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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8:36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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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重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及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业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3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5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组成。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观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报质量。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观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颁发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86]‍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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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芜政办〔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任法律专家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任期 2 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三条 市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律师、司法、仲裁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接受委托,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和起草工作;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六条 对市委领导交办的涉法事务,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联系法律顾问分析论证,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或论证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法律顾问意见,也可以直接请法律顾问就有关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涉及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的,有关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九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的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标准和一定比例与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西部地区,不分生源,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省确定。

  第六条 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第三学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不足部分由财政按照不高于三年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50%的比例和免学费标准,适当补助学校。

  第七条 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方式为:对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标准给予补助。学费标准高出公办学校免学费标准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低于公办学校免学费标准的,按照民办学校实际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八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核定的学生数和生源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下达的免学费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尽快分解下达,确保下一年度春季学期学校正常运转。

  中央财政于每年10月重新核定当年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按时拨付免学费补助资金,保证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免学费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免学费工作负主要责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收支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年终应当编制决算。

  第十一条 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