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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丘训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3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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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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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20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铝矾土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4〕1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据此,对出口不予退(免)税的任何商品(包括招标或出口配额商品),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都要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销项税额为依据,不能将招标费(或支付的出口商品配额使用费)等费用在出口货物离岸价中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4〕195号
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具体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包括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办理异地托管,下同)的机动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三)在南澳县登记上牌的摩托车暂不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和次票通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批准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委托市公路局和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及有关区(县)交通局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具体为:
  1、汽车由市公路局设在各区(县)的征稽所代征;
  2、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和有关区、县交通局所属的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所属路桥收费站征收。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票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车辆,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殡葬专用车;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三)不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
  (四)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
  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机动车车辆同时免征次票通行费。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范围的机动车,应在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同时缴纳年票通行费。
  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时间、程序和报停、退费的办法等,参照征收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员相片、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上岗。
  第十一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后,应向缴费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脑收费票据;代征单位征收年票通行费的,应同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讫标志(正、副本)。
  年票通行费收费票据和缴讫标志一经开出,不予退换。缴讫标志如有遗失,缴费义务人可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收据原件到代征单位办理补发手续。
  次票通行费收费票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缴费义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禁止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摩托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粘贴在车头显眼处,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市交通征稽执法机构负责对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交通稽查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驾车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征稽执法人员应依法中止车辆行驶,并责令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通行费手续。
  路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次票通行费稽查工作。
  稽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统一佩带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年票通行费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设立的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除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偿还项目建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路桥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还债及管理、养护等费用的计划,于前一年年底前报经市交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计划,按计划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划拨给市路桥处,市路桥处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和票据管理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入库和资金分配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收支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资金管理、分配及管养等费用提取等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及时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偿还建设债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收费路桥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路桥处每年应定期向社会公开通行费的收入、使用及收费路桥项目偿还建设债务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财政部门划拨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各路桥收费项目单位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拨付资金,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用于偿还建设债务,或者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偿还建设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总额2‰的滞纳金。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责令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路桥处及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