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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35:08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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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执行刑罚

陈汉高


  《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监狱法》第74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却留在看守所,甚至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也留在看守所服刑(《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理由如下:

  第一,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别规定,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目的在于把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区别开来,作为特殊的刑罚执行客体,使未成年犯能够真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体现立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司法保护。

  第二,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留刑符合未成年犯特殊对象改造要求。国家对未成年犯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非常科学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均不成熟,意志较薄弱,辨别和控制能力较差,行为具有盲目性、冲动性、模仿性、散漫性、聚合性、反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和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具有一些与成年犯不同的政策。故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狱政管理时也有一些不同的特点和对策,做到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教育:首先是可以防止未成年犯与成年之间的交叉感染,其次是使未成年犯有一个较好的改造和成长环境,再次是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最后是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有针对性的改造,提高改造的成效。

  第三,看守所不具备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的基本条件。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务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是教育、挽救罪犯,故在人力、物力,软硬件设施建设上均不具备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条件,特别是不具备未成年犯管教所规定的条件要求。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管教干警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第3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这些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条件都比成年犯要严格,而对目前的看守所来说是不具备的,很多看守所连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实行分押分管都做不到,很难保证未成年犯半天学习、配备高素质的教师、合理配膳等条件,何谈将其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要求,故笔者认为,将余刑半年以上的未成年犯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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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柬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政


中柬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申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并促进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建议双方承认各自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证书并交换该证书的样本。
  如蒙外交部向大使管转达王国政府对上述建议的意见,则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印)
                 1962年2日9于金边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根据大使馆1962年2月9日和4月26日CBD/18/62和34/62号的来照,荣幸地通知大使馆:王国政府对于中国政府关于相互承认由两国政府任何一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航行证书并互换上述证书的样本的建议,并无反对意见。
  外交部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重申崇高的敬意。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
                       (印)
                  1962年5月23日于金边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0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