地方党委统管之下,法院根本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同时,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在体制上与审判独立的要求难以协调,在程序上则与现代诉讼制度的原理相悖。这些因素必然会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有人曾戏言:××人民法院,首先是××的法院,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也就是说,法院首先是地方的法院,要听从地方的领导,其次才是人民的法院。可见,如何落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仍是当今司法制度改革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个问题不解决,更谈不上实现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公正。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审判不独立,当事人对该院能否公正裁判,信心不足,此仍为引发管辖权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区划制下的二审终审制
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再设的一道防线,也是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监督措施。但二审法院是按当前的行政区划来确定的,一般一方当事人相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是本地人,可谓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二审法院也常常会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作出维持偏袒本地当事人的裁判,这也是当前一些一审法院敢大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所在。在现代行政区划下形成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使得二级法院特别是下级法院不能完全独立,上级法院有时以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等因素为由要听取下面的汇报或下达指示,下级法院则为慎重起见,不使案子改判而时常向上请示,导致两者之间像行政机关一样形成了真正的上下级关系,使得二审终审制变为名副其实的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4]
四、减少因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因素分析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使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争议纠纷得以减少,笔者认为首要的因素之一就是真正落实审判独立,法院行使审判权再也不受地方行政机关、人大及其他因素的干预,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这个工作做好了,当事人打官司就无所谓由哪家法院管辖了。也就不会为争夺管辖权而浪费精力和财力了。但这仅是一种设想而已,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还要有待于党中央的决策进一步落实,比如形成像军队一样管理体制的制度,还有待于各部门的支持,这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第二个因素就是关于管辖制度的法律规定应该简明了,易于操作,让当事人一看就清楚,不容易钻空子,就不会引发无谓的管辖争议。第三个因素就是完善法官中立、法院中立的监督制度,也就是法官办案、法院办案也需要监督,特别是来自上级法院的监督。
五、构建合同纠纷的管辖模式
要真正的改变目前的乱争管辖权的局面,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一审法院的选定入手改革,其次对二审法院的确定谈一些看法。
(一)确立要求当事人协议选择一审法院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因合同纠纷作出的管辖规定甚多,其中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管辖作出了规定外,还对保险合同纠纷、票据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作了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更多了,有关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借款合同、证券回购合同、联营合同方面管辖的规定,还对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管辖规定。此外,实体法方面也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对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了规定,真是纷繁复杂。
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法条的分析可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极易引发管辖争议,而第二十五条相对来说易于确定管辖法院,但在实践中商定此条款的甚少。如何确定恰当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呢?我们从合同本身说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交易也为将来可能产生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其他人无权干预。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是协商、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条款中应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也可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商定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凭此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如果约定了管辖法院,还可依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选择管辖的法院起诉,如果未按上述第(八)项选择仲裁委员会和诉讼的法院,那么只有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去选择管辖法院了,但按该条规定运作又极易引发争管辖权问题,如何克服这个缺陷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与其强调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不如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直接协议选择受诉法院。具体设想是,可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设定如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或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及与合同有密切联系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均予以废除。这种立法有如下优点:
1、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发挥合同本身应具有的作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应为今后一旦产生的纠纷选择处理的方式,通过强调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选择规定应选的管辖法院,也能使合同本身更完善。这种立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的作用,这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也符合当今国际惯例。
2、与我国的仲裁制度接轨。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是非官方组织处理民间纠纷的常见形式,为解决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纠纷双方一旦先定了某一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就有权处理他们(它们)的纠纷,而不能又到别的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了,一般也不能到法院去诉讼。相比之下,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也应选择,这样法院与仲裁在管辖机制上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制。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因为民商法尚属于私法范畴,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既然可以选定到某一仲裁机构解决,为什么又不能选定到比仲裁机构功能齐全的法院去解决呢?
3、能使纠纷及时得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这种立法规定,不易引起管辖权争议,提高了司法效率,双方按协议选定了管辖法院后,一旦产生纠纷,便只能向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便没有管辖争议,当事人能安心地进行诉讼,法院也能专心地审案,符合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一要求。
4、体现了平等、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选择了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双方从解决纠纷开始就享受了平等、公正的待遇,这样立法,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5、简化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上体现了简洁、高效的现代司法体念。
如果双方基于某种原因,未在合同中写明解决争议的办法,应增设一款来处理:双方未按上款规定协定,可补充协定管辖,未能达成补充协定的,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法对质量、价款、报酬等实体内容的约定不明的都可补充协定,这样设定且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摸式。另外,如果不主动协定,那只好将管辖权拱手让与对方了(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改变行政区划下的二审制度
按上面的改革设想,就管辖权争议打到二审的案件就不会很多了,但不可能没有。鉴于上面所述的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是按我国行政区划设定的局面,防止二审终审制度变为一审终审制,笔者建议改变现行的行政区划下的二审制度,改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对稳定的二审法院(比如一年变一次),象指定管辖一样,这样一来就确保二级法院皆能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对一些不应发生的管辖争议也起到抑制作用。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打官司和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程序首先就要是面临的诉讼制度,制定该管辖制度时首先应考虑的是不应让当事人及法院陷入管辖大战,不使当事人一开始就对我们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产生合理的怀疑。如我们设定的管辖权制度能让其感受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则证明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成功的,但愿笔者的上述改革建议能为现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有所裨益。


注释:
[1]本文所称合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合同。
[2]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14页。
[3]牛建华:“论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法律适用》2003年1~2期,第53页。
[4]景汉朝:“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1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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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审理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当今法院工作主要内容之一,因提管辖异议而引发争夺管辖权现象也是一些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透视当今普遍存在的争管辖权现象,分析其内在原因,认为现今的民商事管辖制度,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确需改良,本文试从当今法律对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当今司法权的现状,减少因合同纠纷引发管辖权争议的因素分析等方面作了粗浅探讨,并提出了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模式的构建设想。
作者简介:王永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律本科,高安法院研究室审判员。曾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人民司法·江西专刊》等报刊杂志发表调研文章多篇,撰写的论文曾在江西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上多次获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