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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5:06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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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14日市政府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四日











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和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重点突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创新能力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智力保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是以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和第三梯队人员为核心,以学科(专业)为依托,有较合理的学历结构、职称结构、年龄结构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的科研群体。各学科(专业)设带头人1名,后备带头人2名,第三梯队人员5-6名。



第三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要面向基层、面向科研一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要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推动区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协调发展。







第二章 学科设置







第四条 我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设置原则上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授予博士、硕士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规定的学科、专业为主;科研院所、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医疗卫生等系统原则上以所从事的主要专业为主;也可根据某学科(专业)的发展优势,以及是否对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推动作用等实际情况设置。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是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精华,代表着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水平和声誉。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第三梯队人员是我市新一代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重点培养对象。



第六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应当为我市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科研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也可以采取技术支援、成果共享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投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七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要服从管理和安排,积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技术服务活动。



第八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每年初必须确定本学科(专业)的科研目标或科研课题及完成时限,报市人事局备案,并于年底前向市人事局呈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在开展科研活动的同时,要带动和帮助后备带头人和第三梯队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帮助他们制定每年的科研目标或科研项目,采用传、帮、带的形式指导他们完成科研课题,促进他们尽快成长。







第四章 选拔条件







第十条 我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在岗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除外),均可参加选拔。



第十一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选拔条件



(一)热爱科学、治学严谨、作风务实,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敢于争先,掌握市内外科研信息,对本学科(专业)近期及长远发展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学术水平和专业技能得到同行专家认可,科研成果在市内达到领先水平,对相关密切的学科(专业)具有较深了解。



(三)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和较强的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强,在周围的人才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四)具有较强的管理意识和管理能力,对本学科(专业)学术水平的提高、学科(专业)整体发展建设、人才梯队培养与相关学科的协调发展能提出综合性的较为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整体规划和措施。



(五)年龄一般应在55岁以下,特殊情况可在60岁以下。



第十二条 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选拔条件



(一)热衷于科研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基础理论雄厚,学术思想活跃。



(三)善于组织、领导科研工作,是本部门、本单位的技术骨干,有突出的科研成果和一定的在研项目。



(四)在市内有一定的学术地位,经过培养能够成为市级学科(专业)带头人。



(五)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



第十三条 第三梯队人员选拔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求实的工作作风。



(二)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熟练掌握本学科(专业)基础理论,善于创新。



(三)有较突出的科研成果和一定的在研项目,经过一定时期的培养能够成为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



(四)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







第五章选拔程序







第十四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选拔程序:由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呈报时须填写《学科(专业)带头人推荐审批表》,并提交有关科研成果、在研项目、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市人事局征求相关专业协会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考核后确定;考核确定的学科(专业)带头人人选面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政府命名。



第十五条 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选拔程序:由学科(专业)带头人提名,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呈报。呈报时须填写《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推荐审批表》,并提交有关科研成果、在研项目、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由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学科(专业)带头人和有关专家考核,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第十六条 第三梯队人员选拔程序:由学科(专业)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提名,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学科(专业)第三梯队人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及有关专家考核,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每三年为一个任期,期满后根据任期内的工作和考核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市人事局每年对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考核一次,任期满后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合格者在其证书上加盖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及有效期。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列入梯队人选,并取消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资格及相应待遇:



(一)弄虚作假,骗取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资格的。



(二)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或司法部门制裁的。



(四)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



(五)三年内没有新的科研成果、论文论著、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的。



(六)不履行学科(专业)带头人职责和义务的。



(七)服务态度不端正、服务不到位的。



(八)死亡、退休或调离我市到外地工作的。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学科(专业)带头人年会,总结工作,表彰奖励先进,学科(专业)带头人汇报科研进展及技术支援工作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科研及技术支援工作计划。







第七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在任期内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学科(专业)带头人每人每月可享受200元学科(专业)带头人科技津贴(已经享受市级拔尖人才科技津贴者不能兼得)。



(二)学科(专业)带头人享受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学科(专业)带头人子女在读初中或小学的可以在鸡西区域内自由择校入学,中考择校的分数段可以降低20分录取;子女大学毕业并待业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理,并优先推荐就业。



(四)学科(专业)带头人无住房的,只要符合《鸡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条件,可直接享受一户经济适用住房,费用由个人承担。



(五)学科(专业)带头人及后备带头人可申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学科(专业)带头人可参加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省级学科(专业)带头人、后备带头人的选拔,未列入学科(专业)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队伍的不能申报。



(六)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第三梯队人员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七)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可优先参加有关的培训、进修学习、外出考察及休假等活动。



(八)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为他们订阅有关的学术和技术资料,并在科研经费、工作条件和时间等方面提供便利,也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鸡西市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建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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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起诉权之法律构成和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案件可谓是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其实见得多了也就觉得似怪非怪了。就拿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以下称“起诉权”)的案件来说吧,有时当事人正当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受理或立案后找个理由就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有时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反而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支持和保护。本文暂不去考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而只是通过个别案例就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相关问题展开初步分析,希望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对此类案件产生兴趣,并对滥用起诉权的法律构成或责任承担问题一起做更加系统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之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3年6月份某日,北京市的一居民李某和朋友开车去山西省五台山旅游,途径山西省某县一偏僻路段时,发现有一人被过往车辆撞倒在地上,且昏迷不醒。李某当时没来得及细想,急忙和朋友把伤者抬到自己车上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告了110。后伤者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并诊断为严重脑震荡。正当李某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而自得时,没想到几天后收到山西省某县法院传票,告之其出庭应诉。原来,伤者的亲属把李某当成肇事司机给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伤者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类赔偿费用20余万元。这突如其来的官司一下子就把李某给整晕了。但无奈之下,李某也只好聘请律师帮着应诉。
尽管伤者的亲属无法提供李某就是肇事司机的有效证据,而李某已收集和提供了大量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判李某败诉。后李某通过上诉程序将此案改判,总算没有让其再掏20万元的冤枉钱。但李某为打这场官司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总计花费了5万余元。后来据说真正的肇事司机也给找着了。

案例二:2001年7月份,我国东北地区某市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该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约一百余万元)。上述被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该市另外一家医药企业(以下称“A公司”)购得。2003年2月13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2005年7月份,也就是在破产企业宣布清算程序终结两年以后,A公司突然将已破产企业的原股东B公司(在南方某省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和C公司(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内资企业)在破产企业所在地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和C公司对其已购买的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破产企业一百余万元债权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整顿期间因对外销售药品形成的债权(债务人也不是B公司和C公司),而且该破产债权已经破产企业清算组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合法有效的审计确认,与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破产整顿和清算期间,破产企业股东B公司和C公司无任何违反股东义务或责任之情形。
此案法院已开庭三次,至今未结案,给被告当事人已造成为应付诉讼而聘请律师、调查取证、来回差旅费等5万余元损失(因此案件未审结,有关费用损失还可能继续增加)。

二、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素
通过对上述两个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典型案例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上述案件就表现形式或法律构成而言存在如下一些共性要素:
(一)涉案被告与被诉之案由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作为案件的诉讼依据来说,不具备起诉的“讼因”。在案例一中,被告没有涉及交通肇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实施侵害的肇事司机,而仅是依据被告把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来提出诉讼;在案例二中,被告与破产企业没有债权或债务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破产企业债权与破产企业股东(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只是依据被告曾是破产企业股东之事实来提出诉讼。如果涉案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则不属于不具备起诉“讼因”的情况。
(二)针对被起诉案由,涉案被告“不适格”。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肇事车辆司机或肇事车辆主人,而不应该是无关的第三方;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以欠款或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那么适格的被告应是具体的欠款方或合同债务人,而不应该是破产企业的股东。如果是被告与被诉案由有法律上的牵连,而只是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那么不符合被告“不适格”的条件。
(三)原告方具有通过滥用起诉权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的主观过错,且已经实施了起诉行为。在案例一中,原告方因暂时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试图通过起诉李某的方式让其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原告方因超过了诉讼期限,难以去找真正的债务人(债务人有几十户)求偿,所以试图通过诉讼的形式达到让破产企业股东承担该笔债务的目的。上述原告方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讹诈)的性质。
(四)法院已经对有关的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和开庭审理,且被告方当事人已到庭应诉,并为此遭受了相当数额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方当事人为了应对诉讼事件,都花费了相当数额的费用(若直接诈骗或毁坏5万元的公私财物是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该等费用损失与原告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需要明确说明的是: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方败诉就一定构成起诉权滥用之情形。因为原告方败诉的理由可能是多方面的,如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不充分、超过诉讼时效等都有可能导致其承担败诉结果,而滥用起诉权只是导致其败诉的一种情形而已。本人以为,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法律构成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在程序法上被告与被诉案由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或者说被告“不适格”。

三、关于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上述案例是我们所选取的关于当事一方人滥用起诉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其实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案例在是否符合起诉权滥用法律构成上还是具有相当的模糊性的,其间所涉及的问题可能要复杂得多。对一些模糊性的非典型案例,我们暂且不去讨论,现在需要先行讨论的是滥用起诉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只要有了损害,是否就一定需要有人承担责任?大家都非常清楚,并不是对所有的产生损害结果的行为都会有人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比如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另外,当事人对其正当行使诉权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但是在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过错,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故意滥用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陷入到诉讼中来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不仅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讼累,制造了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还要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名誉上的损害,且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不说,甚至还促成腐败案件的产生。所以,我们只有要求滥用起诉权的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治原则。
(二)是当事人责任,还是法院责任?关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如果只认为是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恐怕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必须借助于司法机关(法院)才能实现,如果法院对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核且不给予立案受理的话,想必是不会轻易把“不适格”的被告牵涉到案件中来的,也不会让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出庭,徒增相关应对诉讼的成本和费用。所以,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另一方是否直接有权要求法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提出国家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非常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三)是一种补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有点类似诈骗的性质(用比较通俗的话说就是“讹诈”或“坑人”)。这种行为对社会显然是有一定的危害性的,至少不可能是法律或道德所提倡的行为。如果只是让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损失补偿责任的话,恐怕不利于制止或打击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也不利于实现受害一方的损失赔偿或心理平衡。我们认为:法律应该对滥用起诉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要求承担惩罚性的加倍赔偿责任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制止和杜绝起诉权滥用的情形;而且,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额应当包括对方律师代理费在内。
以上关于滥用起诉权行为之法律责任承担的分析只是笔者个人目前的一些粗浅想法,它的可行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四、处理滥用起诉权案件所应遵从的基本法律原则探析
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发生的滥用起诉权案例可能还是不少,但是真正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恐怕是少之又少。因为我们目前尚无追究滥用起诉权责任方面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依据;而且即便是真正出了这方面的问题,我们的当事人总是先从司法腐败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很少从滥用起诉权角度去思考问题或解决问题,并且对起诉权滥用之行为所产生社会危害性也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但是发现问题后,我们还是要必须处理和解决的,并且一定要按照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来进行解决。下面我们就对处理起诉权滥用案件所应遵从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再做些简要探析。
(一)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遵从“比照本诉和反诉案件处理方式实行合并审理”的原则。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针对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被告一方有权提起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即反诉。反诉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基于诉权的基本理论,旨在为了避免被告处于被动地位,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同时也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多次判决。对传统的反诉请求,还必须要求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被告方对原告方滥用起诉权的诉讼标的与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标的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是不符合传统反诉标的条件要求的,但是如果不将此两案按处理反诉的方式进行合并审理,必然会进一步增加被告方的诉讼成本,达不到方便诉讼、节省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的目的。
(二)其次应采用“滥用起诉权先行确认”原则和“合议庭审判”原则。因为原告一方一旦被确认滥用起诉权,则必须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机关为审慎处理此类案件,防止审判过程中出现过大的偏差,对涉及起诉权滥用的案件应当在诉讼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限内对是否滥用起诉权问题依照被告的请求先行进行确认(超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如果确认原告有滥用起诉权的可能性的,应当告之原告(原告可申请撤销或变更原诉讼);若原告坚持起诉的,审判机关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另外确认滥用起诉权人和审判机关承担类似“连带法律赔偿责任”的原则。本人认为:对于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审判机关在立案审查和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是部分办案法官存在有意纵容和枉法行为所致。为提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强化其责任意识,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明显滥用起诉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和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确认当事人一方是滥用起诉权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对给被告一方造成的诉讼损失与滥用起诉权的一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向大家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关于起诉权滥用情形只是针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的,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公益类诉讼案件。另外,实事求是地讲,本文关于起诉权滥用的一些分析和想法只是根据本人所实际接触到的一些案例进行思考和分析的,还缺乏足够的实证案例进行支持。所以,本人在此还期待着广大法学爱好者们能够注意多搜集一些关于起诉权滥用方面的案例,并对此方面问题多进行一些更加细致深入的实证研究,争取早日促成针对起诉权滥用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台,也好让善良的人或守法的单位减少被缠上不必要官司的机会。

2006年2月2日

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

(袁帅 西南政法大学 400031)


【内容提要】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91年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旨在解决如何给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以救济的问题。它的确立旨在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但囿于这项制度是我国刑诉法的初创,法律规定不够科学,理论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出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它救济、稳定、制约等功能无一得到发挥,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空有其名、未有其实的“无用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以实现其美好初衷。因此,本文在对此制度做出初步探讨的基础上利用比较的视野,从世界的广度出发,一方面就若干认识上有分歧的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也着重分析了相关法律条文的缺陷并指出了现行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 强制起诉 公诉 自诉 被害人 救济
前言部分
公诉是一种使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嫌疑人的追诉权,从而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当今有些国家就把这种追诉权只赋予某个机关,排除了其它任何机关及个人的行使权利。但是也有些国家不仅仅把追诉权赋予了某个机关,也允许个人,当然是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行使这种追诉权,这就是自诉权。在我国公诉机关是检察院,它是专门提起公诉的机关。但是在我国,公民或其它主体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同样也可以直接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这种诉权格局被学者称之为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两者相互补充的关系。在这种格局下,立法者不但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何种情况下必须提起公诉,甚至还别出心裁的规定了一套公诉转变为自诉的制度。这套制度承载着法学家们善的构想,但是在实际中它有哪些正功能,有哪些反功能,有没有不良的隐性功能,是反功能多于正功能还是正功能多于反功能,当时还不得而知。现在这个制度已经经过了十多载的实践,期间获得了一些实践中出来的认识同时也得益于理论知识的进步,因此在下文中,我想在今天的时代来进一步思考这个制度,运用比较的视角来讨论这个制度是否发挥了好的功能,是否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是否可有改良的方法,改成何种方法最为恰当。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们要了解一个制度,我们就必须得先了解它的具体规定,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先对这个制度作一个具体的规定。
(一)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依据主要有: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人民法院”。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是本文所言之公诉转自诉而前两项规定的本身就是自诉案件并非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框架:
首先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程序条件是:被害人必须出具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书。这个程序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没有出具不起诉决定书的话,除非是本身是不需要转换的自诉案件,否则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受理的。
其次我国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性质和范围是: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里仅仅是人身和财产权被侵犯了才能转化,这是一个重要的前提。
再次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还有一个证明要求,那就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而被告人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可要求其撤回自诉或不予受理。如果既没有证据也拒绝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不予受理。
(二) 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出台背景与价值观念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撤案的撤案等腐败现象,老百姓往往告状无门,合法权利等得不到保障。我们的背景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却四处告状无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均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是自诉案件又无权直接受理,以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修订刑诉法时采纳了部分专家学者的建议,增设若干条款,允许被害人对这类公诉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一一公诉转自诉制度便应运而生。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在废除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的同时开创的,用政治话语而言,它极具中国特色。孟德斯鸠主张:要限制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权力分给不同人行使并使之相互制约。在启蒙思想家的推动下,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而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普遍的宪政价值观。在中国,虽然我们不谈三权分立,但是基于权力不能过分集中这个原则,我们建立一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套制度虽然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但是分权却是有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为许多法学学者所唾骂但是它毕竟是一个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也毕竟体现出我们国家承认要分权行使,要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观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认同。这也是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理论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台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较高的重视,因此在这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也顺理成章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体。虽然这个主体的名要比实多,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对被害人保护的加强。公诉转自诉制度也正是在这种大气候下,在保障被害人权利限制检察院公权利的价值观念下构建起来的。在这个制度下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借鉴的影子,但是它更多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中国法制特色。且不论这套制度优劣,但它毕竟是符合主流社会观念的,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保护被害人权利,限制权力这种观念是直到现在也没有过时的,另外这套制度也确实是给了被害人一个救济的途径,聊胜于无啊!

二、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介绍与评论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
1、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概述
所谓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进行制约的一种方式,也是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一种有效途径。是德国刑事起诉程序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 德国强强制起诉程序规定在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72条至177条之中,是针对自诉案件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如果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被终止,被害人可以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强制起诉程序来努力促使公诉机关采取行动。这个程序分两个步骤:按照德国刑事诉法第171条规定,被害人必须在收到不起诉通知的第2周之内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来的终结案件的决定,但是这一程序从来都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官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能被上诉。 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州高级法院上诉申请法庭进行审查决定,州高级法院接到申请后,有权调阅案卷,自行委托或委托州检察官进行调查。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就申请做出结论。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但检察官仍可以坚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可以要求法庭做出无罪判决。
2、对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起诉制度的旨在在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的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司决定提交给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的权利,来限制检察院的起诉方面的自由载量权力。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十分积极的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也有它的局限性,我们认为它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如果中立的法官裁定检察院必须得起诉,检察院仍然派出原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如果是这样的话,一则检察官可能由于原有的习惯性思维仍然会坚持原来的观点,二则检察碍于面子或者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决定可能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这样的话,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整个庭审完全可能流于形式主义。即使法官判决推翻原判,重新做出裁判的话,检察院也不会服气,那么上诉频率就要增加,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增加被害人的诉累。
第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规定审查的权利是交给法院哪个机构,操作性还不是很强,也不能排除法官形成预断。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
1、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概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设置了“准起诉程序”。日本准起诉制度的要旨在于:对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7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检察官认为请求合理时,应当提起公诉;如认为请求不合理,应当将请求书送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如果审查决定应当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即对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请求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请求有理时,应当将该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并指定律师维持公诉。被害人的请求不当,应当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3] 日本在该制度上的特点如下:
(1)范围上限定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
(2)与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有所不同是指定律师维持公诉。
(3)另外被害人启动该程序不当的时候承担赔偿的后果。
2、对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准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设置也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院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跟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一样,也没有规定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另外,日本的这种准起诉制度,竟然是法官指派律师来代替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这在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在实践中也造成不少的问题。如律师毕竟不是检察官,他不仅是单兵作战而且律师不可能有检察官那样的取证能力,这都会给保护被害人权利大打折扣。最可怕的是检察院的公权力被个人分割和否定,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
当然,我认为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救济范围较窄,只规定了几种类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十分充分的保护。
(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1、奥地利被害人救济制度概述
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自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2、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救济的制度的批判
从上可见在奥地利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这与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有点相似,值得我们进行评论:
首先奥地利这种对被害人的救济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这一点是日本准起诉制度不能比较的,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
其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预审和预审的机关,在这一点上它规定得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也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地方之一。
再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转自诉之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证困难或遇到比较麻烦的时候还可以得到帮助——“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