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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8:58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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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27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绵阳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使用政府性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使用政府性资金管理,规范和优化决策程序,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对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包括中央灾后重建基金、财政预算安排的重建资金、社会捐赠等资金。

第三条 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主要用于城乡居民住房建设、城镇建设(市政、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农村建设(农村生产社会设施、以工代赈、扶贫贷款贴息、贫困村建设)、公共服务建设(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自然遗产、就业和社会保障、社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能源、水利)、产业恢复建设、防灾减灾、生态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环境治理、土地整理复垦),精神家园建设等。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四条 使用灾后恢复重建政府性资金要统筹兼顾,注重民生,确保人与自然、资源与环境、城市与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政府性资金使用要坚持如下原则:

1、坚持民生优先、基础设施优先、公共服务优先、产业优先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统筹城镇与乡村、基础设施、产业恢复与防灾减灾的恢复重建。

2、坚持统筹安排、多渠道投入的原则。统筹协调财政投入、对口援建、社会捐赠等资金,实现资金与项目有效对接,确保资金使用合力。要扩大银行信贷,吸引社会资金投入,依靠资本市场多渠道解决项目资金问题。

3、坚持符合规划、分类支持的原则。申请使用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符合国家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并已纳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10个专项规划以及《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年度计划》(修订本)范围。市上将根据项目性质实行分类支持,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性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等其他投入为辅,工商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以企业生产自救为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税优惠和贷款贴息等政策支持。

4、坚持综合平衡的原则。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按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先期启动项目和今年必须提前完成的项目,其它项目经统筹后逐步安排。

5、坚持提高效率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6、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对适宜公开公示的重建项目审批和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要及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监察、审计、财政、发改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的监督检查,做到动态监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名单附后)的市灾后重建资金使用联合审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负责对全市灾后重建政府性资金使用进行审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承担。市发改委负责细化、明确灾后重建项目;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进行审批;负责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中央重建基金的申报、下达和拨付;对财政投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港澳援建、特殊党费、银行贷款等资金进行统筹协调;确保恢复重建资金平衡。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3项所列范围且符合省财政确定的恢复重建基金控制数的项目(原则上应取得立项批复、核准或备案及规划、土地、环评等审批文件),要拟定申报重建基金方案,提出建设资金来源,报市政府联审小组审核通过后,可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实际情况一次或分次向省财政厅申请项目资金预算,同时报市政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灾后重建项目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出具项目开工承诺书,并组织财政评审中心对项目投资概算进行评审。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联审小组在收到重建基金申报方案后,要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级项目补助资金的审批程序:

1、市发改委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灾后重建年度计划,细化落实重建具体项目,报联审小组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纳入中央重建资金申报项目库。

2、市发改委对符合审批条件的项目要及时给予立项。市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提供发改委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财政评审所需资料,由市财政局及时组织财政评审并出具评审结果。

3、市级主管部门要根据评审结果落实项目资金来源,提出项目重建资金申报建议金额送市财政局。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重建项目、评审结果、市级主管部门资金建议提出资金申报建议方案,报联审小组初审和市政府批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央恢复重建基金补助。

4、市发改委认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具备建设开工条件的,要及时报联审小组审查,由联审小组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改委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批复和项目实施进度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5、市委、市政府决定优先安排灾后重建资金或先期启动的项目,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要及时前移有关审批工作,并及时调整年度投资实施计划。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恢复重建资金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项目对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和有效整合。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益,对重大建设项目要建立监管员制度。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拨付各级、各类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逐步推行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制度,由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项目资金拨付情况,严防税源流失。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发改、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等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项目实施。对资金下达两个月内项目仍未开工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有权收回资金并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经营性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行使项目业主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各地政府投资公司承担建设业主职责,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严格招投标管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灾后重建项目所涉及的各项工作,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选择、材料及设备的采购等,均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条 严格工程监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灾后重建项目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情况要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项目建设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及违约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工期、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和调整工程概算、预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和市联审小组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内容全部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做好竣工验收有关工作,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局按照评审办法规定,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有资质的中介审价机构,对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书面文件和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批文件。要积极推行项目竣工投产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依据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和财政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批文件,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办理相应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八章 项目建设稽查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稽查办要及时会同各级财政、发改、监察等部门对全市灾后重建项目实施和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检查。对灾后重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全程监督。要及时纠正资金管理使用违规行为。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有关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及资金的投诉事项。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扩大内需项目补助资金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绵阳市灾后重建资金使用联合审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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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市属、县(市、区)属、部属、驻豫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财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受理院前急救业务,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特殊情况下,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可统一指挥、协调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开展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设置“120”急救电话,受理日常紧急医疗呼救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紧急救援信息,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120”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作为急救电话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经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急救站在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下,具体实施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紧急救援机构受理的紧急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急救车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急救车辆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急救医疗机构的调度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情,并告知伤病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需用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伤病员或家属。
第十七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后,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医院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经急救医师诊断需送往医疗机构就治的,伤病员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伤病员安全抬上急救车辆,及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被送往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收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事件的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人数。
第二十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因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接收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到“120”呼救平台对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提高调度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调度人员,到相关急救站从事急救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二)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支出;
(三)公共卫生等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支出;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紧急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电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车辆的通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公安、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伤病员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所应当为应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属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岳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全市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岳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以及为我市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单位和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获奖单位为3个、个人为2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被推荐参加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评审资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成立岳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市质监局。

  第六条 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负责人和市质监局、市人社局、市经信委、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岳阳检验检疫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资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各行业专家应有2人以上)、组织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选定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5至7名评审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相关行业专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1年以上,有自评师5 人以上,并提供最近3年经营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

  质量水平、经营收入、纳税总额等指标近3年位居市内同行业前5名,未发生亏损,总资产贡献率在20%以上。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企业,近3年未发生亏损、总资产贡献率在20%以上、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5%以上。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出口免检产品和优质服务品牌的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个人奖项的申报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

  第十条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国家、省、市级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有重大的突出问题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近3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诚信等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有效实施和不同行业评审工作的一致性,由评委会按照标准要求,根据行业、企业类别,按量化评分要求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或个人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市场(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委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单位或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建立专家库,组成资料评审组、现场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资料评审组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报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根据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按得分高低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场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后确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委会办公室进行市场(顾客)满意度指数测算,形成市场(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专项评审组的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指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会议审议拟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向社会公示7天。对公示存在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经评委会办公室调查属实的,由评委会办公室提请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对公示无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审核、市长审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每家20万元奖励,个人给予每人2万元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励资金及评审的组织、管理、评定、培训、监督、宣传等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获奖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获奖者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但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五条 获奖者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二十六条 获奖者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部门单位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对获奖者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珍惜荣誉,不断进步。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 获奖者在获奖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委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评委会研究决定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

  (一)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索赔或退货,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