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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3:58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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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

银发[1998]5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适应银行卡异地跨行信息交换业务的需要,现将《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的安全、快捷、方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办法,并结合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的实际做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要有利于控制资金清算风险,保证银行间资金清算的顺利完成;要符合现行联行清算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要适应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特定做法,又要充分考虑和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衔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发行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的统称。
第四条 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负责向其会员单位(商业银行和区域中心)提供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的信息转接和清算信息服务,区域中心负责向其成员行提供银行卡跨行业务的信息转接和清算信息服务。
第五条 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的资金清算流程应与交易信息转接流程相对应,便于清算信息的核对、查询及更正。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以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清分数据为依据。
(一)信用卡的授权POS交易业务,由代理行根据信息源提供的交易信息编制清算文件,通过信息交换中心清分、轧差,产生清算数据,提交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部办理资金清算。
(二)ATM及转账POS交易业务,由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根据ATM及POS交易产生清算数据,提交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部办理资金清算。
第七条 资金清算采取日终轧差、净额清算的办法和“先借后贷”的记账原则。
第八条 总中心、区域中心向人民银行营业部提交的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平衡表、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差额表、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凭证是办理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九条 商业银行总行和区域中心各成员行使用在人民银行营业部开立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清算,其账户应保证有足够的、用于每日清算的余额。
第十条 总中心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专门用于银行卡资金清算的账户,区域中心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也开立同样的账户。各入网单位的清算资金均通过总中心或区域中心的账户对转轧差清算。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与总中心或区域中心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与会员单位签订协议,规定总中心与会员单位的清算方法和结算方式,明确各方在资金清算中的责任、义务及违规时的罚则。同时将协议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部根据总中心或区域中心提交的清算数据和“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凭证”直接借记或贷记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总中心在人民银行开立的清算账户内存入一定的清算准备金,用于弥补各清算单位资金划转不及时的头寸缺口。

第三章 基本做法
第十四条 每日日期切换后,总中心对当日的交易信息分别按商业银行和区域中心进行清分、汇总、轧差,产生各商业银行需清算资金的差额和区域中心需清分的差额,产生“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平衡表”和“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凭证”,交人民银行营业部实施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各区域中心对转接的异地跨行交易按其成员行进行清分,产生区域中心清分差额和各成员行需清算资金的差额,产生“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差额表”和“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凭证”,交其开户的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办理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总中心负责向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其联网会员单位的资金清算信息,区域中心负责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提供其会员单位的资金清算信息。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依据总中心和区域中心提交的“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平衡表”(或“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差额表”)和“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凭证”办理资金汇划及结算。
第十七条 未在人民银行总行开户的外埠商业银行总行,由总中心将资金清算信息发送给商业银行总行,当其清算差额为付差时,由其主动开具清算凭证送其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办理资金汇划及结算。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总中心账户收妥付差商业银行和付差区域中心所在地人民银行上划的清算差额后,再根据总中心开具的“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凭证”借记总中心账户,贷记收差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并向收差区域中心所在地人民银行下划清算差额。
第十九条 若区域中心的清分差额为付差,则由其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根据区域中心提交的清算凭证借记和贷记有关成员行账户后,将差额汇至总中心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清算账户。反之,则待收到总中心汇划的收差后,再由其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根据区域中心提交的清算凭证借记或贷记区域中心各成员行准备金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为保证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按时完成,清算资金差额为付差的各会员单位,在日期切换后人民银行的第一个工作日12:00之前,将款项汇至总中心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收到总中心清算数据的当日将款项汇往收差的各会员单位。

第四章 清算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的各会员单位应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严格按上述规定和做法办理资金清算,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对账不平,一律以总中心清算数据为准,先行记账,差额由各清算单位挂账。待查明原因后再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由于总中心、区域中心提供清算数据差错或未及时提供清算数据而造成的损失,由总中心或区域中心按准备金存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原则上不予垫款。如遇会员单位因备付金不足或差错、拖延而造成款项不能及时到账时,总中心以清算账户中的备付金予以弥补。所垫资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

第五章 清算的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和区域中心经核对发现清算信息有差错的,应将差错情况向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反映,由总中心、商业银行和区域中心共同查找。
第二十六条 对已查明的差错,按总中心制定的《差错及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关账务调整交易并入当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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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资产评估的统一管理,使资产评估行
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我市资产评估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
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 申办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到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不具备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超出执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的,作非法评
估处理。
第六条 各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费,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的评估机构,由国资、价格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评估结
果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用于征收房地产税
的,由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用于确定房地产损
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八条 对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房地产进
行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应按《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
例》的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需要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评
估结果作出确认。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

京地税检〔2003〕103号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检查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准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确定检查对象,报经批准后方能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检查前,原则上应进行纳税评估,制作《纳税评估意见书》,作为税务检查约谈和税务检查的依据。《纳税评估意见书》应纳入税务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各区、县局,直属局在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中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日常检查对象:
一、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偷税嫌疑的;
二、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经约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纳税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其核实结果与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的结论不一致,而未能解释或说明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但在约谈过程中,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涉税资料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无法核实纳税情况的。
四、通过涉税情报交换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明显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标准应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
一、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市局以及区、县局确定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评估,检查部门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确定专项检查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专案检查对象:
一、凡署名举报内容详实、地址明确、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数据、凭证等材料,或反映问题明确,证据充分且涉税金额较大的匿名举报,经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初步审定可以立案的涉税举报案件;
二、外省市地税部门要求协查的举报案件;
三、上级机关要求查办的举报案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
一、除举报、转办、情报交换外在一年内已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的;
二、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标准的。
第九条 凡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由检查部门按照税务检查计划,将被检查对象的名单上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后,税务检查人员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在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前,检查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税务检查查前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照纳税评估的结果和有关情况,制定税务检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税务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接受税务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凡未经批准,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追究;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二ОО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