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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6:26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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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文备[2007]40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11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确定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审计业务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内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实情况;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内容: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建设收入情况;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尾欠工程投资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投资效益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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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民航总局第185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民航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民航规章相抵触。

第三条 民航规章只能以民航总局的名义制定,民航总局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 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工作。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和组织起草工作。

民航总局空管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在本单位的权限范围内研究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办法,审查本部门依据民航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规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六条 民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民航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需要规定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制定规章。

民航规章所规范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民航总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总局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九条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必要性不充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等。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民航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行业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应当从本行业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可以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民航总局其他职能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

起草的规章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民航总局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 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 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 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 有关法律依据;

(六) 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 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 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 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 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民航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民航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审查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报送民航总局局务会议(以下简称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会签相关职能部门后,提请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局务会审议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局务会通过并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查后,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规章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民航总局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航总局代国务院草拟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民航规章汇编可以由法制机构在对现行民航规章清理的基础上编辑出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0制定、1995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推进 “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模式的建立,并在人员、场地、经费、办公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保险”)包括长春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长春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个险种。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年度补贴资金;将享受待遇人员所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缴费人员所需各级地方财政补贴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工作。

  社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等业务;制定城乡居民保险工作计划并进行业务考核。

  第三条基层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保障所”)负责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新农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具体负责新农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负责对城居保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以及城居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社区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第四条经办银行负责通过银行服务平台实现城乡居民保险涉及的养老金发放和养老保险费扣缴等业务。即利用经办银行的网点、网络、自助机等平台,采取储蓄存折、储蓄卡等手段,为16—59周岁参保城乡居民扣缴保险费和为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具有长春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缴费存折(卡),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自愿选择档次进行缴费,一经缴费,当年不可变更;在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领取待遇存折。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缴费存折(卡)或者领取待遇存折原件、复印件,以及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特殊参保群体(主要指残疾人)需同时携带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收集、核对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村协办员于每月5日前上报乡镇保障所审核。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乡镇保障所、社区负责初审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采集数据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并加盖公章。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录入(或导入)数据办理参保申报时,经办信息系统自动将新录入数据与全省新农保(城居保)数据库和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数据库进行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是否重复。如果出现重复,经办信息系统会进行提示,此参保人员将不能进入系统,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服务站上报社保局处理。

  第八条 每月8日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社保局。社保局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乡镇保障所(社区)申报的信息,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乡镇保障所、社区于每月13日前统一将《参保表》报人社部门。人社部门于每月20日前完成当月参保人员审批,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审批通过的《参保表》从人社部门取回后送社保局归档。月底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工作人员到社保局取回复核未通过人员资料,修正后重新报送。社保局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归档备案。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等业务经办环节遇到的疑难问题,由社保局负责解答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表》。村协办员(社保专干)检查相关证件材料齐全后,于每月5日前将材料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社区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变更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先到经办银行更换储蓄存折(银行卡)后,再到村委会(社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报的相关材料,社保局对系统中的变更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变更表》上盖章确认。社保局对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时,当年缴费划扣未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当年起执行,当年缴费划扣已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次年起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缴费标准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村委会(社区)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签字确认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未按规定时间填写《变更表》的人员,视同按上一年度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村协办员或乡镇保障所、社区社保专干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携带以下资料到社保局办理。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证明;

  (3)户籍变更证明;

  (4)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6)参保人员死亡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出现土葬或在外地发生死亡无法提供证明的,也可由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提交的《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参保人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到经办信息系统,并在发生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一个月内,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社保局。

  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供的注销相关材料,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无误后,在《注销表》上加盖公章。参保缴费人员办理保险关系注销由社保局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社保局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未出台时,参保人员发生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保局可以对其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制度衔接办法出台后,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卡,年度内随时缴费,社保局按月划扣。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须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社保局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个人缴费核定,征集并生成银行批量代扣报盘文件并交给经办银行,每月25日前报盘回盘完毕。

  乡镇保障所、社区每月在经办信息系统中查询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并反馈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对参保未缴费人员进行缴费提醒。参保人员首次缴费月份作为参保时间,至每年的12月10日止,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当年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期间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社保局正常记载其缴费情况,参保人员不需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到乡镇保障所、社区填写《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四,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乡镇保障所、社区将《集体补助表》录入经办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社保局。村集体或补助单位也可到社保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社保局对《集体补助表》进行复核,无误后在《集体补助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3日前将《集体补助表》返回乡镇保障所、社区,由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持《集体补助表》到经办银行,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局指定账户。经办银行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社保局。社保局收到到账凭证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到账信息录入经办系统,将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选择性补缴或中断补缴的参保人员,到经办银行完成补缴后,持银行卡(存折)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办理补缴手续,按照所选的补缴档次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表五,以下简称《补缴表》)。参保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在《补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经办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报社保局。社保局于每月15日前将符合补缴条件参保人员的补缴信息传递至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补缴批扣、传递信息。社保局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载个人账户,并从参保人员补缴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社保局按照国家规定,以每位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为标识,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是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享受待遇条件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社保局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六,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选择性补缴的参保人员完成选择性补缴后,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选择性补缴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七,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到参保地的乡镇保障所、社区查询或打印《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八,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咨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向社保局提交书面报告,社保局及时处理并将正确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后的记录,社保局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社保局每月5日前通过经办系统提醒所属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按村、社区查询并生成次月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吉林省拟申领新农保(城居保)待遇人员通知表》(附表九),交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当月到龄人员名单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到社保局办理待遇核定等手续。参保人员须在到龄之月前完成缴费后才能按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保局对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时,确认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核定待遇,并打印生成《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乡镇保障所、社区将社保局工作人员签章后的《城乡居民保险待遇核定表》报人社部门审批后,回到社保局复核,复核通过后复核人员签章,进入发放状态。

  人社部门审批后,乡镇保障所、社区通过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公示表》(附表十一),于每月15日前交给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乡镇保障所、社区在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到社保局办理享受养老金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社保局在每月10日至19日之间对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进行当月养老金发放核定,形成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向经办银行报送发放报盘文件,打印《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单》,将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及转账支票送交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领取待遇人员银行卡(存折)内,对发放信息有误,未能按时发放的经办银行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局反馈。月末前,社保局将支付信息录入经办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社保局从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享受待遇人员银行卡遗失等情况,先由参保人员就近到经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存折)挂失、开立新卡(折)后,及时向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报告情况。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每月统计汇总,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系统,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卡明细表》),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补卡明细表》办理养老金发放银行卡号变更复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委会(社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证明材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应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待遇终止情况明细表》(简称《注销明细表》)并录入系统,于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报社保局。社保局凭《注销明细表》进行待遇终止复核,并对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进行一次性支付结算,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附表十二)。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享受待遇人员养老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家属应在其死亡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领取待遇人员家属未及时将死亡信息告知村委会、社区或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多发养老金应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余额不足的,由乡镇保障所和社区负责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享受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及时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经办系统,填写《享受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情况表》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服刑期满后,在服刑期满下月开始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后,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服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领取待遇人员对养老金有异议,可要求重新核定,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交包含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报告报社保局,确需复查的,社保局应及时对申请人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保局负责城乡居民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城乡居民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城乡居民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在经办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享受待遇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当年60周岁以上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做好全年财政补贴预算,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三),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基础养老金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局与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二十九条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预测参保缴费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政府补贴金额,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个人缴费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省级、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社保局根据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和财政补贴补贴额与市财政局进行结算。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核准《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该匹配的财政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乡居民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底时,由各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基金决算。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局在12月31日零点前,按省局年终零点决算编制工作要求,核对各项收支业务,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逐级上报汇总本级决算和下级决算。社保局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第七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转入地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社保局。

  转入地社保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保局寄送《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十五,以下简称《接收函》),或者将《接收函》通过乡镇(街道)保障所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三条 转出地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后,核实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附件十六,以下简称《转移表》),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办银行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将《转移表》寄送给转入地社保局,或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转入地社保局收到《转移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收处理,依据《转移表》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达到享受待遇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重复问题的处理。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和乡镇保障所、社区发现新参保人员与城保数据库身份证号码重复时,收集重复人员参保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报送社保局处理。

  第八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和乡镇保障所、社区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做好记录,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建立举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每年应会同乡镇保障所、社区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社保局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保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附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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