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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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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市、县、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市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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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57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必须维护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任务光荣而艰巨。为进一步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政能力和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特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增强依法履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责意识,积极参政议政。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提前向常委会主任或常务主任请假,并告知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将对组成人员每次出席会议情况进行统计,并在常委会《公报》上进行通报;每年最后一次常委会议,将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年出席会议情况进行通报。每次常委会的分组会议是常委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既要参加全体会议也要参加分组会议,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并告知分组会议召集人,经常在分组会议请假的,作为不能正常履职对待,不能参加分组会议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一年内,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一次的,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缺席二次(含二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二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无极特殊情况,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五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阅读会议文件资料,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填写审议意见单并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在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到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参加表决,全体组成人员必须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参加有关活动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于常委会安排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予以通报;缺席二次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讨;缺席三次的,建议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申请。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严格要求自己,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组成人员履职档案,由常委会办公室记录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活动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级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如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