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借款的
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陆燕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1994年9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某借款9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还口头约定:该款于三至四年后归还。2004年2月,顾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称从1998年底每年均向刘某主张过权利,但不能提供每年向刘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后又否认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刘某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年后归还是事实,但顾某从借款至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后刘某又辩称顾某曾在1998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刘某还称借款后其曾向我购买过楼板,已经抵算结清。顾某也承认向刘某购过楼板,但以现金方式支付结清。
分歧:双方对是否曾主张过权利前后均作了不同的陈述和辩解,其实双方不同的诉辩主张是围绕对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不同理解而进行的。所以本案中该口头约定该如何理解?本案究竟是借款期限明确还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某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约定看,履行期限应为三或四年后的任何时间,此种履行期限是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因此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开始,原告的债权当然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口头约定中应理解为借款期限为三至四年,不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补缺规则。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是《合同法》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两种方式:一是协议补缺,二是规则补缺。合同补缺不是毫无根据的乱补,它根据公平、诚信、合理的原则,依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基于合同或者交易行为的整体内在逻辑的一致来确定。其中交易习惯既包括某种行业或者交易的惯例,也包括当事人间已经形成的习惯法。所以本案中双方对“三至四年后归还”的约定有分歧,笔者认为可从民间借款通常所具备的交易习惯来进行判断和确定。
2、该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因为口头约定一般不如书面的约定严谨,法官也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具备同自己一样的法律意识,所以对此口头约定,法官应从当时当地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上去理解。对该约定从一般人的一般理解应为:三或四年内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应为三年或四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从宽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而且,如果少了这个“后”从语法上存在错误,“三至四年归还”究竟是“之内”还是“之外”呢?仍会存在状语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对在三至四年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理解一致,所以,对口头约定的理解应作常识性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该约定应理解为一个借款期限即1994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1998年9月13日起,原告即知道也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从此时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2004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的情况区别于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规定说明了如果经过六十一条补缺解释仍不能明确的,则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经过补缺解释之后,对借款的期限是明确的,所以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4、双方都承认,原告顾某在此笔借款后向刘某购过楼板,双方对楼板的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法官可从一般情理上分析,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可信度比较低。因此,双方的对曾购过楼板的事实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笔者认为该口头约定可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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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2006年12月27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取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预防、重点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执行工作人员选拔、招聘、录用规定;
(五)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事务公开等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接受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八)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移送司法机关;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并接受公民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职业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法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应当实行警务、检务、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金融、国企、税务、建设、司法、工商、医药、卫生、烟草、交通、水利、电力、林业、教育、国土资源等重点部门和行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四条 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侵占公私财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四)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招聘、录用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重大事项决策、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为自已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或者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而谋取非法利益;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对本单位发现的案情,隐案不报、瞒案不查;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人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二)督促、协助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和重点预防;
(三)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五)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单位对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检举的人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打击报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在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同意后,可如实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支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本辖区或主管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的单位,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综合性先进的评选;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当年评先受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