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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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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九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 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和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关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失职渎职,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友谋取利益的;
(二)不服从上级领导,不听取平级或者下级的正确意见,不接受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讲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公众场合举止不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
(一)对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该工作人员
所在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揭发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按照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结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追究行政责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所属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监察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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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80号



《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文物、房管、建设、古城保护、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管、建设、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宗教、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九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古城保护等部门对历史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

历史建筑修缮、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报送城建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霓虹灯、泛光照明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及城市市容市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办发〔2006〕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和监督,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行为,优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效率,实行政务公开,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办事群众,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人民群众对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努力营造优质、高效、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实行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政务服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雅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雅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政务服务中心是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行政机构和工作场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报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本条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窗口负责人。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七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机构履行的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市政府部门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依法受理、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审批和服务事项,如:年检、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便民服务事项。
  第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或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市政府两个部门以上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各部门应主动加强与政务服务中心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处理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按照市委、市政府“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审批服务职能,提供优质服务,保证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和评议,积极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推进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理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缩短审批办理时限,提供优质服务,改进服务态度,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的方式和途径,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应将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通报,并将通报结果纳入对部门的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市法制、人事、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确保其合法性。便民服务项目在市政府决定后,由政务服务中心与相关单位另行商定。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政务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当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七条 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查确认进驻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各进入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政务服务中心和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请人在本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已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统一受理、集中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在工作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本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的法定依据和收费标准;进入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请人出示法定收费依据的,申请人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服务窗口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由指定银行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省、市财政国库。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或要求申请人在其它地点交费。
  政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及时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申请人提交的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承诺件”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场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注明超时原因,报政务服务中心备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入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入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入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一次告知义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必须逐项对申请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办理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请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正的;
  (三)初审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请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法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入窗口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的程序予以受理和办结,并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
  (四)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五)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六)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工作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审核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或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通过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理事项指南》、《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和《一次告知通知书》,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设计制作,供各工作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适当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时限的,进入部门窗口应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期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入部门认为需要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组织听证或需要当面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专家论证或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的,进入部门不得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交通工具或听证场地等应由入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各进入部门应授权给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支持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工作窗口职责,并提供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样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请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入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内部运行的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施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入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法定期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并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相关审批项目为“并联审批项目”。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各司其职,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推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并联审批项目”,实行“首问责任制、一站式受理制、联合会审制”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并联部门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政务服务中心”协调或指定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并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责任制,区别处置:当服务对象询问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问题时,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咨询服务职责,热情接待,认真回答,耐心接受并解答申请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请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1、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
  2、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应工作窗口询问和申报。
  3、对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向牵头部门申报。
  4、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汇报,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不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则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关并联审批部门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式受理制: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由受理该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作为承办第一责任人,在受理咨询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请人根据各审批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第一责任人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相关并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承办件应由第一责任人负责完成应办事项直至办结,申请人只需与第一责任人保持联系,问询办事结果。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制:并联审批部门窗口收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责任人发送申请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并督促相关部门窗口按承诺时限完成办理事宜,及时发送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并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并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并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并做好相关部门窗口的协调工作。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政务服务中心的安排设立工作窗口并选派窗口工作人员,明确窗口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代表本部门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初审转报件的衔接、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第三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手续。政务服务中心也可以对相关单位人员点名调配。
  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忠于宪法,严守秘密,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敢于同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言行做斗争;
  (二)忠于职守,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勤奋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三)作风正派、廉洁从政,遵守纪律、服从管理,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敢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四)言行一致,忠诚守信,谦虚谨慎,助人为乐,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各进入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入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入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各进入部门选派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数量,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量少的部门,实行“统一受理”制度,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制度,并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成为培养和锻炼优秀公务员的基地。派遣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会同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选派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并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市政府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派遣部门进行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具体比例由政务服务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属直管部门应认可政务服务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享受的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不变。市财政部门应参照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市州政务服务中心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市财政部门应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工作运行经费优先给予必要的保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作风扎实、勤政廉政、工作成绩突出并评为“优秀”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时要优先考虑。
  第四十六条 由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派遣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的缺岗和脱岗。窗口工作人员享受公休假的,各派遣部门应事先向政务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按照《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顶替,认真做好工作上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部门窗口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工作窗口认真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积极有效地做好政务服务工作的重要保证,也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完善各部门年终综合考核的重要环节。政务服务中心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各工作窗口的考核管理,实行工作窗口绩效优劣与奖惩挂钩、工作窗口服务绩效与派驻部门年终综合考评挂钩、工作窗口考核结果与社会公认度评价挂钩等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部门窗口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各市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年度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政务服务中心申报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申请和收费事项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办理和收费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理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超时办结率的情况;
  (九)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申请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九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份考核、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三个层次。月份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终考核的重要基础,年终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工作窗口认真总结窗口政务服务工作,写出季度和年度书面总结报告(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于次月5日前报送政务服务中心;
  (二)工作窗口按规定自行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政务服务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政务服务中心将考评结果反馈工作窗口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政务服务中心将考核结果及时发送到派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并作为本部门晋职、晋级或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20%。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窗口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窗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派驻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所在部门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整或退回本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立并评选“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窗口部门被评为“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报市政府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参照市级年终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细则,切实做好工作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或工作效能低下等行为,影响政务服务秩序和工作效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务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法定条件之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进入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进入部门立即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派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市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