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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26:03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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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76号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称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二届青奥会(以下称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以及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南京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南京青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称南京青奥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南京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

  (五)南京青奥委举办的,或者委托他人举办、创作,并约定由青奥委享有权属的与南京青奥会有关的宣传、表演、书刊、影视、火炬接力、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

  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

  第六条 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其中,使用第四条第(一)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的,应当经南京青奥委许可;使用第四条第(六) 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或者南京青奥委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未经许可,在单位、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特殊标志;

  (四)未经许可,实施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商业秘密;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青奥会有关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不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南京青奥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协调处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与青奥会相关的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专利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海关应当做好涉及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向南京青奥委、工商、专利、版权、海关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辖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当事人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消除影响;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消除相关物品上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文字、图案。物品与侵权标记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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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分金库: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
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
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



199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