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3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安庆市人民政府二○○一年第十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皖政办〔2000〕95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补助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
下列人员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皖政〔1994〕27号)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安徽省各级
机关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发〔1995〕16号)规定,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适用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单位及人员名单,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核定。
第四条医疗补助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的缴费标准为公务员(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于每年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补助个人帐户,具体补充办法为每人每年补充其年工资总额的1%。
二、封顶线以上医疗费用补助。根据《安庆市市区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按每人每年42元的筹资标准直接划拨到医疗救助金帐户,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住院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由个人自付累计超过1500元至3000元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50%;3000元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60%。持《慢性病就诊证》的公务员,在门诊发生的慢性病医疗费用,在规定的限额内视同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元。
第六条医疗补助经费结算。
一年内,凡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按比例承担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定点医疗机关有效单据和费用清单,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签署意见,汇总报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管理。
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审计。
第八条对弄虚作假,冒领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医院、单位和个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拒付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犯刑法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参照执行范围。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原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自行安排,对少数资金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医疗照顾对象及具体照顾办法,待省政府有关政策明确后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在启动基本医疗保险后,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云司证〔2002〕6号
各地、州、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司法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的 通 知
司发〔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中国公证员协会制订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已经司法部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贯彻党中央"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建设高素质公证员队伍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深化公证改革、推进公证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指导、监督公证员协会做好《基本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推进公证员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良好职业形象。
附件:《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二年三月一日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序 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 忠于法律
第一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格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 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又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 规范服务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 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 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让,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它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 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 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 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 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他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它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