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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1:28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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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及无菌器械管理规定(试行)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和无菌器械的采购、储存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指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

本规定所称无菌器械指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规范药房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会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药品管理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

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各级药品质量管理岗位职责;

(2)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陈列、调配(包括拆零调配)管理制度;

(3)供货企业合法资质和所购药品合法性审核管理制度;

(4)进口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6)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7)特殊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制度;

(8)临床制剂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10)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及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购进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三)购进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五)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合法票据,做到票、帐、物相符。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批准文号、有效期、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质量状况、验收人签名等。

购进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由区县统一组织询价采购,村卫生室药品可由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的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分发单位目录、相对应的分发药品目录和分发单位档案。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村卫生室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购进记录和分发记录备查。分发记录应注明分发单位、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批准文号、数量、价格、分发日期、分发人签名。

在购进记录上注明分发单位、分发日期和分发人签名的,可视为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置药房、药柜或库房。储存药品应设立库房,实行药品代购的乡镇卫生院应设立独立的代购药品库房。

代购药品库房应设有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和退货区,并有明显标识,面积与服务功能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防潮、防尘、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等措施,需冷藏的药品必须冷藏,保证药品质量。

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开储存,分类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药房应环境整洁,有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完好的衡器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配工具和包装用品等。

第十五条 中药材应无伪劣掺杂使假,中药饮片应符合炮制规范。装斗前应做质量复核,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斗前应正名正字。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换货。

第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凭本医疗机构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不得非法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分别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十九条 调配口服药品需要拆零时,使用工具和包装物品应清洁卫生,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拆零药品的外包装必须留存至原包装药品使用完毕,不得混批装放。发出药品的包装袋上应注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发药日期和药品有效期。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可设置药品咨询台,为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临床医师开展合理用药,做好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分别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配制的制剂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二十二条 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采购、保管和使用,并执行《重庆市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负责人应根据岗位需求,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村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可由医务人员兼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药品管理的药学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从事药品管理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无菌器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无菌器械。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无菌器械时,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查验、保存以下资料,并保证其资料的真实性。

(一)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三)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和期限;

(四)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应包括:供货单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进行营利性药品购销活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使用假劣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行规范药房管理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及单位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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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3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立项申请

  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九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三章账务清理

  第十六条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七条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总公司内部各部门、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八条企业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第二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认真清查公司总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章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二十六条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对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九条对银行存款,主要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三十条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当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六条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三十七条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八条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价值重估

  第四十条企业凡在以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包括第五次全国清产核资工作,配合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科研机构整体转制及日常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时已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四十一条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属第四十条规定以外,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地方所出资企业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须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四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损溢认定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四十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详细说明,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五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五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报表编制

  第五十二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是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归类、汇总和分析,编制反映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状况、清查结果和资金核实的报告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并填制《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的基础上,应当认真、如实的分别填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第五十四条《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是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底表。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第五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五十六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工作,要明确分工,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内部相关业务机构的协调和配合,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并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应当作为工作档案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章中介审计

  第五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经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照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盘。

  第六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分清与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工作关系,细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如选择多家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审机构牵头负责,并明确主审所与协作所的分工、责任等关系。

  第六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溢,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在认真核实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九章结果申报

  第六十四条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六十五条从企业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于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六条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具体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六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六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反映企业总体经营实力,并采取合并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报表以送电子文档格式附报。

  第六十九条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七十条企业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应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章资金核实

  第七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七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附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第七十三条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四条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十一章账务处理

  第七十五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七十七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6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事会(1份)。主要内容有:

  (一)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例进行摊销。

  第七十八条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处置、回收残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十九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完善制度

  第八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八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会计核算,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认真研究各项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尤其是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的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制。

  第八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将本企业投资、经营、财务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出资人、董事会和股东披露,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

  第八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所属各子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等工作措施,促进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八十六条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积极介入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八十八条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2004-12-15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的财政、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高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高新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并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开办创业园区,为归国留学人员、国内外科技人员、高学位获得者创业发展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工作,到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