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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被曲解和滥用/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1:21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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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被曲解和滥用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近期,我们不断收到一些有关劳动权益被不当侵害的法律求助电话或邮件信息,其中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案件最为典型。该案件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尤其是涉及“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和“劳动法律关系确立”两方面的法律问题最令人关注。下面我们试图从法律分析角度对此类问题做些阐述,以期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案情简介

自1985年始,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合同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邮电局工作,目前这些人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自1998年9月份,依据国家邮电系统改革方案,垦利县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他们根据原先所从事的业务或工种被分划到邮政或电信不同的单位。期间,他们依然同以前一样须接受单位的工作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等管理和工作安排,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2004年3月份,因他们其中一位同事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他们才知道他们各自曾在1997年签字过的委托代办邮电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单位现不承认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于是,他们认为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遭到侵害,决心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运用法律来维护他们的权益。

但该案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判决的结果是:1、确认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前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主张劳动权益因过仲裁或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2、确认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后因与单位签署过委托代办协议,其工作性质属于为单位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确认该“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12月份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也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法律评析

本案件看似简单,但因涉及社会制度、国家法律法规变革及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等方面问题,实则异常复杂。双方在此案中似乎都能找到国家法律依据或支持,那么,到底孰是孰非?下面我们就此中的法律问题略做一下评析。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劳动权是关乎公民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保护,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如与保护公民基本劳动权利的法律法规冲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其作出修改或废止。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也不能例外,而且大多邮政企业也已经推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见1995年3月9日原邮电部颁布的《邮电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显然,从法律所体现或保障的价值取向上看,劳动法与邮政法相较,劳动法应位于更高的法律位阶;从颁布时间不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角度讲,颁布在后的法律效力应当强于颁布在先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不能被随意曲解,更不能被赋予高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被个别邮政企业当作继续利用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从事邮政业务,用作“甩包袱”、规避其与员工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

其次,“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但亦不能被任意滥用,还应当受“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制约。即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契约自由”之原则通过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订立非其自愿、非符合其意思本意之类的合同或协议,从而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邮政企业在依法同委托代办人员订立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时,必须征求代办人员的同意,必须告之代办人员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代办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且对符合应该订立劳动合同而不符合与其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条件的原企业内部员工,不应当同其订立该类委托代办性质的协议。否则,邮政企业便有欺诈或胁迫之嫌,这样订立的协议自然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再次,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规定的立法本意讲,委托代办邮政业务是为了发展邮政业务的需要,而不是任何邮政业务都可需要代办的硬性规定或用于企业甩包袱等其他目的之需要。“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方和受托方订立委托代办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代办业务或事项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且是企业员工无法完成或没有必要由企业员工专门负责完成的事项,如邮政企业委托偏远地区某企业向其员工送信、征订报刊等。3、代办方应当是邮政企业外单位或个人,如某厂矿企业或某村民,同时代办业务不属于代办方的经营业务范围或专门工作职责事项。4、代办方如是个人,其工作地点不能与邮政企业内部员工设在一处,即其不受邮政企业领导管理和企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获取的酬金(代办费)数额必须在委托代办协议中明确约定等。只有同时符合上述要件,委、代双方才可构成“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法律关系。

最后,判断或认定双方形成的具体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状况来判定,而不能仅凭各方订立的合同或协议的名称来认定。本案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虽同单位订立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但从协议的实际内容和各方实际义务履行情况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条件、法律性质或特征。因为:1、代办方所从事的劳动是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2、代办方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安排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3、从形式上,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即本案中,代办人员所从事邮政业务的工作性质与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完全竞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本案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透过以上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应不难意识到:《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被个别邮政企业曲解或滥用的可能性,而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对维护公民合法劳动权益是何等的重要!本文在此提醒有关从事邮政代办业务的工作人员注意:在同邮政企业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时,要谨防你的正当合法劳动权益遭到侵害。本文在此呼吁有关立法部门和社会同仁深刻分析《邮政法》此“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规定的适用对象或范围是否明确、目前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等问题。同时,我们更期待着立法机关及早考虑对此类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极易被曲解或滥用、从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作者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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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当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网吧”、“陶吧”、“酒吧”、“书吧”等等一系列和“吧”有名的组合,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陶冶了人们的情操,充实了休闲内容,营造了绚丽多彩的生活环境。笔者由此突发奇想:在这个崇尚法治的时代,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一、关于“法吧”的设计构想
首先,“法吧”应该是一个普法的阵地。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理由像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一样成为人们法律咨询,举报投诉以及寻求法律援助的好地方,使所有的公民和组织都能做到知法、懂法和维护法律。
一是我们检察院有强大的信息优势。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反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比如拥有新罪名的法律解释的信息;拥有疑难案例的分析的信息;拥有法律法规等等专业法律信息。另外,各类法律信息网站的开通,使“法吧”有了强大的信息量,再加上高科技的装备,不愁没有人来“法吧”坐坐。
二是检察院的举报中心是得天独厚的一种“法吧”场所,各地、各级检察院建立法律咨询台可以看作是“法吧”的最原始的雏形。检察院受理举报,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是署名举报又使很多知情人望而却步,怕受到打击报复。建立一个“法吧”,既可使检察院贴近社会,创新检务公开,也可让法律贴近百姓,同时也能接受群众的网上举报,这无疑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好办法。法吧的出现无疑将为公民道德建设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其次,“法吧”还应是检察干警的一个培训基地。
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要做到‘三个代表’,关键在于建设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特别是培养和选拔好跨世纪担当重任的一批接班人。”进入二十一世纪,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快科技强检的步伐,其发展方向就是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而法吧的出现就是科技强检的一个具体体现。
“法吧”的出现就可把检察机关自身的特色和各类法律送上因特网或公用信息网。使政法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接受网上远程教育。
一是利用“法吧”网络普及世贸知识。一方面使广大干警了解、掌握有关世贸知识,转变执法观念,培养站在国际关系高度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主动适应世贸规则。另一方面帮助广大干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意识,提高对加入WTO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使检察干警尽快培养起与入世要求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世界眼光、创新能力、法制观念、服务观念和宏观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与素养。
二是利用“法吧”网络加强对社会热点部位信息的掌握,深入研究法院的审判规律;理顺“侦检”关系,确保办案骨干摆脱一般行政事务的拖累,将精力集中在办案的关键环节上。
三是利用“法吧”网络教育,切实提高运用科技能力,使每位干警都能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资料、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等方面的应用,实现网上举报、网上联络、网上商讨、网上办案,向无纸化办公迈进。
二、关于“法吧”的设置构想
首先,“法吧”应设在举报中心,或临近于举报中心的地方。
在环境上,应力求严肃,庄重而不是让人望而生畏;在布置上,可张挂法律宣传图画以及相关的案例等;在氛围上,要体现出本部门的自身特色;在装备上,充分发挥现代高科技产品优势,配备电脑、音响、录音、录像、缩微、复印等设备,使人们可自由查阅,阅览,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又不能互相干扰,需配备个人耳机;在服务上,要使进入“法吧”的人能方便自如,“法吧”中陈列反映本部门特色的法律法规资料、书籍、磁带、光盘等,并要建立完备的手动和自动检索工具,使人们随心所欲地查阅和索取。
其次“法吧”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网络。
一是建立内部局域网络,并在局域网上建立网站,使各部门的信息全部放到网站上,实现网上研讨交流,;每个部门都建有自己的E--mail地址,可以互相发送电子邮件。院领导可以通过局域网随时了解各处室动态,掌握全院情况。
二是利用国际互连网络,把各局域网连接起来,建立检察系统的专线网络,实现整个系统的资源共享。可以在网上查找所需要的信息,实现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院之间的相互交流。
三是利用互连网络,进行法制宣传,建立检察机关自己的网页,利用网络大力开展检务公开活动,建立网上举报信箱、检察信箱,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为群众办实事。值得注意的是,在接入Internet时要注意与内部局域网络的物理分离,避免黑客以及病毒的侵入。
四是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把典型案例微缩成胶片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起来,同时建立目录检索,通过光盘柜调阅需要的案卷,这样就可以提高了调阅速度,满足不同层次人们的需要。
我们坚信,建立一个具有检察特色的“法吧”是顺应形势要求,对提高办案水平和效率很有帮助。法吧的出现将会使全体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普遍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教育,不同程度地学到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法律素质也会不同程度地得到提高。
回过头来,不管如何实现和可行,真正做起来总会遇到困难。或许若干年后,检察机关开设的“法吧”真的在某年5月18日(谐音我要法)开张迎客了,这才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荣幸,更是笔者理想的实现。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 强 赵 伟
联系电话:0355- 6564005



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4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衡阳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把我市建设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涵、绿化、排水涵沟、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公交场站、防洪工程、公园广场、动物园等非收益项目。投资者是指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 允许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建设周期内。项目建设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中确定。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核定的拆迁安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建设、建工、审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依法进行,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按征地拆迁的实际金额、施工工程量清单、缴纳的税金和政策性规费核定。在投资预算额内,盈亏自负。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部分投资的项目,可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或中标价包干方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需要发生超出法定标准的设计变更,事前应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就其变更部分进行测算。工程完工后,由审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建设等部门核定其实际额度,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间(三年),政府对投资者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补偿,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达到其经测算认定的投资额的20%。
  第十条 政府补偿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管理的特许经营权,包括批准的收费站通行费收取、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户外广告收益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
  (二)市级政府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
  (三)政府依法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经营权。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本身需征用的土地和拆除的房屋,按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市直管公房产权由投资者拆迁安置的部分计入投资成本,属企事业单位房产及私房拆迁按拆迁条例标准核定予以补偿和安置,其费用计入投资成本。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用地上的原有供水、供电、燃气、公交场(站)、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拆迁时,由各有关单位负责拆除拆迁或改建,投资者予以补偿的,可计入投资成本。其重新建设必须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其设计标准应与项目配套。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受益单位和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以项目周边控制用地作为投资回报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
  (一)确定用地控制范围。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两厢和周边的土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定范围的用地控制红线(如不足实行异地控制,政府的储备土地除外)。
  (二)确定项目周边控制用地宗地出让价。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周边控制用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测算宗地出让价后,采取挂牌方式进行现状出让。项目建设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红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三)允许依法开发或转让。如果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直接开发,可按现状或在土地“三通一平”后,由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收益扣除应缴的税费和工作经费后,返回给投资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土地报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区负责。
  第十四条 投资数额大且建设周期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根据投资者投入的资金量及工程进度分阶段兑现政府承诺的有关优惠政策,实行土地补偿的,在项目建设到一定阶段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次办理用地手续供投资者开发使用或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凡属于政府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新修或改造的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沿江沿湖风光带、旅游景点周边控规范围内的土地(除已经作为投资者补偿用地的地块外),进行转让或改变用地性质时,其高于宗地出让价部分的60%应上交财政,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城区政府代表市政府作为甲方参与项目的洽谈和组织项目实施。为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原则上每个项目成立一个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凡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主管单位与投资者商有关部门拿出项目建设实施的具体操作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八条 相关报建手续由项目协调小组实行全程代办。各部门要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快速、简便,确保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定办结的时限内完成所有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项目坐落的城区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市本级所有收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市纠风办、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要快速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反馈给投资者。对于无理阻工、强揽工程、强买强卖等严重损害投资环境的人和事,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在商定的建设周期内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包括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管理疏漏等,不能按照协议按时完成任务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衡政发[2002]13号文件《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惠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