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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一场利益的博弈/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3:21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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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一场利益的博弈

张旭灿


前言:“专利”(patent)一词起源于拉丁文“litteraepatentes”,意为公开信,最早是指与授予和公开宣布特权、爵位和头衔等相关的官方文件,后被人们用于对创造发明的公开授权上,一直沿用至今。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加利益之油。专利权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专利制度的均衡不断被打破,加强保护的趋势日益增强。这表明专利制度对技术创新巨大推动作用是被普遍承认的。同时还应看到,专利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的垄断性质导致了社会的整体福利的降低,而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的创新。本文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对专利权制度进行分析,最后提出设计专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对最优专利机制进行的设计,应当在专利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一、专利权保护的由来和原因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指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及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实施许可权,转让权,标示权。也就是是说专利权人对与专利享有垄断的权利,它可以排他的独自实施,别人只有经过他的许可后方可实施。专利权一个最有特色的特征就是它的独占性专有性。
  专利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英国十分落后,为了发展国内的产业,英国国王对引进外国技术的个人发给一种专利证(Letters Patent),授予其使用该技术的独占的垄断权。该证书盖有国王的大印,是国王对臣民的告谕,任何人都可以打开看,因此“Patent”一词的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公开,二是垄断。随着手工业的出现,技术封锁被逐步打破,保护发明成为社会的需要,这时,一些国家君主开始授予商人、手工业主制造或贩卖某种产品的特权或垄断权。
  专利制度就是依据国家制定的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利于技术信息的交流。专利制度是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据文献记载,世界上最先实行专利制度、最早颁布专利法的国家是威尼斯共和国。威尼斯有记载的第一件专利是1416年2月20日批准的,它的第一部专利法是1474年颁布的,是世界专利法之始,也是各国专利法的雏形,虽然这部专利法比较简单,但它却表达了对发明要用专利法律进行保护的思想,给人们提供了最早的以法律形式来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模式。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可追溯到欧洲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1624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定专利的对象是新创工业领域中最早的发明,专利期限规定为14年。该法虽然内容简单,但它取代了过去的封建特权制度,初步勾划出现代专利制度的轮廓。因此可以说,英国1624年的专利法是现代专利法诞生的标志。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制度。专利制度与公司制度一起被人们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两大支柱。总的来看,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查制度、公开通报制度、权利保护制度、国际交流制度等4方面内容。
  专利制度是以保护发明创造所产生的专利权为手段,达到促进全社会的科技和生产发展的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利权最重要的作用在于鼓励创新,第一通过给予专利权人经济利益来鼓励他的创新。第二,通过专利的公开来提升信息交流效率,促进创新。专利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 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专利制度给天才之火浇注利益之油”,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的这句名言十分形象地概括了专利制度的本质和作用。

二、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这一稀有资源。专利是企业通过使其难以为潜在的竞争对手复制或模仿而扩大其垄断利润的手段。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就意味着垄断,为了防止过度的垄断,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并不是无边无际的。目前专利权主要受到以下限制。

1.对权利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

  专利权的客体,也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将某些客体排除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避免对专利权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下列不得授予专利:(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2.对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限制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属性要求,形式条件则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文件和手续等程序方面的要求。仅就我国目前发明和实用新型实质方面进行一个说明。包括(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二)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3.对权利行使的内容进行限制
  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强制实施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2)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使用行为,包括先用权人的实施,专利权的用尽,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3)国家计划许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4.对专利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我国《专利法》第42 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 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 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保护和限制背后的利益博弈
  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场博弈。
1. 专利权保护的意义
  对专利权进行保护就有重大意义。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
  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增进人类精神与物质文明之丰盛。专利制度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是创新的激励手段和机制。如果一项新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就在实质上进入了被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状态, 创新的动机就会受到严重削弱。专利法律制度, 实质上就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的制度。因此, 如果没有合理的专利权保护,抑制知识产品的生产者的创新积极性, 导致知识产品的供给不足, 因为知识生产的主要方式是个体生产方式,每个知识生产者为获取知识都必须从事大量的实践活动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如果知识生产者的耗费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知识生产者的投入得不到相应的利益, 那么知识生产就会因不具备健全的补偿机制与激励机制而萎缩。如果没有专利制度的保护, 其他竞争者将可以以极低的成本进行仿冒。这就会产生一个“搭便车”的问题。这种倾向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 没有企业愿意从事科学创造活动, 而是等待他人投资科研活动获得成果后, 进行仿冒, 这样, 最终可能减少发明创造,并因此减少社会财富。
2. 专利权限制的意义
  专利权的限制, 是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 其功能在于通过适度的限制, 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然而授予专利权容易产生垄断。专利权法本身是一种授予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的专有权即法定垄断、在一定程度上排除竞争的制度。发明者一旦取得了保护,首先,其独家的产品就可能因为技术上的优越而奇货可居,而就可以使出独占厂商的生产策略,导致无效率和社会福利的减低。其次,发明者经常透过授权由他人来生产及销售,但因为其取得专利权,拥有极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为了追求最大化的自利,在与他人订立授权契约时,便容易利用其优势而造成排除竞争或限制竞争等不公平的经济秩序。专利对于发明创造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 它可能鼓励产生更多的发明创造; 另一方面, 它可能阻碍发明创造的广泛应用。这是因为专利保护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对那些拥有知识和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有利, 同时提高了那些没有知识和创造能力的人的使用成本。在大多数科技基础薄弱的发展中国家, 通过鼓励国内创新这一模式取得利益的作用微弱, 但这些国家仍然要面对由保护技术(主要是国外的) 所带来的成本。
综上所述,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会阻止技术的广泛应用,会带来经济上的低效率,使公众付出高昂的不合理代价,阻碍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提升。因此,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对权利人之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

四、在利益平衡中构建我国的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面临两方面的任务, 一是提供足够的创新动力, 这就需要较强的专利保护, 二是促进新技术的研发、融合及知识的增长, 这需要适当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 以保护公共利益。所以专利权法必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中进行平衡,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时间、方式,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发展,从而使社会福利达到最优。总而言之,在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必须要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过强,将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产品及信息的权利和利益,不仅不能刺激有效的科学创造活动,还可能影响新技术的传播和使用,妨碍技术进步,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反之若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将严重影响人们的创新激情,使技术进步的源动力严重不足。
  专利法本身是作为平衡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旨在激励发明创造和对专利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也要求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平衡。这种平衡,实质上是寻求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的限制之间适当平衡点的过程在专利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 利益平衡始终是专利法发展的主旋律。从1883 年最早涉及保护专利权的《巴黎公约》到1995 年WTO 成立时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确立的目的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 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 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等。
  历史告诉我们, 一个国家能够通过制定适当的专利制度, 以利于学习技术, 促进其工业化目标的实现。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这一方面是出于本国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借以在国际市场上掠夺发展中国家资源的一种策略。近年来,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地制定和修改知识产权立法,导致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不断扩张,逐渐将其演变成为它们在国际社会中争夺市场、垄断资源、进行信息时代“圈地运动”的工具。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而不应盲目随从。
  对最优专利制度的设计,应当在专利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来,制定出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保护和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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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4月24日






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城市建设发展用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襄阳东外环围合的范围,以及隆中风景区、普陀堰风景区。中心城区范围外适用本办法的区域有: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襄北物流园、鹿门寺风景区。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建房,是指上述范围内的村(居)民依照规划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是指:
  (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宅基地)的村民;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三)“村改居”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第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管理,划分为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控制区范围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发布。
  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普陀堰风景区、鹿门寺风景区严禁个人建房。
  第四条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行政许可按市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体制执行。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村(居)民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管、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二章 一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五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是指《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襄阳东外环围合的范围,以及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的主镇区。
  一级控制区分为近期重点建设区域和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近期重点建设区域是指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中环以西围合的区域;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是指汉十高速公路以南、中环以东、东外环以西围合的区域。
  第六条 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实行新市民公寓建设模式,不再进行一户一宅的审批。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七条 建设新市民公寓,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
“城中村”改造可视情况与新市民公寓建设结合推进,但应坚持“成熟一个、改造一个”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房管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编制中心城区新市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新市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制订本区新市民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整镇整村推进的方式申报城乡增减挂钩试点,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申报争取土地整理和城乡增减挂钩的项目资金,用于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的项目建设。
  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农村新型社区的规划,并按照正常程序组织建设。
  第十条 新市民公寓建设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和市场化开发建设两种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是指经村(居)民会议同意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新市民公寓建设申请,经批准后,由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新市民公寓。
  市场化开发建设是指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后,通过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建设新市民公寓。
  第十一条 新市民公寓建设的实施程序: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新市民公寓布点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新市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布置新市民公寓、市政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功能用地。新市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按城市居民小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符合规划条件下鼓励建设高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村(居)民公寓建设方案除应满足居住功能外,还应充分考虑村(居)民饲养畜禽、存放农具、储存粮食等生产生活所需功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征收补偿方案、用地规划、设计方案、效益分析及环保评估等。经批准的新市民公寓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改造方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
  (四)涉及房屋征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五)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新市民公寓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进行新市民公寓建设的,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留出一定土地作为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鼓励各城区、各管委会打破现有村(居)界线统一规划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二)新市民公寓建设腾出的土地,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征收后收储,出让土地收益按市(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三)新市民公寓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分期建设;
  (四)因建设村(居)民公寓需要征收原村(居)民房屋的,征收补偿包括实物还房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选择实物还房的,按《关于市区中心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利用、房产处置及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襄阳政办发[2011]78号)中关于个人合法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予以补偿(襄州区按照该区的补偿政策执行),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按照《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试行)》(襄房字[2011]79号)予以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查处,按照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违法建设依法界定及查处的实施意见》(襄查违[2011]1号)的规定执行;
  (五)新市民公寓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新市民公寓,不得向本村(居)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村(居)民委员会、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对购买新市民公寓的村(居)民资格进行审核,并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七)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用地建设新市民公寓的建设规费,除上缴国家和省规定的部分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八)一级控制区村(居)民住房确系危房,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且当年又未能纳入新市民公寓建设计划的,原则上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购或封存。在未能安排其入住新市民公寓的过渡时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按规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直至入住新市民公寓。
  (1)一级控制区内作为近期重点建设区域的“D级”危房,镇政府、辖区办事处审查后报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土地储备中心,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收购,并集中建设新市民公寓;
  (2)一级控制区内作为近期非重点建设区域的D级危房,未被收购或封存的,产权所有人可申请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进行翻修改建。

第三章 二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三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是指卧龙镇、欧庙镇、伙牌镇、牛首镇、太平店镇主镇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襄北物流园。
  第十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二级控制区村庄(居民点)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以连排连片、集中集约为原则,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布局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暂停一切建房的审批。
  第十五条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行新市民公寓建设与连排连片建设相结合的模式。
  村(居)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改、扩建的,其建设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要求。
  村(居)民申请新建住房的,应符合村庄布点规划。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施新市民公寓建设模式:
  (一)村(居)民委员会无法安排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其他需要重点控制的区域。
  二级控制区实施新市民公寓建设,可享受一级控制区新市民公寓建设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连排连片建房每户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村庄规划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批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建房。进入新区的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的房屋必须自行拆除、平整场地,并将宅基地交回集体。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负责拆除、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二级控制区的村(居)民,凡将集体所有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出卖、出租的,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再新批宅基地。
  第二十条 对已审批的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放、验线前通知城管执法部门。放线后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村(居)民建房申报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一级控制区非重点建设区域政府决定不予收购的村(居)民“D”级危房翻修改建,二级控制区村(居)民新建、地改、扩建住宅的,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各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受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资料:1、书面申请;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3、土地权属证明;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5、房屋权属证明;6、危房鉴定证明(一级控制区);7、其他有关资料;
  (二)各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受理后1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现场勘察、审核后,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村)居民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向各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四)(村)居民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建房者,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村(居)民建房的监督工作,对违法建设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
  对无理拒绝、阻挠违建查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4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项目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建设负总责。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项目法人可按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方须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组建和项目筹建工作。
第五条 申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资各方的名称、地址以及法人代表;
(二)投资方签署的公司发起人协议书;
(三)投资方签署的公司认股协议书;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金和资本金到位。
第七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自治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高效,项目法人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项目建设服务。
第九条 原有企业独资建设的项目,设立子公司的,应组建新的项目法人;设分公司或分厂等非法人单位的,原企业法人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按《公司法》及上述规定程序组建项目法人。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董事会应当派一名董事常驻现场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筹划和实施,董事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实施过程的筹划和决策;
(二)负责筹措建设项目资金,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督促检查资金的使用和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的审核;
(四)审核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核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研究和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审定建设项目资金运用、建设进度计划、审核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
(七)审定企业偿还债务及生产经营计划;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和建设过程中,董事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及时上报年度投资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做到建设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建设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三)及时上报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以及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方案,并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完成建设任务;
(四)及时上报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规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落实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落实建设项目控制投资、确保质量、加快进度的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及时反映项目建设过程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及时上报建设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并确保财务预、决算编制的质量;
(七)落实建设项目生产准备大纲和职工培训计划以及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计划,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配合政府部门搞好稽察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信息资料;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项目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核,并负责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组织实施;
(二)拟定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编制或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公布的评标标准组织或委托组织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评标、定标工作;
(三)编制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资金运用、建设进度等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四)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落实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的各项措施,研究解决或反映项目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处理项目实施中的紧急事件,并及时报告董事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五)做好开工和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董事会提出建设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申请;
(六)组织编制生产准备大纲、职工培训、生产经营和债务偿还计划,上报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八)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日常协调和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做好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等有关的配合工作;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董事、总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工程或经济类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具有3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应具备前3个条件外,还应参与过大中型项目的建设,有5年以上的项目管理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国有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具备组织或人事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当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小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按隶属关系应当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组织的专门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董事长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总经理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八条 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代表,须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经选举产生或聘任后应当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国有单位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按隶属关系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项目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企业的任何职务。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及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考核和监督。
小型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考核和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和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董事会负责对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和离任应当进行审计。具体审计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管理班子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搞计划外工程,建设资金未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挤占、挪用和侵吞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流失的;
(二)违反建设程序逃避审批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应当招标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或明招暗定,搞私下交易的;
(四)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以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项目管理混乱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工程延期或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六)会计资料不真实,会计凭证不完整,不按规定编制财务预、决算或财务资料、财务报告严重失实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董事会授权的具体情况,项目总经理应当承担与其授权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因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撤换或解聘,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