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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对其“政策引导农民行为”所产生之不良法律后果负责--搞“农业产业化” 农民赔了咋办?/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4:32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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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对其“政策引导农民行为”所产生之不良法律后果负责--搞“农业产业化” 农民赔了咋办?

(王政律师)


“农业产业化”已成为近几年各级政府喊得愈来愈响的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口号或措施。有人认为:我国推出以“公司十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直接突破了原有社区双层经营的局限,丰富了为农户服务的内容,提高了服务的水平,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实现了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对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充实、完善和发展,是农业经营体制的重大创新。

无疑,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其成果是显著的,其意义也是重大的、深远的。但是,我们也不要忽视,在现有政府依职权推广和实施农业产业化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有部分农民伴随着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走向了更加贫穷的境地,而政府又不想对他们采取必要的补偿或救助措施,结果,许多农民因此无以为生后或为了躲避债务,成为四处讨生计的“流民”。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经常会收到这样一些农民兄弟打来的法律求助电话或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邮件信息(如政府“强行”让他们在某块地上“种烟叶”、“种棉花”、“种树木”、“种药材”等),这些农民主要想知道“政府该不该对这种政策引导下所产生的农民亏损或负债行为负责”的问题。如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武某、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反映:他们积极响应“当地市、县政府推广奶牛产业化、鼓励养奶牛”号召,利用自有资金和政府低息贷款每人购买了数十头奶牛,结果当年就遭遇到奶牛和牛奶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情况(原先每头一万八千元的奶牛价格降到三千元),导致他们每家每户都背上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债务多为银行贷款、而且每家都有几个贷款担保人)。巨额亏损使他们感觉生活失去了指望,他们也想咨询“政府是否该对他们的负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该咨询问题涉及到国家行政法、现有农业政策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非常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本文试图从法律分析角度提出问题,希望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一、政府必须要依法推行“农业产业化”

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我国社会经济能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是政府各级管理部门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行政职能。目前,我国仍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人口是农民,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更是各级政府管理部门要实现“强国富民”目标的头等大事。不可否认,“农业产业化”的提出和推广也是仅仅围绕这一目标来进行的,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基层政府在推行产业化过程中,有没有考虑到是否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问题?如何行使其职能的问题?怎样才能达到其既定的目标问题?

目前政府通常的做法是:1、先确定一个指导思想,无非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着力培植……生产基地,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需要,全面提高……竞争力,促进……高效快速发展” 等鼓舞人心的口号。2、然后制定任务目标(也未必切合实际的目标),如描画出“哪年哪月达到种植……多少亩,养殖……多少头,……产量达到多少吨,创造经济效益多少多少万元,把我市/县或乡/镇等建设成为……重要基地”等令人为之振奋的宏伟蓝图。3、最后组织落实,包括制定扶植政策和采取工作措施。扶植政策往往是“财政奖励”、“补贴”、“低息贷款”等内容;工作措施则包括“宣传引导”(往往夸大收益忽略风险)、“狠抓落实”(往往采取变相的强迫措施)、“建立服务体系”(往往只停留在纸面上)等方面。

总之,政府部门认为:其已经为农民实施产业化经营想得非常周全,似乎该想到的其都已经想到了。但是,我们在政府所制定的一系列推广“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或文件中,不曾发现政府制定这些政策或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内容。我们认为:政府在制定这些有关“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或文件中,首先应当进行合法性论证,然后再考虑其可行性的问题。即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先应想到其推行的“农业产业化”是否符合《土地法》、《草原法》、《森林法》、《国土资源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基本法律规定?是否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我国民事或行政侵权方面法律规定?(将财政资金转入商业银行放贷)是否违反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等方面法律法规等?简言之,即如果政府制定的有关“农业产业化”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该怎么办的问题。显然,目前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时是没有将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其考虑视野范围的。

所以,我们建议: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各级政府部门首先应建立对其制定的政策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必要时,必须通过人大“听证程序”;在其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必须说明相关的法律依据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专家论证意见。唯如此,才能避免政府随意制定相关农业产业政策的盲动性,才是“依法行政”的真正体现,才能减少“人治专擅”所造成的被动或破坏结果。

二、政府要充分考虑或披露“农业产业化”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通常情况下,如果政府制定的“农业产业化”目标适度,引导措施得当,农民积极配合,产品适销对路,其所取得的成效还是比较显著的。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尤其是市场化运作,其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更是无法回避的。

针对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而言,其系统性风险主要表现在:1、政府在推广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的过程中,制定目标会脱离当地耕地、水源、草地、生态等资源和人口实际,造成当地耕地大量减少、水源短缺、林地破坏、土地沙化等生态和环境问题。2、为完成任务目标,原政策引导可能在实施中会变相成为“强制”性措施,农民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民的承包经营收益受到政府侵害。3、当政府面临财政危机时,原答应或承诺给农民的一些奖励或补贴措施会无法或不能及时兑现,招致农民的不满,从而产生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问题。4、当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遇有农作物、牲畜疫病流行的情况,会使政府鼓励或要求的种植、养殖或加工的产品大量减产或没有收成的问题。5、当遇到政府鼓励或要求种植、养殖或加工产品的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可能会造成农产品严重积压、农民收入大为减少,甚至严重亏损的结果,造成政府通过推行“农业产业化”富民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6、当政府无法解决农民因积极响应政府推行的“农业产业化”政策号召而招致的血本无归、债台高筑困境时,可能会造成大批农民四散流亡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

如此众多的风险,政府在推行“农业产业化”时,总不应该完全视而不见吧?政府不应该只想到自己的政绩或形象而不考虑“农业产业化”的可行性或失败的后果吧?即便政府已想到有关风险,是否还想到或制定好有关的风险防范或化解风险的措施呢?

所以,我们建议: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各级政府部门除了要对产业化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外,还必须进行农业产业化实施的科学论证或可行性分析,必须建立起严密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对“农业产业化”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必须要向农民提示。不要只想到推行“农业产业化”会如何装满农民的“口袋”,会如何增加农民的收入,还必须想到农业产业化不成功或暂时遇到困难怎么办?必须想到农民赔了怎么办?唯如此,才能将推行“农业产业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才能帮助一些政府领导避免一时冲动“拍脑袋”作决定,才能体现我们的政府才是真正对农民负责任的政府。

三、政府要对其“政策引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政府的政策引导行为不属于产生国家强制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可诉性。也就是说,即便是农民积极响应政府的“农业产业化”政策造成自己倾家荡产的不良后果,政府也不会承担“政策引导错误”的行政责任。可怜的农民也只有自认倒霉的份儿!

但是按照现代政府应当因“为民众谋福利而存在”的道德依据,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基本法治原则,按照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精神,不管是哪级政府,都应当对自己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或损害结果负责。我们认为:政府应当对推行“农业产业化”通过“政策引导农民”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负责。这是因为:1、推行“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是政府制定的。2、该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直接引导(个别情况下应属于“误导”)了农民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的行为。3、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的政策与农民种植、养殖或加工农产品所招致的损失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即具备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4、如果政府对他们的损失不负责任可能会将这些农民推向更加难堪的境地,久而久之,政府会失去这些农民的信任,造成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5、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对类似农业损失都有相应的补贴措施。如日本,政府推行对农业采取严厉的保护措施,政府对自己政策行为所给农民造成的损失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合理性方面。总之一句话:政府搞“农业产业化”,农民赔了必须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我们建议:针对目前“农业产业化”推广和实施不规范状况,国家应加强立法,及早制定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通过法律形式规范“农业产业化”的推广和实施;政府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当前对农业和农产品的财政补贴制度,对因推行“农业产业化”而给农民造成的损失加大补贴力度和增加补贴方式;建立对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所产生损害的诉讼救济机制,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推动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综上,本文目的旨在提出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希望有关部门搞好“农业产业化”政策实施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解决并重视其间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问题;同时,我们期待着更多的社会同仁来关注和研究这一问题。

2005年10月16日



王政律师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
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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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1990年1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部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91)国治办字第11号《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要求:
“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现将交通部第22号令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中的“扣除手续费外”六字删除。
特此通知。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湖北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资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批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物资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原则上汽车类每个地、市、州、省直管市建立一个,其他机动车辆每个县(市)建立一个。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省物资厅负责审批,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物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物资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物资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全省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由省物资厅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省物资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全省逐步实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工商市字〔1991〕第108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物资厅共同解释。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