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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8:00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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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孕产妇保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妇女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管理是指从妊娠开始到分娩后42天,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定期检查、保健指导和追踪管理。

孕产妇保健管理的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和新生儿。

第五条 孕产妇保健服务实行分级管理,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第二章 孕产妇保健管理内容



第六条 开展孕前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村卫生机构应及时为新婚夫妇建立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动员其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前检查。

第七条 早孕建册工作。已婚妇女确诊早孕后,应于怀孕13周前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城市孕妇在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册,农村孕妇在居住地辖区乡镇卫生院建册,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

(一)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等围产保健要求,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

(二)开展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

(三)开展知情选择HIV(艾滋病病毒)检测与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听力筛查等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九条 孕妇建册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中重度高危孕妇必须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

第十条 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手册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手册交建册的妇幼保健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安排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产后访视。

第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二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妇女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孕产妇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经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二)承担辖区内相应的孕产妇保健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辖区内保健员业务培训,做好基层孕产妇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三)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基层转诊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信息,负责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工作;
  (四)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控制,实施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综合性医院职责:
  (一)严格执行孕前、产前常规检查,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二)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负责院内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资料收集与整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同级保健机构;
  (四)成立由医务科、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急诊科、麻醉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急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每个县市区选择一所二级综合性医院设立孕产妇急救中心,负责辖区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救治,并保证急救绿色通道24小时畅通;

(五)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认真填写《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督促产妇将保健册交至建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妇幼保健所;
  (六)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及时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二)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访视、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的回收、核实、统计,定期总结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开展接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保健人员应当定期下社区、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孕产妇管理措施;
  (四)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室职责:

(一)承担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做好新婚夫妇孕前保健,建立辖区内新婚夫妇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

(二)动员怀孕13周以内的孕妇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

(三)掌握全村(社区)内孕产妇数、出生数、婴幼儿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四)做好产后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产妇产后42天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六)参加上一级组织的保健例会,汇报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

(一)流动人口孕产妇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孕产妇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妇幼工作人员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孕妇,督促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与住院分娩,并做好产后访视;

(三)各类医疗机构发现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应动员其到临时居住地辖区内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进行保健管理,追踪观察。



第四章 《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



第十九条 运转程序:

(一)城区已婚妇女(包括流动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地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农村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的辖区乡镇卫生院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可由孕产妇自己保管,也可由建册机构代为保管;

(二)对去医疗保健机构产检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建册。对持册就诊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有关项目认真填写检查内容,并预约下次检查日期,直至孕产期管理终止;

(三)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入院时,须索要填有孕期产检情况记录的《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并妥善保管,负责填写分娩记录及产后访视转诊单并加盖科室公章;

(四)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出院时,须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交还给产妇,并告知凭此手册,由妇幼保健所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产后访视工作;

(五)产后42天母婴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者将母婴情况填写在《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上,将婴儿检查的情况进行小结转入儿童保健管理程序,并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收回保存;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原始资料的记录、统计和上报工作,妇幼保健所应当做好上报资料的梳理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条 凡符合条件开展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防止运转脱节,各种资料应当记录完整,保证孕产妇保健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和疑难病例围产儿死亡评审,提出降低死亡率的干预措施,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运转程序,防止运转环节脱节,保证孕产妇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

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管理,降低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根据卫生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保健管理是指对7周岁以内儿童建立管理档案,定期体格检查、神经精神发育评价,喂养、早教及体格锻炼指导,计划免疫,常见疾病的防治,出生缺陷、新生儿疾病筛查及体弱儿管理等系列儿童保健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儿童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等部门以及儿童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儿童保健管理内容



第四条 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建立《儿童保健卡》,实行常规管理。

第五条 开展新生儿期访视。对出生28天内的新生儿,农村的至少访视1次,城市的至少访视3次;对7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进行定期体格检查,1周岁内、1至3周岁、3周岁以上的儿童,城市的检查次数分别为4次、2次、1次,农村的检查次数分别为3次、2次、1次。

第六条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实行早防早治,发现病例专案管理,矫治率应当达95%以上;患病率在近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20―30%;佝偻病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积极采取综合措施,防治儿童肺炎、腹泻等疾病发生,对发现病例专案管理,争取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七条 开展产科的医疗机构及各级保健所必须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八条 城市儿童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儿童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管理措施,完善城乡儿童保健网络和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开展和指导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编写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二)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

(三)建立和完善儿童保健管理统计资料和数据(包括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并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五)负责所辖城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系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六)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

(七)接收并专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

(八)对基层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儿科(内儿科)应当协助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负责掌握本辖区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负责本辖区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资料收集、汇总上报,指导和监督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级卫生员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村级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的专案管理和访视;

(四)负责本辖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职责:

(一)掌握社区(村)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为本辖区内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卡》并进行访视;

(三)负责辖区3周岁以内散居儿童保健及资料的填报,指导家长使用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图,及时掌握儿童生长发育情况。发现体弱儿、高危儿应当及时转至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第四章 《儿童保健卡》运转程序



第十四条 运转程序:

(一)凡居住在我市7周岁以下儿童均属保健对象,由居住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村卫生机构建立《儿童保健卡》。《儿童保健卡》由家长保管,并作为入托儿所、幼儿园保健的依据;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为儿童保健时,应将体检情况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及《儿童保健卡》上;

(三)集居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毕业后,结束儿童保健,《儿童保健卡》由保健机构收回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五条 建立儿童保健管理工作质量和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担服务的单位必须使用省、市统一式样的表、卡、簿、册,有关资料、档案应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儿童保健管理规范,保证儿童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并将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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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5〕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并遵照执行。

附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一、采供血机构分类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站和单采血浆站。
(一)血站。包括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1、一般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2、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二)单采血浆站。
二、《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一)血站设置规划以满足临床用血及特殊血液成分需要为目的,对机构、采供血量、人员和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构建与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以及临床用血需求相适应,有效、经济、布局合理的采供血服务体系,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所需原料血浆的实际情况,对机构规模、采供浆量、人员和设备等进行统筹规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单采血浆站。
(三)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医疗资源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适应,体现整体、集中、标准、规模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血液集中检测实验室和本辖区一般血站服务区域时,可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制定,不受省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三、设置标准
(一)一般血站
1、血液中心: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直辖市,应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血液中心。
2、中心血站: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供血半径应大于100公里。距血液中心150公里范围内(或在3个小时车程内)的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与已经设立中心血站距离不足100公里的相近(邻)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
3、中心血库:在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不能提供血液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内设置一所中心血库,其任务是完成本区域的采供血任务,供血半径应在60公里左右。距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的县(市)原则上不予设置。
4、一个城市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可根据服务区域实际需要,设立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储血点。固定采血点、储血点不得进行血液检测。
(二)特殊血站
1、2010年以前全国规划设置4-10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符合规划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不得在批准设置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或采血点。2、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特殊血液成分库的设置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三)单采血浆站
1、单采血浆站应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采浆区域选择应保证供浆员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2、单采血浆站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行政区划内;
3、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或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4、前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设区的市辖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内容与权限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制订《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规划应分析服务区域内居民医疗服务及其医疗用血的需求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血液资源环境。根据服务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确定服务区域内所需要的采供血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及其服务区域范围。设计制作采供血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三)《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五、采供血机构的调整和《规划》的修订
(一)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应对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予以调整。已经重复设置的,必须限期予以撤并。
(二)《规划》每三年修订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社会、经济、医疗用血和原料血浆的需求变化,对所定原则进行修订。新《规划》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西萨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政府,根据一九七六年九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西萨摩亚政府提供贷款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西萨摩亚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西萨摩亚政府提供一千万元人民币的无息贷款。

  第二条 上述贷款中,八百万元人民币将用于中国政府向西萨摩亚政府提供成套设备、材料、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二百万元人民币将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以等值的、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提供,用以支付实施项目所需的部分当地费用,当地费用不足部分由西萨摩亚政府自理。

  第三条 双方同意将上述贷款用于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立一座蔬菜种植技术扩广站;
  二、建设一座体育馆。
  贷款如有余额,将用于双方商定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设备、材料和西萨摩亚政府偿还的货物,均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西萨摩亚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西萨摩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

  第六条 为实施上述建设项目,中国政府根据西萨摩亚政府的需要,将派遣必要数量的专家前往西萨摩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专家在西萨摩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日和二月二十日的换文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议定书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西萨摩亚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西萨摩亚政府代表
    总     理            总    理
      华国锋             图普奥拉·埃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