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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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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8号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许可与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出租房屋应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房屋,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提交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委托书必须依法公证;
(五)出租已抵押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申请人无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经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不得制作、发布房屋出租广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出租人应按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送审。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房屋出租的合法凭证。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许可证规定期限的;
(二)改变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核定用途,影响居住、安全使用的;
(三)租赁合同隐瞒租赁价格和出租面积的;
(四)租赁合同未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定期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破产等,其接收单位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未征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人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租期6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票据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承租人应按原租金的2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防范措施,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一条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投资方以其投资在一定期限内抵交租金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为出租人,提供资金的一方为承租人。提供资金的一方将房屋再行出租的,视为转租。
第四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转租人或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出租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补交税、费,对当事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受转租人再行转租房屋的,转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应交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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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7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2007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