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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新《劳动合同法》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影响/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7:52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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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新《劳动合同法》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了解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产生的多种影响,有利于认清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存在的种种现状,并有针对性地寻求解决之道。
  首先,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使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竞争更激烈、更严峻;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须于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超过30天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须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新规定,使得高校毕业生就业有了法律的保障。但也使得用人单位重新考虑人员成本,提高用人门槛。同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大量出现,使劳动力市场更趋稳固,这必然减少新的求职者进入劳动市场的机会。
  其次,利用试用期将高校毕业生作为廉价劳动力将得到限制;新《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方面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试用期,但试用期必须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对试用期限与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以往只签订试用期的合同,或试用期限超过合同期限所规定的试用期限的做法,在今后均属违法行为。另外,对于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新法有了更严格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必须要有明确的符合与否的衡量标准,且负有举证的责任,这些措施杜绝了部分企业将高校毕业生作为廉价劳动力的行为,改变了以往一些单位采取的“大量招聘,大量淘汰”的策略。这为高校毕业生初次就业、灵活就业提供了政策保障。
  最后,用人单位招聘将重视高校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潜能;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一方面为用人单位设立了更加严格的法定义务,规定了16条法律责任,其中有14条是针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的内容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实施、解除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不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且提高了处罚标准。企业招聘的成本相对会更高,因此企业在招聘时也会更规范、更公平、更客观。改变了以往招聘高校毕业生时,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更注重大学生的综合素质而不是学历,更注重潜能而不是通过短期培训就能够获取的简单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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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及其中国问题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本文从宪法的出现,宪法的实施,违宪审查的含义和意义入手,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三种违宪审查模式及其基本趋势;进而剖析了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得出结论:为了真正解决中国的违宪审查问题,必须引入专门机关审查制。
[ 关键词 ] 违宪审查、三种模式、中国问题、专门机关审查制

违宪审查的含义与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在近代意义上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生而产生的。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它基于其两项功能而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一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二、 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有了宪法,必然要求宪政。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是宪法的实施。没有宪政,宪法就等于一张白纸。但是,宪法的实施,即宪政,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保障机制,其中,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的机制之一。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制裁并处罚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违宪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期达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并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违宪审查制度乃是宪法保障制度中的一个主要的,最具有实效性的机制”。[ 01]

违宪审查的模式与趋势
违宪审查制度是多个世纪以来人类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的产物。自19世纪初美国人创制违宪审查制度以来,世界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根本性的宪政制度。就制度模式而言,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代议机关审查制 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英国是其典型代表。英国自17世纪以来,在政体上一直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因而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并沿袭至今。“议会至上”原则是人民主权制度化的最集中体现。它的基本特征是“议会有权制定和废止任何法律”,“不存在任何有权废除议会法案或认为它无效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02]于是,议会的立法权就不受任何限制,没有其他有权机关能够对它进行监督。它只能自己监督自己了。其实我们知道,“由于英国实行的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其中的宪法性文件都是以普通法律的形式存在的”,[03]因此可以说,英国是不存在违宪问题的,于是也就不存在违宪审查问题。20 世纪以来,很多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英国的“议会审查”为基础,建立了以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机制。但苏联解体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被“西化”后,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渐少。二 、普通法院审查制 这种模式也叫司法审查制,是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模式。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极为明显而不容质疑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条。违反宪法的法条不成为法律。判断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04]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认为侵犯自己权利的某项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审查审理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发现被适用的某个法条违宪,便宣布该法条无效并拒绝适用。这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能更有效地保证客观与公正。这种审查属于事后审查。其影响在南北美洲占优势,但日本,印度,澳大利亚等也采用这一模式。三、专门机关审查制 这种模式因为首创于奥地利(1920),所以又称奥地利模式。欧洲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多,如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比利时等。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普通法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对法律等进行合宪性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具有不同之处,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不受礼诉讼案件,而且它进行的是“事前审查”,经审查合宪的予以公布。而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审查”。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势,各有缺点。不过,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放弃了代议机关审查制而代之以专门机关审查制。因而可以说,“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是今后发展的大方向”。[05](为行文顺畅,三种模式的优缺点及趋势结合中国问题论述)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中国在现有的宪政体制的下该作出如何的模式选择呢?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与问题吧。

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问题
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宪法在规范违宪审查制度方面存在如下不完善的地方,使得宪法在此方面形同虚设:
——没有一个明确的违宪审查主体 以下是我国1982年宪法有关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国务院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可以调查违宪事件,并提出专门报告。咋一看,这些规定是何等完整,何等科学。可细细想一想,它却在暗地了违背了违宪审查在主体上的要求。首先,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还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主体多层次,这不符合违宪审查机构“一个”主体的要求,因为这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06]其次,享有“宪法解释权”是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的前提。而这些主体当中,只有全国人大(当然享有)及其常委会(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一言以蔽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但是,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谁来审查呢?是由全国人大自己吗?在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中,只有它了。还有谁的权力比它更大,谁的地位比它更高呢。然而,这一事实却又与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相背离,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谁能够对自己所做之事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定呢。这表明全国人大也不能成为我国现有制度下的违宪审查主体。退一步说,即使全国人大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但基于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再加上违宪审查只是全国人大多想职权中的一项,且全国人大一年一次,常委会两个月一次的工作制度,它能够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吗?君不见,多年来我们从未经历违宪审查,也没见谁因违宪而受到了制裁。是我们没有违宪立法,没有违宪行为吗?不。恐怕不只一两例吧。这足见我国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不符合国情,也不符合法理要求。因为它的有效性太差了。
——没有一个宪法司法化的机制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来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 、宪法的至尊地位,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二 、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可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宪法的争议纠纷。[07]没有第一个条件,也就无所谓违宪审查了。第二个条件则是宪法保持其至尊地位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是其根基,因为如果没有第二个条件,也即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当出现了违宪立法或是违宪行为时,我们就没有办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其进行裁判并且处罚了。这样,宪法就不是宪法了——没有了它的至尊地位,也没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是任人践踏的一纸空文了。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就没有违宪审查。由此推出,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就没有宪法的最高地位,就没有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没有政府权力的制约;于是也就没有了人类基本的权利追求——人权保障。
——没有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 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定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宪法救济。
——没有一个合理的违宪制裁机制 按照合理的逻辑,有审查制度,必然就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在规定了审查制度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处罚方法的做法是不可理解的。没有处罚措施,审查制度有什么作用呢?虽然宪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违宪制裁措施有相当的论述,但中国现行宪法缺乏如下基本的制裁措施:撤消、修改或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撤消违宪行为,罢免有关人员,弹劾国家主要领导人;若国家工作人员恶意违宪,除了承担政治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宪法中规定完善的制裁措施,才能强化对违宪者和违宪行为的制裁,才能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也才能保障宪法的真正实施。

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
从以上对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以“议会至上”为基础确立的代议机关审查制(在中国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为违宪审查主体不符合中国国情,这里不再赘述。那普通法院审查制呢?诚然,这种模式,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宪政结构中,对于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权,限制政府,是能发挥巨大的作用。但如果把它照搬到中国却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也行使国家立法权。在这种政治制度背景下,人民法院由它组织,由它产生,所以人民法院是在客观上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在这种条件下,要让人民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重任是不可能的。况且,目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力量弱小,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使得它不能真正地享有独立的司法权。有人甚至下了这样的断言,在一定意义上它是行政机关的办事机构。对于中国的人民法院来说,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确是“重任”——太重的任务,它没有理由承担得起。所以我们也就没有理由不选择第三种模式了。也许有人会问:难道就不能自己创设出另一种模式?是可以的。但对于一个可以直接“拿来”解决问题的东西,我们为什么要劳神另行凭空生造呢?于是,我选择第三种模式,即专门机关审查制。我认为这种模式足以解决中国的违宪审查问题,因为:
一、它具有更强的生命力,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标准 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繁荣呼唤共同标准——“人类历史自始便有一种不容忽视的,必须承认的基本统一性”。[08]这表明“人类历史演进固然是丰富多姿,而非单一的逻辑进程但它毕竟呈现出一种整体性的走向和趋势”。[09]在我看来,宪法的发展和宪政的推进亦然。虽然以上三种违宪审查模式都是人类在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中作出的理性选择,但我们必须清楚,每一种模式的产生是与每一国家或区域的历史、政治、文化、法律、民族特点等密切相关的,并且都有一个消与长的过程——不适合的消,适合的长。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国家而言,选择哪一种模式既要考虑到它的生命力(人类文明的共同标准)又要考虑到本国具体的国情。只有二者相结合作出的选择,才是理性的,才能促进本国宪法的发展与宪政的建设,也才能促进本国文明的发展与繁荣。于是,在排除了第一、二两种模式以后,第三种模式就是我们的当然选择了,因为“当今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绝大多数都是20世纪下半叶建立起来的,这显现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基本趋势”。[10]
二、 它“体现了违宪审查政治性与司法性相结合的要求”[11] 违宪审查通常涉及政治问题且往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得到真正解决。“宪法(包含人权规定)既然是将政治作为其规范对象,那么违宪审查和判断就不可不免到带有政治性作用”。[12]政治性在本质上是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 “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 [13]司法性在本质上是通过司法程序,以宪法为依据,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争议。代议机关审查制和普通法院审查制或因排除司法程序或因回避政治问题往往不能十分有效地进行违宪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制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同时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之职性与司法性的关系”,并且它“在一定意义上说兼具了代议机关审查制和普通法院审查制的优点,更能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14]于是,我相信它能够历史地承担起中国违宪审查的重任。
三、 它与中国的政治制度具有很好的相容性 毫无疑问,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是与一国的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等是紧密相关的,也就是必须符合一国的国情。专门机关审查制(以宪法法院为代表)是奥地利实证主义法学家汉斯。凯尔森最早提出并设立的,“对于一切法律,法令有违宪嫌疑的,都有审查之权”,可见它是一种“凌驾于立法、行政、司法之上的,并负责监督它们,以保证它们在宪法范围内活动的第四种权力”。 [15] 既然这种模式有这么崇高的地位,我们没有理由不把它作为真正法治的标志。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主权者地位把违宪审查权授予这样的机构。况且,这也不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地位相矛盾。因此说,我国具备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的制度基础和制度条件。
四、 能够促进中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 20世纪90年代,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法制目标。目前,我国正致力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但由于各种制度不够完善,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法治进程倍显艰难。在选择了这种模式并建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的宪法监督机制的时候,我们才可以看到中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目标实现的曙光,因为它能够从真正意义上解决中国的“违反‘小法’有人管,违反‘大法’无人问”的宪法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一)中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在客观上需要引入新的违宪审查模式;二)专门机关审查这种模式能够解决中国的违宪问题;三)中国具备接受这一模式的现实条件。既然这样,中国还犹豫什么——为了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至尊地位,为了每一位中国人的宪法权利,为了政府保障我们权利的宗旨,为了中国宪政建设的有力推进!




注释:
[01]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321页)/法律出版社 /2001/05
[02] 转摘自刘霞/现代国家违宪审查制度之分析及启示/理论学刊(第48页),2001/11/第6期
[03]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第658页)/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03/法理文库
[04] 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63—164页转引自刘霞/现代国家违宪审
查制度之分析及启示/理论学刊(第48页),2001/11/第6期
[05] 李琦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
[06] 王克穗/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现代法学(第72页)2004/04
[07] 同6
[08] 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前的世界(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09] 美/E•R•塞维斯/文化进化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
[10] 同3
[11] 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政法论坛(第7页)/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12] 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公法研究/第二辑/第376页/商务印书馆/2004北京
[13] 同11 “违宪审查的政治性是指宪法的争议往往涉及重大的政治的问题,具有政治影响,违宪审查是对涉及宪法的政治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转摘自费文注释19
[14] 同11/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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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指示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名债务人之签发)
一、指示式证券得由一名以上债务人签发。
二、如证券上无相反条款,该等债务人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得对彼等个别或集体行使追索权,无须按照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
三、债权人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即使其它共同债务人负担债务之次序后于该共同债务人,亦不妨碍该债权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之指定)
一、应以债权人之名称指定债权人,如其职位足以辨别其身分,亦得仅以其职位指定。
二、如属以职位指定受益人之情况,受益人作背书签名时应载明其职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移转方式)
一、指示式证券之移转,得透过背书为之,并须将证券交付予被背书人;证券之交付按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规定为之。
二、指示式证券得以普通让与方式移转,在此情况下,产生普通让与之效力。
三、如属让与之情况,移转债权时须按第一款之规定交付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背书之方式)
一、背书须写在证券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在黏单上背书时,须转录证券之全部内容,或以其它足以详细列明之方式转录。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证券背面或其黏单之任一面。
三、转让予来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四、转让予指定之人,但载有“或予来人”或其它同义条款之背书,视为转让予来人之背书;如持票人为“予来人”或同义条款旁所指定之人,该背书仅可透过删除上指条款而由持票人背书转换为记名背书。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附条件背书或部分背书)
一、附记于背书之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禁止记载多名均获许可请求取得部分债权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然而,得有多名债权人,但彼等须一并行使证券所生之权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证券并请求属于各债权人之给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背书之效力)
一、背书转让证券上所生之所有权利,包括证券上无载明之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属法律容许作保证之指示式证券,保证亦受关于保证之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给付)
一、如指示式证券由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真实权利人背书转让,则背书并非无效,但取得人为达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目的,须取得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如法律另无规定,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债务人付款,但须证明欠缺形式上之正当性并不表示欠缺证券所生之实质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空白背书)
一、只要空白背书位于连续背书中之适当位置,证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以空白背书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与以完全背书取得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书证券之持票人得:
a)在取得其正当性之最后背书之空白处填入其名称或第三人之名称,以及作出背书之其它通常记载;但仅于减少背书人之债务之情况下,方得在该等记载中加上其它声明;
b)不在上一背书填入其名称,而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另一人;
c)不作背书亦不在空白处填写,让该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书而将证券转让予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证券之转让须符合背书之要件,但无须在证券上作背书之声明。
四、空白背书之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证券之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定,将证券之债权让与。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如法律另无规定或证券上之条款另无约定,背书人无须对证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债务负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一、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并非证券受款人本人时,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则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有行使证券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二、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
三、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推定后续背书人以该空白背书取得证券。
四、有实质权利者,方得按本条之规定涂销有必要涂销之背书,以获得形式上之正当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碍第三人之权利,且以法律另无规定者为限。
五、连续之背书应载于证券上,证券之文字应符合交易之一般习惯。
六、正当性之连续不因虚拟之名称或伪造之签名而中断。
七、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得透过宣告其拥有该证券之判决取得背书所生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让与)
一、指示式证券之受让人不得主张赋予善意被背书人之保护,不论系对善意取得之保护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对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辩对抗之保护。
二、受让人得将证券背书;只要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则被背书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护;如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而债务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债务人之责任获免除。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其中一个背书实质上无效,尤其如属伪造,并不影响证券之后手持票人之正当性;此等正当性视乎所产生之效力适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向被背书人之让与)
如将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或作为基础之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向被背书人让与,则被背书人得主张背书所赋予之不得以抗辩对抗之最有效保护,但从文义可见有排除该保护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部分让与)
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之部分让与无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托收背书或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含意为简单托收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可行使证券上所生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签发人仅得以可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委托代理之被背书人,即使属在完全背书中规定背书人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之证券,背书人亦无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三、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不因背书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消灭。
四、委托代理背书适用委托规则,但以法律不排除或无约定排除之规则为限。
五、如债务人明知背书人撤销托收委托而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获免除责任,但不影响其按一般规定向背书人赔偿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质权)
一、如背书载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含意为设立质权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得行使证券所生之一切权利,但由其作出之背书,仅具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
二、质权之记载应明显与背书相连,并有背书人之签名;为设定质权,须将证券交付,并就质权作出约定。
三、签发人不得以基于其与背书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在取得证券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属规定背书人须负责清偿之证券,则背书人须在质权债务范围内负责清偿证券。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内部关系受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一般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空白证券)
一、填写指示式证券时,得将一个或多个必要之记载事项留空。
二、如后来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不得以违反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对于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及填写有空白之证券之持票人,签发人亦不得以违反填写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如签发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其须在填写协议范围内按债权证券法承担责任,但以于填写时减少原先在证券上所载责任而非将之替换为限;如证券上载有比约定日期更后之到期日而所载日期系为方便签发人,签发人得于所载日期履行债务。
二、即使对恶意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之后手取得人,债务人亦须承担责任,且至少应以对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按一般规定对该取得人有个人关系抗辩权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增加条款之权利)
一、如证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许增加之条款,不论该等条款与法律有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有关或与任意记载事项有关,亦为空白证券,适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证券上有非用作后来填写之空白处,后来之填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
一、如证券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而签发人不愿赋予受款人填写之权利,则证券无效。
二、如受款人填写证券,该填写视为伪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填写之证券,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部分填写)
证券得部分填写,并得将填写剩余部分之权利移转。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填写权利之移转)
一、填写不完全之证券之权利移转时,填写权利随之移转,即以背书移转;如证券不载明受款人之名称,亦得透过协议或证券之交付移转。
二、填写权利不得独立移转。
三、在执行中,空白证券之取得人应按照填写协议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填写之强制性)
一、空白证券如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则其持票人于主张其债务前,必须将证券填写。
二、即使出票人于填写日已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签署证券之代理人无代理权,证券仍得被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禁止付款)
一、如属指示式证券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情况,持票人得请求法院禁止债务人付款;如证券已到期,则请求许可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定提存地方。
二、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禁止付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作出清偿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债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撤销)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证券。
二、即使已知悉证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销之诉,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阶段及手续。
三、对行使证券所载权利有正当性之人,不论其是否该权利之权利人,均得提起撤销之诉。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类似者,均得提起撤销之诉,但须证明其在诉讼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诉讼之人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毁损)
如证券毁损,则适用关于无记名式证券毁损之规定。
第四章
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证券持票人因其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所载之登录而有行使证券上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移转)
一、为使记名式证券之移转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附注取得人之名称,或将签发予取得人之新证券交付予取得人,并在登记中就该交付作出附注。
二、证券上及登记中所作之附注应由出票人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
三、如移转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透过公证文件证明其身分及处分证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出示证券及证实其权利。
五、如签发人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移转所需之行为,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作出该行为时有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背书)
一、如法律并无禁止,记名式证券得以背书方式移转。
二、背书时应记载被背书人之名称,并由背书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如证券尚未完全清偿,背书时亦应由被背书人签名。
三、证券之背书移转仅于在证券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产生效力。
四、被背书人如透过背书之连续而证明其为证券之持票人,得请求作出上指附注。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适用)
记名式证券移转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附于债权上之负担)
一、附于债权上之负担,仅于在证券上及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作出附注时,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用益权)
记名式证券所载债权之用益权人得请求签发与所有权人之证券不同之证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质权)
关于指示式证券之质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质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灭失、遗失或失窃)
一、上章关于指示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之登录人或被背书人得请求撤销证券。
二、如属记名式股票,声请撤销之人得在反对之期限内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并于有需要时提供担保。
第二编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汇票之要件)
汇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汇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日期;
e)付款地;
f)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g)出票日及出票地;
h)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要件之欠缺)
一、汇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汇票上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汇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出票之种类)
汇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c)为第三人签发。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利息之约定)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约定应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其它种类汇票上之利息约定,视为无记载。
二、利率应在汇票上载明,否则,上指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载明其它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任何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出票人之责任)
一、汇票之承兑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证。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条款,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背书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移转方式)
一、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示记载指定人条款,亦得背书移转。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亦得背书转让予付款人,或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汇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转让予持票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汇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汇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汇票之承兑及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一、汇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汇票之正当持票人。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二、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担保背书)
一、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到期后之背书)
一、汇票到期后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绝证书后,或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后作出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在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承兑之提示)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单纯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承兑之规定)
一、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亦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四、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声明汇票不得承兑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提示承兑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书人得予以缩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次提示承兑)
一、付款人得要求于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于拒绝证书上载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要求未经照办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之汇票交予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表明承兑之方式)
一、承兑应写于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它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于票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特别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汇票,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者除外;如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须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遗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承兑之种类)
一、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之一部分。
二、承兑时如修改汇票上之文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载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指定应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得于承兑时指定应对汇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二、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兑时得载明在相同地点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承兑人之责任)
一、付款人承兑后须于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亦得对承兑人行使汇票所生之追索权,索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之一切款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已作出之承兑之撤销)
一、在汇票上作出承兑之付款人如于归还汇票前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则仍按其承兑条件向上指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保证之作用)
一、汇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得由第三人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
第五节
到期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到期之种类)
一、汇票得签发为:
a)见票即付;
b)见票后定期付款;
c)出票日后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二、设定其它到期日之汇票或分期付款之汇票均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之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并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付款;对该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缩短或延长,背书人亦得予以缩短。
二、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二、如无拒绝证书,未载明日期之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其它特别情况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首先应计算整月。
三、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应理解为该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词语并非指一周或两周,乃实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词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日历不同时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汇票之付款地与出票地之日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二、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则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三、汇票之提示期间按上款之规定计算。
四、如汇票之条款或票据之简单记载表明拟采用其它规定,则不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提示付款之期间)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
二、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权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汇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金额,并应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领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获有效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应付货币)
一、汇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法定流通力,则按到期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债务人如迟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汇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提存)
汇票如未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期限内提示付款,任何债务人均得将款项提存于有权限当局,所有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付款之诉之被诉人)
一、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于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a)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b)付款人破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c)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如发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者,得于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见票即付汇票,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于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四、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五、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止付,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汇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如某一背书人未于汇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对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请求偿还。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之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责任之先后顺序。
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对汇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后,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二、如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支付票款之人之权利)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款项;
b)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汇票之交出及背书之涂销)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二、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部分承兑之全部付款)
如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未承兑部分付款之当事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作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亦须向其交付经认证之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重开汇票之权利)
一、有追索权之人得向共同债务人签发在该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付款之见票即付之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重开汇票之金额,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金额外,尚包括经纪费及重开汇票之印花费。
三、重开汇票如由持票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如由背书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对承兑人以外之签名人之追索权之消灭)
一、于下列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a)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期限;
c)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于出票人规定之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即丧失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但约定之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除外。
三、背书中所载之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导致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记载于汇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
四、到期日起,如超过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或拒绝证书。
五、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指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之见票后之该段时期内。
六、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八节
参加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参加之种类)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二、汇票得由为维护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亦得为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已对汇票承担责任之当事人。
四、参加人有责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之通知;如未发出通知而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汇票上之金额为限。
第二分节
参加承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参加承兑之情况及参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于到期前对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预备兑承人或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向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汇票而遭拒绝承兑且已作出拒绝证书者除外。
三、在其它参加承兑之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其于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参加承兑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之名称;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参加承兑人之地位)
一、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后手背书人承担之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之责任同。
二、即使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于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之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倘有之附受领证书之收据。
第三分节
参加付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参加付款)
一、不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付之全部金额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迟须于容许作出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对参加人之提示及拒绝证书)
一、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至迟于容许作出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二、如未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
拒绝参加付款之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参加付款证明)
一、参加付款须以记载在汇票上之收据证明,并须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该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汇票及倘有之拒绝证书应交予参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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