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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1:39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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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公告第八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
第七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八条 赡养人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给予治疗、照料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第九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牲畜,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居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一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干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需要改建或装修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应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或签订协议,明确产权或使用权,并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暂时住房。
第十五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适应的养老金调节机制。
第十六条 离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养老金,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老年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多渠道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定期为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十八条 按规定对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证”。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㈠ 政府文化部门和市、区工会开办的娱乐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待,老年节免费优待;
㈡ 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单位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售票、优先托运行李等优待服务;
㈢ 市体委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有组织的老年人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开放;
㈣ 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服务;
㈤ 公园、风景点、博物馆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㈥ 收费公厕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㈦ 本市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九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㈠ 市、区属医疗机构免收平诊挂号费;
㈡ 市公交总公司和轮渡公司给予分别办理公交车和厦鼓渡轮免费乘坐证;
㈢ 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给予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按月发给高龄补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和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依法设立老年基金会,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法建立老年福利基金,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捐助老年基金会或老年福利基金。企业捐助的款项可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托老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住宅区应考虑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发展社区老年服务事业。组织社会青年、家庭妇女、健康老人等开展社区服务,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中心,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疾病医疗与护理、文体活动等服务网络。
提倡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养老、帮困养老、助老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积极筹建开办市老年病防治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建立和发展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病科,设立家庭病床或为孤寡、高龄老年人出诊到户。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开展城乡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社区医疗服务,合理设置社区基层医疗保健网点,逐步建立老年人定期体检和老年人保健手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办好各类老年学校。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老年学校的学习。
第二十九条 市、区应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鼓励老年人老有所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活动,应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个人,以及资助老年事业发展,从事老年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依法允许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对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老年人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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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师厅[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台办、外办(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台办、外办: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经研究,现就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在内地(大陆)高校工作的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凡办理了居住证明的,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内地(大陆)高校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应遵守内地(大陆)法律法规。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与内地(大陆)申请人相同。

  港澳人士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标准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生产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产品、药品、兽药、建设工程标准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有产品标准,并严格执行。
产品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产品标准是组织生产,质量检验,产品鉴定的依据,也是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之一。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标准信息的现代化管理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产品标准的注册登记

第七条 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必须办理标准注册登记。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企业、盟市直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旗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其他企业到企业所在地的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标准注册登记。
第八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填报产品标准注册登记申请表,并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发给《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书》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九条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直接办理注册登记;执行企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后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产品标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企业仍继续执行原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在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内产品标准修订、废止,企业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受理注册登记结果通报给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与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企业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选择或补充技术要求的。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管理人员批准发布。批准前必须组织审定,审定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如下:
企业代号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一般不超过四个拼音字母)。
Q/ XXX XXX — XXXX
    年代号
顺序号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顺序号和年代号为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直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旗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三、四款以外的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正式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验证报告及审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改正后予以备案;拒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必须经制定该标准的企业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产品标准,制定企业可申报标准化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产品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推荐性产品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备案,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企业所标注的标准必须与注册的产品标准一致。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产品标准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