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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51:58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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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密切军民军政关系,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计划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以下统称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规定,具体负责落实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提高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可以接收:
(一)是本市驻军,生活基础在本市,家属随军满四年的(驻地在县(市)区的,到驻地安置);
(二)入伍前或配偶随军前户口在本市的;
(三)父母户口在本市,身边无子女的;
(四)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户口在本市的(不包括现役军人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六条 符合接收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按规定批准随军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第七条 经批准接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随迁亲属,由当地民政部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由市民政局)出具证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工作调动、转学、落户、转粮等手续。上述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除必须收取的证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当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当地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应安排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节日期间,当地政府应组织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对离退休干部应阅读的文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分发和组织阅读。
第九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中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再婚,其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其他军队离退休人员再婚,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同等条件下
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调入一名子女。该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以随迁。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病故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家属可持大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到大连军分区领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病故离退休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凭《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纳入公费医疗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军粮差价及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的各种地方性补贴,为军队离退休干部配备的服务用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应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
第十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建设,由民政部门和驻军大单位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也可以采取政府委托驻军代建、与配偶或子女单位联建、与驻军换建等形式。军队离退休人员自愿到农村居住的,允许自建、自购或维修私房。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军队离退休人员建房,应尽量选在交通、医疗等生活条件比较方便的地方。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并按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规划、建设等方面对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竣工后,属于政府承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属于军队承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军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由民政部门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设或委托驻军代建、换建的住房,产权属于国家。
第十八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的维修,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费用从房租费和国家下拨的房屋维修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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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拟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提出治理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立项论证、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财政部门职责: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
水务部门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保护,改善排灌条件。
第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内容: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由项目主管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应当书面函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组织专家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质量验收。
1.申请。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耕地质量鉴定及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样品检测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鉴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出具耕地质量鉴定报告。土壤样品检测和耕地质量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验收。根据湘农业联〔2010〕76号文件的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4.编制验收报告。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验收人员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五)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培肥和耕种补助。实行新开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培肥和耕种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及其他培肥技术措施的补助,鼓励发展绿肥,施用有机肥。后续培肥和耕种补助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一般以实物补助为主,主要补助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
第七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等级鉴定
(一)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占用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把关。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辖区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接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送检土壤样品。
4.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土壤检测报告和专家组意见,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按照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将耕作层剥离至指定地点,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剥离和运输费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落实。
第九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凡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地质量管理保障措施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各级政府不得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各级政府不得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级政府要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所需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坚持专款专用。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水务、农开办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形成监管合力。
(六)市、县(市)可根据耕地质量管理需要成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逐步完善与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未按规定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