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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5:33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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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5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行为,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设计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概念设计。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在省会城市、地级市建设的飞机场、火车站、大型博物馆、大型图书馆、纪念性建筑、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建筑规模大、建筑造型要求特殊的城市标志性建筑或者重要建筑工程,其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招标投标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用特定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设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建筑工程设计投标人是响应设计招标,参加投标竞标的,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和业绩要求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建筑工程设计邀请招标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
  (二)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备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能力的招标人或者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
  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不实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待具备相应条件后方可进行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划设计条件、投资规模、建筑面积、复杂程度、设计周期等;
  (三)支付未中标设计方案补偿费的方式和标准;
  (四)投标人的资质等级、业绩、信誉、主要设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
  实行资格预审的,要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时间、地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费用、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报名的潜在投标人在5家以上的,招标人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报名的      潜在投标人不足5家的,招标人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条件对投标人资质等级、业绩、信誉、主要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等进行审查;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不得以投资渠道、属地管辖等为由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不得与潜在投标人就招标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以其作为资格预审条件;
  (四)资格预审后保留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预审结果,告知书中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和事实。
  潜在投标人对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管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潜在投标人就招标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以其作为被邀请的条件;
  (二)在招标邀请书中应当明确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的总额、分配比例和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出售招标文件。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前向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  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间、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纪律、评标办法和定标标准;
  (二)对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进行检查,并对作出废标处理或者否决其投标的情况进行说明;
  (三)公布有效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通过文字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对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全部内容详细说明。揭标时应当将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拟承担本项目的主设人员名单、主要同类工程业绩、设计周期、设计质量及服务承诺等内容当众公布
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在主设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设计方案时陈述。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作出废标处理的,应当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1人,其余从省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省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组成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5年以上,且具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
  专家库按专业和地域分类构成。
  专家库另设首席专家子库。每个评标委员会必须保证有一名首席专家参与评标。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重新认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是投标方案的设计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量化评分。量化评分采用百分制。其中商务分占20%,技术分占80%。
  商务分是按照评标办法对投标人的技术力量、以往业绩、获奖情况和信誉,以及拟承担本项目的设计人员业绩等方面进行量化打分。
  技术分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是否满足城市空间环境要求进行初评。符合初评要求的设计方案,评标委员会可本着适用、经济、安全、文化的原则,充分体现创作理念、功能流线、空间组合、艺术造型、结构体系、技术创新,并兼顾抗震、消防、节能、生态等强制性规范标准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每个项目具体的评标办法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评分表并结合本项目实际,在分项打分总原则框架内确定详细的打分内容和分值。
  禁止将设计取费纳入评分办法。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列评标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量化打分。且在不缺项情况下每分项得分不得低于该项分值的60%。
  汇总每个投标人最终得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评分,取平均值。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得分最高的应当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人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项目总投资对应的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收取。
  招标人不得以隐瞒建筑工程总投资的方法压低设计费。
  投标人不得违反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收取设计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投标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达到国家设计标准规定深度的,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
  投标中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因非正常情况终止实施,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包括招标投标情况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包括推荐、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设计方案评价等;
  (二)中标结果;
  (三)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招标投标全过程。
  (二)验证招标人、投标人资质。
  (三)维护中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对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依法予以纠正并查处。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抽检、巡视、调档、调查举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区域内市政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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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仲钨酸铵和钨酸有秩序的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仲钨酸铵和钨酸有秩序的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日)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之间的仲钨酸铵和钨酸贸易有秩序地发展,中美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一)中国将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的四年内,依照本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限额,对其仲钨酸铵和钨酸向美国市场出口实行管理。中国将根据规定限额发放出口证书(见附件二)。
  (二)中国仲钨酸铵(美国关税税则分类号:ITEM 417.40,PART2C,SCHEDULE4)和钨酸(美国关税税则分类号:ITEM416.40,PART2B,SCHEDULE4)对美国出口,依照附件一规定的限额在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的期限内将受到限制。
  (三)从中国进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的数量,将依照限额并在进关之日或从仓库提出消费的基础上进行统计。
  (四)除非货物附有中国有关当局出具的有效的出口证书,否则美国将拒绝该批货物进关。但是,在一九八七年日历年度内来自中国的不附有出口证书的货物应准予进关。在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内,进口数量按附件一的规定将不得超过42.5万磅钨含量。一旦一九八七年日历年度内的总进口水平超过170万磅钨含量,则所超部分应从以后年度的规定限额中相应扣除。超额进口部分将按照下列百分比从规定限额中扣除:
  一九八八年扣50%;一九八九年扣30%;一九九0年扣20%。

 二、
  (一)任何年度的规定限额均可超过附件一所规定的额度10%,但所超数量须在下年度中相应扣除。
  (二)美国政府一俟收到中国政府的通知,将尽快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整限额数量。
  (三)倘若中国仲钨酸铵和钨酸的数量超过了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某一期限的限额数量,美国政府将所超部分推迟至该限额期限到期之后进口,但双方另有商定者除外。
  (四)倘若从中国进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有可能超过附件一所规定的限额,美国政府将努力将此情况尽早通报中国政府。
  (五)在任何两个相连的季度中,进口数量如不超过每个年度限额数量的65%,均可进口,且无须经美方事先同意。

 三、倘若某年度出现配额未用完,其余额仅允许按该年度不超过5%的限额数量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四、倘若中国政府认为,由于执行本协议条款的结果,在美国进口仲钨酸铵和钨酸方面,中国同第三国相比被置于不公平的地位,则中国政府可向美国政府提出协商要求,以便使此事获得圆满解决。

 五、中美两国政府将尽力确保本协议规定的限额具有充分效力。任何一方政府可就本协议条款中的任何问题提出协商要求,其中包括通过增加中国生产的三氧化钨(美国关税税则分类号:ITEM422.42,PART2C,SCHEDULE4)的进口、或仲钨酸铵或钨酸的转口、或通过这些产品的微小变更使本协议规定限额的充分效力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此目的,要求协商一方的政府将提供此类协商所必需的有关事实资料。本条款项下的协商将在提出要求后的三十天内的彼此方便之时举行,但双方另有商定者除外。倘若协商表明本协议的宗旨正在受到损害,则在提出协商要求后的六十天内,双方将就有关商品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阻止此类损害。

 六、
  (一)如果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在本协议缔结之时的经济状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该政府则可提出协商,旨在讨论放宽或终止本协议条款的可能性。
  (二)为解决在执行本协议条款中产生的细小问题,可作出相互满意的行政管理安排或调整。
  (三)经双方同意,两国政府可以修改本协议的条款。
  (四)任何一方政府在六十天前向另一方政府提出书面通知,则可全面终止本协议。通知书生效期自收到之日算起。

 七、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仲钨酸铵和钨酸的价格或生产;或适用于销售或购买仲钨酸铵和钨酸的公司之间货物分配。但按照出口证书的使用说明获得允许者除外。

 八、
  (一)为履行本协议,中国政府将迅速向美国政府提供仲钨酸铵和钨酸对美国市场出口的季度资料。该资料至少将包括:每份出口证书的编号、目的港、数量(以钨含量表示)和出口日期。应美方要求,提供容易得到的有关三氧化钨的资料。
  (二)美国政府将迅速向中国政府提供此类中国商品的进口月报资料。该资料至少将包括:每份出口证书的编号、数量(以钨含量表示)和进口日期。

 九、本协议将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十、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用中文和英文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韩 叙            迈克尔·史密斯
     (签字)             (签字)
  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近几年,开始有人充分利用诉讼的“游戏规则”或者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从此意义上讲,也从属于宽泛意义上恶意诉讼。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文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时候,所指的恶意诉讼仅为狭义恶意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新民诉法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单独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没有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狭义恶意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并加以防治。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1、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

  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

  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

  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1、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

  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的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可疑表象

  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10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7、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8、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二、虚假诉讼的防治

  (一)民事程序制约

  所谓串通型、欺诈型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防范,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行使司法特权时,用以阻却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妨碍其虚假诉讼结果愿望的实现的各种措施。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立案法官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嫌疑警示机制。

  2、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