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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05:16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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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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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市“五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目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五线”包括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

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路幅的边界控制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河渠、湖泊、湿地、城市调蓄水体等)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优秀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边界控制线。

城市黄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建设、国土、水利、文物、环保等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做好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的规划管制工作。

第四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正式方案形成后和报批前应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做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六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二)按有关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规定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三)城市红线的确定,应定性、定量、定位,强化可操作性。

第七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限制建设城市雕塑、霓虹灯、广告牌位;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禁止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取沙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八条 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支路及以下等级道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的规划和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必须设定建筑退让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必须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条款确定。

第三章 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与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注重主要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满足堤防、绿化隔离等防护绿地要求;

(三)居住区、小区及组团公共绿地的规划,应结合城市居住区布局均衡分布;

(四)绿化用地控制线控制范围清晰。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经批准可按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以及恢复建设的历史文化景点等。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绿线内进行挖取沙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附属绿地的控制、建设与管理,按照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和《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控制范围的相邻地块进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并按《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让边界距离。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控制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由占用单位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十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河渠、湖泊、城市调蓄水体等界线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调蓄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八条 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加强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蓝线内经批准可建设道路、公用地上地下管(杆)线、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二十一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被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二十三条 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必须保持原貌,整旧如旧,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

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被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维修)相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首先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开发、拆迁;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新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坚持实施荆州古城名城总体保护战略,严格控制古城内人口容量的增长并应逐步外迁,城外新区建设应与古城内人口疏散、功能疏散相结合。



第六章 城市黄线规模管制



第三十条 划定城市黄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满足规划管制监督的具体操作;

(三)城市黄线的划定,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供燃气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供电设施、城市通信设施、城市消防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抗震灾设施以及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有权对违反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规划管制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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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广州、西安、哈尔滨、大连市民政局:
民政部同意《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盲人按摩医疗,对解决盲人就业和发展祖国的医疗事业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并要努力取得卫生、教育部门的支持和帮助,把这项事业搞得更好。

附: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1985年6月)
一、会议概况
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至九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召开。这次会议是在民政部的领导下,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主持召开的。出席会议的有各地盲人按摩医疗单位的领导、盲人按摩医生、主管盲人按摩工作的民政和协会干部等共一百八十人。民政部、卫生部、河南省民
政厅、洛阳市委、市政府和市民政局的有关领导出席了会议。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名誉主席钱信忠向会议发了贺信。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主席林太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盲人按摩医疗单位管理改革和按摩医疗的经验,讨论了建立盲人按摩学会的问题。这次会议对巩固、提高和进一步发展我国盲人按摩事业将有重大的积极作用。
二、盲人按摩医疗事业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会议回顾了我国盲人按摩医疗事业的历史。三十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在民政、教育和卫生部门的具体领导和支持下,我国盲人按摩工作已取得了显著成绩,为盲人就业和继承发扬祖国医学作出了贡献。我国的盲人按摩医疗事业是从一九五五年中国盲人福利会举办盲人按摩训练
班开始的。当时内务部为了给盲人开辟就业门路,在北京办起了盲人按摩训练班。到一九六二年止,共办了五期,培训学员近二百人。以这些学员为骨干,在各地开办了一批盲人按摩诊所,为我国盲人按摩事业的发展打下了基础。十年动乱时期,盲人按摩事业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后,又有了较大的恢复和发展。目前全国盲人按摩人员达四千多人,初步形成了一支独具特色的盲人按摩医疗专业队伍。这支盲人按摩队伍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实践证明,盲人按摩医疗既是盲人就业的较好途径,也是卫生医疗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按摩医疗是我国劳动人民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中医疗法,盲人不但可以掌握,还便于发挥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肯于钻研的特长。他们以已之长为广大人民的健康服务,
已经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随着按摩医疗技术的提高,适应症越来越多,患者已把盲人按摩当作一种有效的医疗手段。医务界专家也愈来愈相信盲人按摩的疗效。事实证明,发展盲人按摩医疗事业,是广大盲人的需要,也是广大患者和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
但是,我国盲人按摩事业还存在不少问题,远远不能适应广大患者和四化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即是基础较好,发展较快的地方,多数诊所和医院设备简单,管理水平和医疗水平也都有待提高;就整个医疗队伍来说,人数还不够多,文化技术和理论水平还比较低,培训工作还必须加强
;职称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特别是随着改革形势的发展,在办院方向、管理制度等重大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商讨。
三、改革创新开拓前进
会议认为,八十年代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体制深入改革的年代。我国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必须改革创新,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迅速赶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一)明确指导思想
我国的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即是医疗卫生行业,又带有社会福利事业性质的特点,但又和一般医院和福利单位不同。这一特点决定了盲人按摩事业的发展必须讲求两个效益:既讲社会效益,又讲经济效益;必须坚持两个为主:在医疗手段上以按摩为主,实行综合治疗;在经营范围上,
以医疗为主,实行综合服务。盲人按摩同其他医疗手段一样,都有自身的局限性。为提高疗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用中西医和其他疗法。为提高经济效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开办一些为病人服务的项目。经济搞活了,可以促进盲人按摩事业的发展。但不能颠倒主次,不能片面强调“综合
治疗”,把按摩手段降到辅助地位,不能“一切向钱看”,不适当地扩大多种经营。否则,容易改变盲人按摩事业的性质。因此,明确指导思想,正确掌握盲人按摩事业发展方向是至关重要的。
(二)提高医疗水平
盲人按摩医疗能否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首先决定于盲人的医疗水平。因此,按摩医疗技术便成了盲人从事医疗工作的生命线。尤其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提高盲人的按摩理论和技术更为紧迫。
我国的盲人按摩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经过一定的专业培训,又有长期的实践经验,疗效甚高,受到了患者的赞扬;不少人被评为医士、医师甚至主治医师。但各地发展不平衡,队伍参差不齐,不适应广大患者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盲人按摩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医疗水平

提高盲人按摩医疗水平的根本途径是加强智力投资,分层分批地培训盲人按摩人员。全国要组织在职盲人按摩人员的进修提高。河南、山西、陕西、江西等中等专业按摩学校(班)要巩固提高,并力争挖掘潜力,帮助外省培训人才。有条件的省市也可以单独培训盲人按摩人才。要提倡学
习研究风气,鼓励大家总结经验,不断创新。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评定医务职称是盲人医生十分关心的问题,有些地方解决了,多数地方还没能解决。各地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争取早日解决;全国协会也准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摩职称系列,努力争取解决这一问题。
(三)改革管理工作
我国各项事业都在进行改革,盲人按摩医疗事业也必须在改革中前进。经验证明,哪里盲人按摩单位的改革搞得好,哪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高;反之,就门庭冷落,事业凋敝。
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责任制,体现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据对184个盲人按摩单位的统计,1984年盈利的有124个,占三分之二,亏损的有60个,占三分之一。盈利者一般是责任制搞得好的,亏损者多是未实行责任制或实行得不好的。会议认为,凡没有建立责任
制的单位,要尽快建立,尽快扭亏为盈。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承认差别,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以调动大家的积极性。但对经过努力而不能完成定额的盲人,要按照“保底不封顶”的原则给予适当照顾。对不适于搞这项工作的要进行调整。
在服务态度上要一切为患者着想,病人第一。服务态度是赢得群众信任的重要一环,常言说“七分技术,三分态度”,就是这个道理。各地在改革中大都注意抓了医德教育和服务教育,采取了许多有效的措施,如适当延长门诊时间、允许患者选大夫、予约挂号、随到随诊、建立家庭病
床、送医上门、分散设点等,各按摩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实行。在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方面,要执行简政放权的原则。机构设置要讲实性,行政管理人员要精干实行民主管理,领导班子中尽可能有盲人参加。要创造条件实行院长负责制、干部招聘制。要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做到事事有
章可循,违章者必究。
在改革中,要注意结合新的时代特点,进行思想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四)发展盲人按摩事业
全国盲人按摩医疗,发展很不平衡。有些省、市发展较快,多数省、市则刚刚起步,广大农村基本上还没开展。全国按摩医疗队伍的人数很少。这项事业还需要进一步发展。盲人按摩医疗的发展要与就诊人数相适应,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规划。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关于卫生工作改
革的精神,执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院途径。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有条件的,可以办医院、诊所,条件差的,可以在厂矿、机关、旅社、医院、疗养院搞小型按摩诊室。这样,盲人按摩事业就能较快地发展。盲人按摩医疗要巩固和发展,在技术上请卫生部门给
予指导;经费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予以资助。
(五)成立盲人按摩学会
会议研究讨论了建立盲人按摩学会的问题。一致认为,我国盲人按摩已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规模有显著特色的医疗队伍,建立自己的学术组织,对于开展学术活动,提高医疗水平,推动按摩事业的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个学会受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领导,争取中华全国中医学会的指
导。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内外学术活动,编辑出版按摩医学学术刊物。会议原则通过了学会章程草案和学会组织方案,争取下半年成立。
(六)加强组织领导
任何一个按摩单位,如果没有事业心强、办事公道的明白人当家,没有敢于创新的人参加领导,改革就是一句空话。凡是没有整顿的单位,都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进行整顿,首先要把领导班子整顿好。
关于盲人按摩医疗工作的领导体制问题,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同志在第四届全国盲人聋哑人代表会议上讲话时已经明确,全国盲人按摩医疗工作分工由全国协会主管。各地如何办,由各地民政部门考虑。在协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协会领导;在协会还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仍
由民政部门领导。总之,目前还不宜强求一致。但是,无论是谁领导,在改革中,对盲人按摩单位都必须加强领导。各级协会从本身的性质和职责来说,也应该予以关心和支持,帮助他们搞好改革,培训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水平,使盲人按摩医疗工作沿着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1985年6月15日
鉴定意见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科学性是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证据的本质属性,正是科学原理、仪器设备及技术方法的使用,才使得鉴定意见在生成、审查判断方面呈现出该属性。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是学界共识,此外,相当一部分学者、实务工作者还认为其具有权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进行实证考察,都要慎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从理论上讲,“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没有增添任何新知识,纯属画蛇添足。《现代汉语词典》将权威定义为:“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政治法律语境中,权威就是权力和威望的统一,它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基础之上。权威不同于单纯的强力行使,同时给予人服从的理由。可以说,让人信服是权威的表象,理由充足则是其本质。马克思·韦伯将形成权威的理由概括为传统、领导者的魅力以及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说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那其令人信服的理由何在?毫无疑问,鉴定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权威的来源只能从法律正当性中寻找。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本质属性在于科学性,科学性就是鉴定意见让人信服的理由,权威性是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外部评价,二者其实是一回事。既如此,那基于同一个内容而给鉴定意见贴上了科学性、权威性两个标签,有无必要?证据法按照“神证——人证——物证”历史逻辑发展到物证时代、也就是科学证据时代时(因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离不开科学,所以,物证时代亦称之为科学证据时代),鉴定所具有的甄别其他证据真伪的识别功能、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桥梁功能、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功能就日益彰显,事实认定者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日益增加。从总量来看,“2009年全国司法检案数量首次突破百万大关,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899252件,比去年增加14.8%。”就个案所附鉴定意见的数量来看,“2005年为平均每起(刑事)案件1.32份,2006年为2.79份,2007年为3.15份”,也呈现出动态上升趋势。如果说,在科学与法学交叉的初期,谈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可引起人们对鉴定意见的重视,那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依然给鉴定意见贴上科学性、权威性的双重标签,已经毫无意义。不仅如此,“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以下不良后果。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成为司法人员怠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借口。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防止“垃圾科学”进入诉讼,是法官必须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如果说该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项内容,如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首次针对鉴定意见确立了排除规则,开创了中国证据立法的先例。可以说,审查鉴定意见的立法已经相当完备,目前的问题在于司法。根据笔者调查,基层、中级法院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只进行形式审查,问其原因,除了不具有进行实质审查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外,“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已成为他们怠于进行实质审查的认识根源。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使司法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时盲目崇拜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我国法律中“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定是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肇因,并引发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有若干个鉴定意见并存的“繁荣”景象。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的权威性是法官在重复鉴定案件中进行判断的主要标准。调研数据显示,呼和浩特、青岛、北京三个城市的法官都是倾向于首先采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是由更权威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者的比例占总数的71.29%。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盲目崇拜权威心理在作祟。达伦多夫说“权威总是同社会地位或角色相联。”在权威崇拜的心理支配下,做出这样的选择似乎具有了正当性。殊不知,权威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一般性评价,权威的可靠是就总体而言。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具体到个案,权威也可能会犯错。所以,司法人员在对多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一视同仁、平等看待,只服从法律这个唯一尺度,不应受崇拜权威的潜意识支配,而“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正是滋生权威崇拜的细胞。破解崇拜权威的惯性思维,就要从慎提、不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入手。

综上,谈“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而且是实践中不能有效审查鉴定意见的认识根源。对于鉴定意见,我们应有的态度是不搞权威崇拜,我们要采取的行动是大胆怀疑和依法审查。鉴定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