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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6:28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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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刘成江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阶段,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其中,对加强法治建设,落实依法治国方案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对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国,依法行政进行了强调,这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简而言之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公务员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事。行政在英语中(Adminstration),是治理、管理和执行事务的意思,它和施政是一个意思,在我国的《左传》中就有“行其政令,行其政事”之说。依法行政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行为。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和人们对其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当今社会人民群众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封建社会也有各种规定、吏律,但它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可见当时的统治阶级也是非常重视依法治国的,但由于历史局限性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如《杨三姐告状》、《杨乃武与小白菜》等等案例,都说明当时的依法行政还处在一个很模糊的时期。
  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我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程阶段的必然要求。
  为什么要进行依法行政:首先,依法行政是约束政府工作人员避免出现违法行政,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各级政府机关以法律为依据管理各种事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受权力、履行义务,对那些不能够正当行使权力和不能够很好履行义务的人们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也必须依法管理各项事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必须用法律这把尺子衡量是非对错,而不是施权者的主观意识所决定。干部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绝对不能够越权或者违法施政。法律约束被管理的公民,同时也约束施政的国家公务员,这是统一的。管理者依法办事是前提和基础,他们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管理,最终目的是使被管理者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有了各个职能部门的依法行政,才会有公民遵守法律,我们的社会才能走上法治之路,人们的生产,生活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转,广大人民群众才能有安全意识和创造意识,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其次,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切实保障。我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工作,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体现“人民权力人民用”,“赋予权力为人民”的宗旨观念。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最终目的是通过管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法行政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各类事务时不至于偏离“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这一航道。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再次,依法行政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证。只有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才能保护该保护人群的利益,对那些不履行义务、违法乱纪的人严厉打击,保证安定团结的大局。现在的乡镇工作中,解决上访问题已成了当时农村工作的一件大事,其中有十几年、几十年的老上访户,除了个别人别有用心外,有一大部分群众的确存在以前村干部违法施政、优亲厚友、办事不公等因素所造成的。据说在北京旧火车站附近有一个“上访村”(所谓“上访村”是指所有上访的人都到那个村子居住,因为那个村的收费低,人们也因为出门不容易,且能相互照顾)。其中大部分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冤情,否则不会背井离乡,长途跋涉去告状。造成“上访村”这个怪胎的原因,笔者认为与其本地地方官员违法施政有关,他们没有利用人民授予的权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相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来欺压人民,达到自己耀武扬威、优亲厚友、满足自己私欲的目的,这一方面说明了我们的一些党员干部素质低下,对自己的责任认识不够,对我们的法治社会认识不够,对人民赋予他手中的权力认识不够。另一方面,更说明了依法行政在当代农村基层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它是解决当代农村稳定和发展的关键。可以这样说,没有依法行政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就不能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就会失信于民,“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可见,依法行政是维持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的必要保证。第四,依法行政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依法行政和违法施政是处理一个问题的两种相反的手段,前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办事,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出现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减少处理问题中的纠纷和矛盾。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程,避免了处理问题走弯路,这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而后者则是目无法纪的表现。我们的社会上仍存在个别权权交易,权财交易,权色交易现象。这些现象虽然是极少的,不能影响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它大大破坏了我们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提高认识,上好依法行政这一课,从而提高整个干部群体的素质、提高办事效率。最后,依法行政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要保证。首先它是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要求的具体体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的,成功的经济需要市场的驱动,市场驱动除了需要建立经济类型的机制外,还需要建立负责和透明的政府系统,完善的法治标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迅速发展,对法治化要求就越高。这样,一方面需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有效地利用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管理者,各级政府行为必须更加规范有序,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事实告诉我们,没有健全的法律,就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不能够依法行政,就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就不可能改善投资环境,也就不可能促进生产力的大发展。其次,依法行政是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具体表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活动,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纪律是保证社会工作正常运行的必要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增强人民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和纪律观念,而这三种观念恰恰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依法行政要实践“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保证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实施行政行为。第三,依法行政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归根到底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据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法律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原则,依法行政是将着眼点放在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上,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基本保证。综上所述,“三个代表”作为我们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就不能离开依法行政,就必须通过依法行政来促进生产力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从而巩固我们党的执政之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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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
        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7] 78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租赁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的精神,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制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自9月1日起,凡未取得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租赁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掘进机械等机械和模板、脚手架等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租赁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和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企业,应当接受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的管理。
  四条 外地进津从事以上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具有中国建筑业协会核发的跨地区租赁经营确认手续并符合天津市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
  第六条 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3、供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少于10台,且总功率不得小于500千瓦。凭行业确认证书办理机械设备注册登记并取得代码、编号;
  4、具有满足租赁及其服务要求的工程机械维修保养、存放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基地面积一般不得少于2000m2;
  5、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1人,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7、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二)施工机具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
  2、经营场地一般不得少于2000m2,具有维修设备及机具;
  3、拥有100吨以上可供租赁的模板、脚手架等;
  4、具有专业经营的各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
  5、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确认申请表;
  2、 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3、 施工机械(施工机具)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产品鉴定证书、制造许可证、检验报告、机械设备大修后的检测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4、 相关管理人员(安全员)原件和复印件;
  5、 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行业确认书为两年,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续延手续。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为使用方提供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装置安全可靠、外观整洁的施工机械。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我市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对已出租的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排除、及时维修、定期检查。从事机械的操作人员、指挥及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不得出租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与其租赁合同不相符的施工机械。
  第十一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服务质量、社会信用进行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方评价: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2、用于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完好情况;
  3、施工机械设备故障排除、维修,定期检查情况;
  4、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5、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6、行业自律公约履行情况。
  (二)使用方评价:
  1、租赁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
  2、合同履约情况调查;
  3、与租赁方安全管理配合情况调查。
  (三)社会评价
  考核租赁双方投诉及处理情况,包括对出租施工机械的环保、节能、安全、扰民等措施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收回行业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市建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租赁单位
  1、出租不合格的、已报废的、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的施工机械(机具);
  2、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为承租方提供及时有效服务而被投诉的;
  3、出租的施工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
  4、降低出租施工机械完好标准和服务质量的;
  5、肆意压低租赁价格,扰乱租赁市场的;
  6、违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使用单位
  1、擅自使用已淘汰的或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机械且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2、擅自使用未经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单位)施工机械设备扰乱租赁市场的;
  3、未履行合同,恶意拖欠租赁费的;
  4、无证上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使用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制订的建筑施 工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承租价格、租赁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租赁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及纠纷处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