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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思考/刘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1:49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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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刘智

摘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自2003年正式确立以来,因其在推动人权保障的重要作用而得到广泛关注,本文就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 缺陷 特殊性

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 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 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 )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 “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 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 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 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 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四) 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参考文献:
1、张恒山:《略论和谐社会中公平正义与法律》,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四期,第6页。
2、叶雪生:《从人权入宪审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四期,第68页。
3、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4、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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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办è所称组织机国代腚证书,包括饭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蜘机构川码证书。具有氟却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隋,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还龚z妓发贩忍'川侣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
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认为代码管理部门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侵犯组织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