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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7:1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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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招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规范,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加强了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工作总体情况良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招标文件中废标条款不明确,使得废标存在随意性,引发各方争议;二是部分项目评标委员会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全部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而是采用抽查方式验证清标结果,甚至直接采用清标结果进行评标;三是评标时间短,造成评标深度不够;四是部分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非法干涉评标的行为不闻不问。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评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性,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为确保评标工作质量,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编制招标文件,合理设置评标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合理设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招标文件载明的废标条款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废标条款的文字表述应具体、清晰、易懂、无争议,且以醒目的方式予以提示,不得使用原则性的、模糊的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词句。
  除省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且处于有效期内的行政处罚外,招标人不得以其他任何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严格依法评标。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或不公正对待投标人。清标结果应当如实反映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响应情况,不得故意遗漏或片面摘录,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清标工作组对清标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认真核对,有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对清标工作组的清标结果要认真复核,全面评审。清标结果仅供评标委员会参考,不得直接据此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中对清标工作进行评价,并特别注明清标结果是否有倾向性、不公正、遗漏和重大偏差的现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评审,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的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或诱导、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的言论。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废标条款或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为不属于重大偏差的,不得废标,可以通过澄清和酌情扣分的方式处理。
  招标人应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有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泄露评标的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三、保证合理的评标时间。评标工作时间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工作量确定,原则上不得少于2天。招标人不得指定或限制评标时间。
  四、加强监管,严格责任追究。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对招投标备案资料和评标活动的监督,坚决杜绝任何干预或诱导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行为,对发现的评标过程中有营私舞弊或不公正对待投标人行为,以及泄露与评标工作有关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要认真受理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评标工作公平、公正。
  部将结合招标投标专项督查活动对评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在全国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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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
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承包工程合同;(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并在三十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
司法实践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王政


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而又极其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除了其他原因之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搞清楚。因此,在实践中弄清罪与非罪的问题很有价值。
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和根本。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或精神及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概括一下,区分罪与非罪的方法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危害程度的大小。如盗窃罪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小偷小摸行为;非法销售枪支罪与非法销售少量仿真枪支的行为;诬告罪同一般散步流言蜚语的行为;走私罪同一般携带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等。上述行为之间都是形式相同而危害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犯罪行为和与其形式相同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必须从认真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着手。至于危害程度多大是罪与非罪的界定点,在立法和司法中都不可能划定一个死的界限。即便是对某些经济犯罪规定一个司法解释性的财物数额标准,也只是相对的。数额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但不是唯一根据。对于这类案件,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全面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并考察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后的态度,根据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衡量认定。因此,涉及此类案件,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必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政策思想水平及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又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有十分详尽的解释,即使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作出具体解释,也还是较原则的规定,不宜机械地套用,也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从程度上加以研究,以便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根据是否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总则除在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概念,以明确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外,还就某些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以及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了具体规定。这就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定标准。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条件,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行为造成任何危害也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刑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如果缺少法律所规定的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管在客观上造成多么重大的损害,也不能定罪量刑。在这里,罪与非罪的界限,就不是司法机关根据危害程度大小来决定的,因为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表现,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

第三,根据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分则条文为许多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必要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情节是否严重、恶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至于什么样的情节才算“严重”、“恶劣”,目前主要靠司法实践经验,由具体负责办案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形来掌握。
2、以后果是否严重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刑法上规定的所有过失犯罪,都是以造成了某种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3、以是否明知某种犯罪事实或者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作为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销售假冒侵权作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且应知销售作品为侵权作品,同时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分别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可构罪。
4、以是否具有法定的特殊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要求“要求以勒索财务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才可构成该罪。
5、以是否使用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方法(手段)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要求“以暴力干涉”的方法或手段,才可构罪。
6、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对象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要求“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才认为犯罪。
7、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等,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认为是犯罪。
以上仅就刑法分则条文上涉及的部分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些标准略加概括。可见,不同的罪有不同的区分标准,社会危害性大小只是一个总的标准,具体到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适用不同的法定条件来区分。

第四,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严格依法办案的科学态度。刑法的问题,是关系到对人的处理问题,而对人的处理一定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因为罪与非罪问题解决得是否正确,不仅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而且实际关系到基本的人权问题。因此,我们在分析每一个案子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是什么事就是什么事,是什么问题就是什么问题,千万不能凭感情用事,更不能搞人为地扩大。分析问题,一定要坚持看问题的本质,抓住问题的实质,切不可敷衍了事,更不可主观臆断;要防止和克服主观片面性,一定要用全面的观点去把握一件事情,绝对不能凭一孔之见,一面之辞,就匆匆忙忙地下结论。这样很容易造成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甚至草菅人命,使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要做到以上几点,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只有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才能正确地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具有一身正气,敢于捍卫法律的尊严,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特别是要顶住“说情风”,敢于坚持排除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干扰,真正做到“不唯上”、“不唯权”、“要唯实”、“要唯法”。只有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敢于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才能练就铮铮铁骨,一身浩然正气,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才能做到对违法犯罪行为不枉不纵,才能做到眼明心正,不冤枉无辜。近日网上报导的重庆彭水县秦某因自编短信讽腐败被司法机关以诽谤罪逮捕和提起公诉案、徐州王某因销售少量仿真枪支获罪被判十年有期徒刑案都不能说是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结果。

可见,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执行贯彻好刑法,的的确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扎扎实实地不懈努力。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