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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3:29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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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科发〔2007〕8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事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鼓励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来中山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07〕64号)精神,吸引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址在中山市的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的资格审查,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评审及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企业创办人员应符合《关于鼓励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来中山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所规定的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范畴。
  第五条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条 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
  第七条 具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以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依据)。
  第八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第九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条 企业自愿申请,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
  (三)会(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原件);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查新、成果、技术知识产权归属及标准、质量等证明性文件;
  (五)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每年分四批认定,分别在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申请书电子版一份。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企业需在市科技局指定的认定时间前十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和申报软盘(一式一份)报送市人才交流管理中心;
  (二)市人才交流管理中心对企业创办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资料转交给市科技局;
  (三)市科技局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将取消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认定文件可到市人事局办理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附件:

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
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表

申请企业:
推荐单位:
所在镇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二零零七年制

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全称)
企业成立时间
企业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企业网址
经济类型① 企业注册资金(万元)
企业是否上市 □是□否 上市时间 简称 代码
所属技术领域②
企业主管部门 法人代码
企业法人代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联系电话
工作简历
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
是否建立研发机构 □是□否 名称
企业认证情况
申报类型 □生产型 □研究开发型 □技术服务型

注:①经济类型:1.股份有限公司 2.联营公司 3股份合作企业 4.有限责任公司
5.外商投资公司 6.港、澳、台商投资公司 7.其它企业
②所属技术领域:1.电子与信息 2.先进制造 3.新材料应用 4.生物工程和新医药 5.新能源与高效节能 6.环境保护 7.其它

人员情况表
年企业人员情况表
人 员 状 况 计算单位
职工总数 人
其 中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大专 人
本科 人
研究生 人
博士以上 人
合计 人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高级职称 人
中级职称 人
初级职称 人
未定职称 人
合计 人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



中山市留学人员和外国籍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申请报告写作提纲

  一、企业基本情况
  1.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主导产品
  二、企业的高新技术特征与优势
  2.1 主导产品的技术含量、水平
  2.2 产品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与优势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3.1 人才管理机构与管理机制
  四、生产、经营管理体系
  4.1 组织机构与管理运行体系
  4.2 生产制造条件和产业化能力
  4.3 质量管理体系及产品质量情况
  4.4 市场开发和营销策略及能力
  4.5 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能力
  五、企业发展前景与规划
  5.1 产业发展战略与重点领域
  5.2 企业三年规划目标(质量、生产、销售目标)
  5.3 人才培养计划
  5.4 产品市场竞争战略(包括进入国际市场的预测
  六、企业财务状况
  6.1企业投资主体
  6.2企业融资计划

附件清单
□企业营业执照 □环保证明
□留学人员证明文件 □高技术产品证明
□验资报告 □新药证明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各类获奖证书
□专利证书 □ISO证书
□检测报告 □其它:
□查新报告 □其它:


注:下画线部分为必须上报附件。









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镇区科技办复审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市科技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评审意见
一、对申请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的评议

二、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认定办法规定范围、标准、条件的评议

三、对申请企业评价结论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专家名单
姓名 单位 专业 职称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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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引导和规范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发展,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以下简称“两网”)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招标和配送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村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乡村医疗机构”)用药由公开招标确定的药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乡村医疗机构使用的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纳入集中配送范围。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特殊管理药品的供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配送目录)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成都市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目录》所列药品的采购、使用和配送服务作出规定。

  第六条 (招标机构)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公开招标确定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该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

  招标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政府部门、乡村医疗机构代表和相关专家。

  第七条 (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和发布) 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招投标实施细则,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的招标公告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公众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应载明药品集中配送实施范围、期限、招标工作机构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标准、药品质量及配送服务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提交时限以及拟签订配送合同的主要条款。

  区(市)县招标工作机构根据当地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要求,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结果)

  招标结果应予公布。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招标结果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乡村医疗机构与中标的配送企业应签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合同。

  第九条 (配送企业的条件)

  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二)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按照《目录》和相关规定,经营药品的品种和规模能够满足乡村医疗机构用药需求;

  (四)具备向招标区(市)县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及配送服务的能力;

  (五)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配送方式)

  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集中配送可以实行直配制或代购制,优先实行直配制。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持有村卫生室(站)出具的委托书,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代购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村卫生室(站)收取费用或加价;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配送周期)

  中标配送企业的一个配送周期为4年,期满前60日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原配送企业。 

  第十二条 (配送企业的主动退出) 

  在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退出配送的,应书面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应重新组织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在原合同解除前,原配送企业仍应按合同规定履行配送义务。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重新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应与原配送企业、乡镇医疗机构依法妥善办理相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配送服务要求)

  配送企业的配送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配送药品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对列入《目录》的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应在收到购药计划后的72小时内保质保量将药品送达指定地点;发生重大疫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临床急救情况时,应及时送达,不得贻误。对《目录》中的非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可以适当延长供应时间。

  (三)对乡村医疗机构指定供应的特定生产企业的药品,配送企业在难以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可遵循质优价廉的原则选择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同种药品替代。

  (四)对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如乡村医疗机构临时急需,配送企业无替代品种,配送企业应组织药品,满足临床需要;如未组织到所需药品,经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一致,乡村医疗机构可以从其他合法渠道采购该药品。

  (五)提供产品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机构的禁止行为)

  乡村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

  (二)以收取咨询费、赞助费、推广费等名义直接或变相对配送企业进行摊派;

  (三)在配送企业按照本规定及配送合同要求履行了配送义务的情况下,仍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或以产地不符为由拒绝配送;

  (四)以故意拖欠货款、退换货等形式刁难配送企业。

  第十五条 (价格管理) 

  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规定的差率作价。

  第十六条 (质量保障)

  乡村医疗机构应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和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药房和药品仓储设施应符合药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区(市)县药监部门应每年对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进行验收或复查。《乡村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验收细则》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乡村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配送服务的评议)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公开评议制度,每半年对配送企业进行公开评议。评议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卫生院代表、村卫生室(站)代表、农村群众等应在评议人员中分别占有适当比例。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评议办法及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药监部门的职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开展农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对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条 (价格部门的职责)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推行乡村医疗机构药价公示制度。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药价的动态监控,建立农村药价监测点,定期通报农村药价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监察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两网”建设实施行政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的职责)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 

  本市实行“两网”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统计部门应做好“两网”建设统计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与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确保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 

  区(市)县应在乡(镇)、村聘请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畅通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渠道,发现、处理药品质量问题。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管理、培训和绩效考核制度。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工作补贴根据其工作绩效,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药品监督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相关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发现、上报涉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案件线索,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四)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五)完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未公开招标的责任)

  区(市)县未公开招标确定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代购加价的责任)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收取费用或加价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法配送企业的退出)

  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区(市)县“两网”建设工作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并将相关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一)故意销售假、劣药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故意销售无证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被依法查处的;

  (三)已无能力履行配送义务或未按合同履行配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次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

  (五)诚信评价严重不良或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已不适合继续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

  配送企业因上述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退出农村药品集中配送的,自退出之日起4年内不得在原配送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未履行配送义务的违法责任)

  配送企业未履行配送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任) 

  乡村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乡村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质量保障规定的责任)

  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经验收或复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责任)

  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未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规定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协管员的失职责任)

  药品监督协管员越权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药监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三十四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组织招标确定的向其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

  乡村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站),以及城乡一体化推进过程中仍承担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或村卫生室(站)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直配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直接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到乡村医疗机构。

  代购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向乡(镇)卫生院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再由乡(镇)卫生院在不加价的前提下向村卫生室(站)分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十六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各行业体协 ,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救生项目的广泛开展,根据体竞字(1999)153号文件精神,现将《救 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八月十五日

附:《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 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 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 )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 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 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 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 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 会每2年举行1次全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 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 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 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 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 员。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 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 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 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 ,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 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 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 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 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其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 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 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 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 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度者应当将裁 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 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 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 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 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要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 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 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 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 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 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 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 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 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 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 、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 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 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 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 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 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 ,撤消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 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 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 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 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 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 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 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