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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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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 [2008] 28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对独立行使行政和财务管理职能,单独编报预算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财经责任问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权贵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上报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以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五)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八)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七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

  (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治税的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第八条 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财政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

  (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五)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公开招标或废标的项目,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低工资待遇、处分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在财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事项,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

  (二)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

  (四)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

  (五)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本部门固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三条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

  (二)诚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扣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研究确定后,向市长提交检查报告并对被查部门的行政首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一)一次查出的违法违规金额合计超过500万元的;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查出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三)违法违规金额合计、累计低于500万,但性质特别恶劣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检查处理决定的。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对上款的问责处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书面向市长提出对被查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下列途径获得的信息,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所负的财经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举报、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作出要求问贵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事实和问责建议;

  (六)相关部门在工作检查或评议考核中,发现检查或考核对象有应予问贵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和证据,向市长、副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副市长同意后,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贵的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长、副市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后,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拟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对此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予核实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列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接到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报告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将检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贵的决定;认为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的,责成监督检查机关或调查组重新调查上报。

  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可在审议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陈述和申辩。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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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