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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4:4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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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1998年6月3日,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我署将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均可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从事文秘、后勤、综合服务和其他不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人员不能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事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的基本内容主要有:法学基础知识,宪法知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理论;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有关规章,以及有关地方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如经济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其主要教材为我署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写、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读本》。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格为80毫米×120毫米,式样为对折本,红色PVC塑纸封面,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字样。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内文四页,第一页自上而下印有“持本证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发证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证号: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前两项之上印有国家新闻出版署的红色印鉴;第二页上方正中贴持证人一寸彩色免冠近照,加盖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钢印,下方依次填写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机关、执法岗位、职务,执法岗位填写持证人所在的司、处或科;第三页为年检注册用;第四页印有“使用须知”
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证件编码(证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六位数字编码组成,其中包括“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四位数字表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四位数字为0001;各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四位数字为0X00,如山东省青岛市新闻出版局的机构代码是“鲁0100”;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四位数字为0X0X,如山东省青岛市所辖平度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是“鲁0106”;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数字序列由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确定。“人员代码”是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持证人确定的在本机关内部的排列数字,用两位数字表示,如03、26。在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之间加连接号“—”。
国家新闻出版署对本机关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编码办法另行确定。
五、各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报我署审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我署审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申领按照本通知执行,证号由我署统一编写。
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七月三十日以前把申领表和统计表报我署。
八、我署有关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行政复议处负责,有关问题请与该处联系,电话:65127828。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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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口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关于加强人口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口问题始终是一个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重要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的兴旺发达,不仅需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同时也需要使人口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为了对我省人口的生育繁衍实行科学的计划管理,特制订
本暂行规定。
第一,根据党的十二大规定的我国到本世纪末要实现的战略目标,我省人口到二○○○年必须控制在三千八百万以内。今后十八年,平均每年只能增长二十九万多人,即年平均自然增长率为千分之八点一。这个人口增长规模和速度,是我省在今后十八年内制订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的重
要依据之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同心协力,密切配合,严格地按人口计划来控制人口的增长,以保证我省社会、经济能够有计划、按比例地向前发展。
第二,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种生产”一起抓的方针,做到“两种生产”计划一起制订,“两种生产”任务一起下达,“两种生产”一起检查总结,“两种生产”一起评比总结,切实把“两种生产”一起抓紧抓好。
第三,各市县都要根据本地在二○○○年内的人口控制目标,分析第三次人口普检提供的人口资料,从人同自然资源、经济条件、社会因素、科学技术进步的关系中,研究人口发展规律,制订出人口区域规划(包括近期、中期、远期人口规划)。认真贯彻执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政策,调整年度人口计划与中期、远期人口规划指标,做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以保证我省控制人口目标的实现。
第四,年度人口计划制订之后,要自上而下逐级下达。各基层单位要按上级机关下达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指标。谁该生,谁不该生,要按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发给“准生证”,张榜公布,要做到该生者有生育指标,不该生者有节育措施。在农村实行各种形式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必
须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双包合同”一起订,两个责任制一起落,以保证使每个年度的人口计划都落到实处。
第五,实行人口计划管理。人口计划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做到经常调查,全面掌握。确定生育指标,必须按照政策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有两个孩子以上的育龄夫妇,要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凡要求生二胎的,由个人申请,经单位或街道(公社)出具证
明,再由办事处或公社报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市县(区)统一组织体检后,按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各市县每年要定期集体审批一次或两次。各地必须严格控制盲目流入人口。盲目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夫妇,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对其中的计划外怀孕者,一方面要
抓紧遣送回原籍,将其计划外怀孕情况向其原单位通报;另一方面要直接做通其思想工作,及早落实补救措施。对于手持户口证、粮食证、迁移证,在本地没落户而居住一年以上者(其应不应该落户,由公安部门按规定掌握),应该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依据政策要求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农村人民公社(乡)、城镇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计划生育工作,经常检查年度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级主管部门每月要检查
一次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发展问题,及时解决。要教育群众充分认识我国面临人口问题的严重性和从速解决人口问题的迫切性,使他们自觉地做到:有一孩的带节育环;有两孩的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已计划外怀孕的做人流、引产;男女青年要主动地自觉地实行晚婚晚育。每个单位都要积
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无早婚,无节育措施不落实,无计划外生育的“三无单位”。
第七,人口计划是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各行署、市、县社(乡)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领导人口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落实工作。各级计委、经委要把制订、检查人口规划,纳入自己的工作日程。
第八,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抓好对计划生育统计和计划工作队伍的培训和管理工作。各级统计人员和规划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保证这项工作的连续性和科学性。不要抽调计划生育统计、规划人员搞其他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他们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1983年6月27日
[摘 要]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调解实践与当前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差距。本文作者结合实践,试想从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入手,查找原因、寻找对策。首先从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现状入手,继而着眼于寻找造成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及部分调解案件无法执行的原因,最后从有效节约执行资源的视角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进行路径探索,提出完善调解制度的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审判工作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执行难;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在解决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在审判阶段即化解矛盾,避免更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定纷止争,降低上诉、信访案件的数量。从实践上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大多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义务,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确较之于判决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但就目前的形势,调解率成为各级法院绩效考评的内容之一,每年的调解目标居高不下,这无形中给法官形成不小的压力。有的案件虽然通过调解,但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从而放纵义务人的无理行为,拖延或逃避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使调解书变成一纸“法律空文”,该调解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达不到调解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下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类型
  1、借款合同纠纷。目前,借款合同纠纷大多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对于借款担保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仅凭一味的信赖出借钱款,一旦不能即时收回钱款,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债权人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往往会作出让步,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也让有些借款人假借还款之名,行“无赖”之实。这种没有任何担保的调解执行案件,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2、人身权纠纷。人身权纠纷一般包括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在明知无力偿还赔偿款的情况下,恶意调解,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规避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有甚者玩“人间蒸发”,让执行法官无处找寻其踪影。受害人的权利虽得到确认,但却无法得到实现。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该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分配、债务负担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执行。在基层法院,涉及婚姻家庭的调解案件一般是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负担等问题达成协议。婚姻家庭案件赖以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解除,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按照本地情况,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双方会各奔一方,大多数人会外出谋职,几乎与另一方失去联络。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
4、其它民事纠纷。除了上述基本案件,还有其它的调解案件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比如相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拖欠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此类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后,对于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难执行的情形。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弊端
1、增加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调解相比判决而言,其程序更灵活、简便,特别是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基于合意的达成,省去了正常审判程序的大部分流程,其诉讼成本更为节省。然而,这仅限于调解程序,如果放大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可能诉讼成本也并不低廉。调解案件的未能自动履行,当事人为实现权利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期间的花费无疑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即便这种成本事后可能由相对方承担,但预先付出成本及精力,也是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端遭受的损害。
2、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调解的价值中,提升司法效率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虽然当事人在调解后减少了上诉,但以执行环节来看,仍然有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调解案件的低履行率,会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度。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调解,是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可以尽快解决矛盾对抗状态,满足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即使在做出了相应妥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这使得前面的合意流于形式,反悔在所难免,必将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3、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权利人因在调解中作出了让步,但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而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权利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而作出的让步已无法挽回,相应的救济法律上也无规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
三、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难的原因
调解不但缓和、钝化了社会矛盾,而且降低了司法成本,节约了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但由于法院考核体系的偏差以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致使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未能有效降低调解案件的强制执行率,甚至使部分调解案件难以执行。这些偏差及缺陷主要表现在:
1、高调解率驱使部分法官调解异化。最高法院为了促成各级法院和法官尽可能地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将调解率作为法院、法官绩效考评的主要数据之一,并对调解率高的法院和法官进行表彰。这种考评体系,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具体结案方式的选择上给出了明确的价值导向,导致部分法官将调解从妥善处理案件的手段变成了追求的目标。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意味着审判法官的工作已经完成,其无须顾虑当事人是否会反悔,以及是否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也不必让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有效的保证。
2、审执工作程序缺乏有效协调
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两个重要程序,案件的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保障和实现。从理论上看,审执分离各司其职,能够确保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的业务,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的业务,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目标、任务等“指挥棒”的不同,再加上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法官面对日益繁多的案件,首先关注的必然是各自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审执缺乏协调导致调解申执率高主要表现为:1、调解实体公正对执行的影响。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权利,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及其结果的接受和认可程序。如果当事人调解后对调解存有异议,这样的调解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有的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一味强求调解率,对案件的调解不考虑或顾及到执行工作的需要,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间的强烈对抗情绪。2、裁判文书质量对执行的影响。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也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文表达不够准确,内容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导致执行难以顺利进行。
  3、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然而,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其前提之一便是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另外,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的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解决调解案件不自动履行及执行难问题的试想
  1、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效衔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解决调解案件切实得到执行的问题,最主要是从根本上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首先,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过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不考虑履行情况。对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或达到故意减轻义务目的的,不能一味进行调解结案。其次,调解过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应进行诉讼保全的,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因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准确理解法律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规定,对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损失的诉讼保全措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没能提供担保而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导致执行不了的事例。
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渗透与结合。
2、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素质。法院队伍素质不高,将影响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效果。法院应大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执行力,法官应当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教育。此外,法院审判法官的素质高低也影响着审判执行效果,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注重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如果审判质量过硬,执行依据准确、充分了,那么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就可理直气壮,当事人可以减少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
3、坚持查清事实的原则,提升当事人调解的自愿程度。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虽然调解可以在诉前、诉中进行,但只要调解协议尚未达成,法院既不能也无权停止调查事实的步伐。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按程序查清事实,将尽可能多的证据和事实向当事人展示,使其对审判结果有大致预判。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才最大可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和真实的意志,从而顺利地履行义务。当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法官无须进一步调查事实的,法官可以中止调查事实的程序。
  4、加大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针对各类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特点,与不同的部门进行联动,比如涉农调解执行案件,法院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当地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单位联动,发挥调解的最大效能,将执行案件高效执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所取得的良好成绩,部门联动在该专项活动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应当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以便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
  5、建立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案件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多下功夫,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同时,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有效保证。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记入诚信档案。做好了这些前期工作,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可对该诚信档案进行资源共享。同样的,执行阶段义务人的履行情况,也应录入该诚信档案。如果义务人牵涉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多角”债务关系,执行法官可以较快理清其中的关系,由此,执行工作会事半功倍。
  6、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宣传的导向作用是强大的。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结语
在倡导“大调解”的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会有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不能按时履行而进入到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出现的新情况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将确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在立案、审理和执行各个环节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如果能够保证调解案件向执行程序的低流入量及流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易执行性,那么执行的强度和难度就能得到有效控制,执行的司法资源将获得节约。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