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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9:00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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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医疗保险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引导、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城镇居民家庭和财政负担能力,主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保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城镇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至60岁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城区和各县市分别核算。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归口所在行政区管理。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调剂机制。风险储备金按统筹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总量累计达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风险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本市城镇居民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
(一) 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
(二)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残疾人员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
(四) 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五)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市、县市区承担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城镇居民参保后退保,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区和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相应的代办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加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下月起恢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门诊大病医疗),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完全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0%,参保个人自负4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0%,参保个人自负50%;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1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1000元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醉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交验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及有效证件,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核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先自负10%,凭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住院病历、检查单和逐日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试行办法的三级医院标准规定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本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逐日清单,以示告知、确认,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确认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指征的,应遵医嘱出院;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和湘劳社发[1999]28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 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 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 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五)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管理;
(二) 编制基金预决算,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管理;
(四)负责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履行;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二)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履行;
(四)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出;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负责保存城镇居民缴费和城镇居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编办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并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医疗保险费差额,从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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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1985年2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托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含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条 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的,不论是否藏匿,均属走私行为。海关根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四条 已向海关申报,但不能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许可出口证明和钤盖的鉴定标志或文物外销发货票的,不准出口,应予退运。限三个月内,(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限一个月内)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附件:
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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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商店
INVOICE OF CULTURAL RELICS AND ANTIQUES
购货人: 日期: 年 月 日 No.0000001
Purchaser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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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 号|朝 代| 商 品 名 称 | 特 征 | 数 量| 单 价 | 金 额 Sum |
|Number|Dynasty|Commodity|Feature |Quantity|Unit price|------------------------------|第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二
|------------|--------------|------------------|----------------|----------------|--------------------|--|--|--|--|--|--|--|--|联
| | | | | | | | | | | | | | |
|------------|--------------|------------------|----------------|----------------|--------------------|--|--|--|--|--|--|--|--|购
| | | | | | | | | | | | | | |货
|------------|--------------|------------------|----------------|----------------|--------------------|--|--|--|--|--|--|--|--|人
| | | | | | | | | | | | | | |收
|------------|--------------|------------------|----------------|----------------|--------------------|--|--|--|--|--|--|--|--|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人民币(大写) | 计 拾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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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保存发票和火漆印以备海关验核
Please keep this invoice and the sealing wax 经售商店
经手人
mark for verification by the Custom office 盖 章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入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入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入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二层及以上10元/建筑平方米
  生产用房:8元/建筑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