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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完善/胡艳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0:23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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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银行并购行为具有多重法律性质,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应当体现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我国现有商业银行并购法律未能严格遵循以上原则且缺乏系统性。有必要在准确把握银行并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制定《商业银行并购条例》,完善银行并购民事合同制度、申报审批以及反垄断制度等,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

 
  市场经济条件下,并购不仅成为商业银行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外部扩张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成为问题商业银行退出市场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1]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发生若干起商业银行并购案件。可以预见,面对全球范围内的银行并购风潮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巨大竞争压力,并购是我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实力的战略选择。但遗憾的是,我国关于银行并购的现有立法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法律行为特性的充分重视,直接阻碍了银行并购积极效应的实现。基于此,本文从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性质入手,系统研究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而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银行并购立法的若干意见。

  一、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的多重法律性质分析

  商业银行并购是指商业银行取得被并购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的所有权,使后者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其法人实体,或合并成一个新的商业银行的法律行为。从范围上讲,通常包含商业银行兼并(Merger)、合并(Consolidation)与收购(Acquisition)。从行为主体的组织形式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是企业并购的下位概念,就像代数上的子集包含在全集里一样,具有一般企业并购的固有特征。从行为主体的行业特征上分析,商业银行并购又表现出企业并购在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并产生强大的外部效应。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具有多重属性。

  首先,商业银行并购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就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而言,其行为主体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义务的企业法人。尽管外延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商业银行,但组织形式上都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要素要求。在商业银行并购过程中,双方主体对买卖股票或资产、概括承受债权、债务、财产、责任、特权等进行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形成股票买卖关系或资产买卖关系、使被并购方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等。因此,尽管商业银行并购的表现形式、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本质上是一种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2]

  其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商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而且是一种“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3]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商业银行并购的一方主体总是欲以较低廉的代价获得被并购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如客户关系、营销网络等,以增强自身竞争力,并购活动总是围绕利润最大化进行,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这种特性可以使商业银行并购归属于商事法律行为范畴。

  再次,商业银行并购具有经济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即位居一国金融体系与资金信用的中心、资金来源构成主要依靠存款负债、信息存在高度不对称性,其经营具有强大的外部效应,[4]一旦操作不慎导致信用危机,将影响到整个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因此,需要政府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保障金融安全和规范市场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讲,商业银行并购是一种经济法律行为。

  二、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功能定位及其基本原则

  鉴于“法是对行为的规整”,商业银行并购的多重法律属性决定了该行为不能仅凭某一部单行法就能圆满规范,而必须受多个法律部门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分别进行调整。同时,“法律规范以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其功能,”[5]作为调整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体系,绝非同一法域内相关法律的简单拼凑,而是在“维护银行业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市场发展”这一法律价值目标基础上针对商业银行并购活动的复杂性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而进行的有机建构: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应当以平等保护并购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为主要功能,通过合理的机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意、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及进行其他民事权益的分配,同时兼顾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商事法律行为性质,相关并购程序法律制度应当以保障和提高银行并购的效率为功能目标;尤为重要的是,针对商业银行并购的经济法律行为特性,相关并购监管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公平竞争、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其功能定位。为实现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多重功能目标,相关制度应当体现如下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实质上是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而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商业银行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并购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并购,任何人均不得横加干涉,即使是政府也只能在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长远经济利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公众利益上进行监管和指引。因为“权力与权利的目标皆为利益,在利益为常数的前提下,权力的行使就是对权利的限制,”[6]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并购活动,往往会使要素的流动违背市场规律,影响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尤其是通过“劫富济贫”式的兼并和行政撮合,把问题银行的人员、债务一起压到优势银行身上,将会使商业银行并购活动违背产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并购结果不能达到并购主体的最优目标。因此,要实现平等保护并购主体合法利益的功能目标,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应当确立并坚持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二)效率原则

  作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商业银行并购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客观上要求法律充分保障其活动简便、迅捷。银行并购过程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涉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问题。为提高并购效率,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并购的政策、审查机构、审查的宗旨和原则、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和投诉方式,使商业银行据以有效地规划和调整其并购活动。只有建构高度法制化和透明化的审查制度,才能有利于商业银行降低并购中的风险以实现效益最大化,同时有利于政府将银行并购纳入本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以减少监管成本。

  (三)反垄断原则

  商业银行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商业银行实现规模经济、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存在着自发的和不可避免的垄断趋势,如果管制不力,则会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尤其是,在银行业竞争力不强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大规模并购国内银行,对其缺乏监管则极易产生反竞争效应,损害国家金融安全。[7]鉴于此,应当将反垄断原则确立为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鼓励国内银行间的并购及国内大银行的跨国并购的同时,对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并购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或禁止;优先考虑国家金融安全和提升国内金融竞争力,对外资银行的并购实行严格审查。

  三、我国银行并购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分析

  目前,我国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法律,有关商业银行并购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如下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中:《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促成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具体执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文,并规定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为审批机关;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另外,《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并购进行了规定:前者第58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自行终止业务的申请审批机构,第60条规定外资银行机构终止清算的法律依据;后者第116条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法律为《公司法》。综上分析,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活动实质上主要适用《公司法》中第173条至第175条的原则性规定。很显然,仅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中的几个条文,根本谈不上很好地把握银行并购行为的法律特征,更无法在严格遵循意思自治、效率、反垄断等基本原则基础上形成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一)现有制度缺乏对并购主体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现有涉及商业银行并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没有明确规定金融市场主体,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只要参与并购就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尽管《公司法》第174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至于是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签订,法律没有加以明确。与之相对应,在银行监管机构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如《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多次明确授予地方政府主导银行并购的职权。正因为相关法律缺乏对商业银行并购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正确把握,《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协议签订上过于笼统和抽象的规定、以及规范银行并购的部门规章对政府主导的授权,导致我国商业银行并购在具体操作中给政府的过度干预留下巨大空间,难以体现真正的市场行为。多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并购表面上是银行机构之间的活动,事实上却是政府行为或者至少说是政府主导,[8]因为并购不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独立的决定。1996年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收购28家信用合作社[9]以及2005年徽商银行并购重组[10]就是政府主导商业银行并购的典型案例。

  (二)现有制度缺乏对商业银行追求效益的高度重视

  商业银行并购程序不仅涉及并购主体之间达成合意,而且涉及监管机关的审批。《商业银行法》在第25条、第68条和第69条中都规定商业银行合并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37条也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兼并审批权有所涉及。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商业银行并购审查与批准事项,如并购申请文件内容要求、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结果公布、外资银行并购的审查要求、投诉方式等,不能提供一个公开、公正的统一规范以便商业银行进行并购的事前调查和最终决策,从而提高银行并购活动的效率。尽管《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范,但并非所有银行都是上市公司,因此无法照搬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过程中的报告审批程序。

  (三)现有制度无法有效规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内资银行间的并购开始由救助危机银行向增强竞争实力方向转变,但还谈不上造成所谓的金融垄断。与之强烈对比的是,自2001年国际金融公司入股南京市商业银行以来,外资开始大规模并购我国商业银行,典型者有2005年荷兰合作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收购杭州联合银行15%的股份;2006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收购天津商业银行20%的股权以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19.9%股权;[11]2007年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参股青岛市商业银行,前者持股后者19.99%;香港大新银行持有重庆银行17%的股权;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持有成都市商业银行19.99%的股权。[12]尽管外资并购中资商业银行可以带来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但外资大量并购有可能造成外资银行垄断国内市场甚至控制国内银行业的局面。放眼国外,即使以市场开放自我标榜的美国,对外资银行并购本国银行都有极其严格的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决不让本国重要银行控制权落入他国。反观我国,我国反垄断立法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并购国内银行给予更多关注。尽管《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第8条也明确了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遗憾的是,针对外资并购的银行业反垄断特别规定至今仍未出台,《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同一外资金融机构同时参股两家以上的国内商业银行、外资合持中资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进行限制,这一法律制度上的空白无法有效地控制外资并购中资银行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即使是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持股20%的法律限制,也不足以防止境外银行拥有国内银行的控制权,特别是对于流通股占绝大部分比例的上市股份制银行来说,外资通过低于20%的比例就可以实现相对控股。另外,《管理办法》以上市与非上市标准决定不同的监管模式也极易为外资所利用来实现垄断。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并购法律制度之构想

  并购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成长和银行业的发展具有战略意义。如何制定完备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的并购行为,促进并购市场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我国法律界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议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并购主体缺乏意思自治、并购过程缺乏效率、无法有效防止外资并购危及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有必要在把握商业银行并购行为特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并购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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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一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保证医疗临床用血质量,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自治州和各县牗市牘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关于献血、输血工作的规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三)根据献血规划和行政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量的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血液调配和管理。
(五)建立无偿献血者档案。
(六)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
(七)根据献血者本人、单位、家庭成员完成无偿献血情况及病人需要,审批本行政区临床用血及用血费用的减免。
(八)州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县(市)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审查各县(市)用血费用核销情况,统一负责全州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红十字会中心血站和各县(市)分站是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州的采供血工作,并免费对献血者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职责:
(一)必须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二)根据患者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积极推广成份输血。
(三)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核对用血证件。
(四)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驻州单位,每年按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组织献血。
(二)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各乡镇农牧民,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其它城镇居民牗含流动人口牘,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提倡、鼓励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献血计划内。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条 设立昌吉州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用血互助金由州、县牗市牘献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支付按本办法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的费用。
(三)在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下,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剂血液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献血后,终生享受免费用血,其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可享受与其献血同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完成献血指标的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和乡(镇)、场村民个人用血时凭有效证件,只收取临床用血费。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无偿献血者在本行政区外就诊用血后,可以凭有效证件在本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公民在外地参加无偿献血,按献血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用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用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其所居住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只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公民用血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在30天内献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未按时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经督促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献血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