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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0:18:34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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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经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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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9号


为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为组织实施好补贴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2年8月3日





2012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实施指导意见



为充分调动养殖场(户)饲养能繁母猪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继续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为实施好补贴政策,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目标

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给予补贴,保护母猪生产能力,提高生猪出栏率,稳定生猪生产,保障猪肉市场供应。

二、实施内容

(一)补贴对象

全国所有饲养能繁母猪的场(户),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种猪场和散养户。纳入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指产过一胎仔猪、能继续繁殖仔猪的母猪,又称成年母猪或基础母猪。

(二)补贴标准

每头能繁母猪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国家承担。其中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负担;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负担60%,地方财政负担4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的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辽宁等9个省(市)。

中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

(三)发放方式

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将补贴资金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暂时不具备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地方,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兑现补贴资金。

三、实施程序

(一)县级摸底,挂标建档。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在确定的时间内(2012年8月15日至9月14日),对统计时养殖场(户)的能繁母猪的实际存栏数量进行逐场逐户核查,填写能繁母猪县级统计表(附件1)。县级统计核实能繁母猪数量必须做到“四见”,即:见猪。由村级防疫员和乡村干部逐场逐户逐头调查,对于拒绝核查的养殖场(户)和现场核实后增加的能繁母猪,不得纳入补贴范围。见人。现场调查的母猪数要经母猪养殖户和统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见标。对母猪佩带耳标的畜禽标识实行一猪一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见榜。统计结束后,尽快在行政村张榜公布养殖场(户)能繁母猪饲养数量,接受村民监督,数量不实及时更正。统计人员和养殖场(户)要对统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确保统计真实可靠。县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汇总审核无误后,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于9月30日前上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省级汇总,审核把关。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在各县登记汇总的基础上,填写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附件2),并对全省汇总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县,要进行复查核实,修正错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审查核实后,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10月19日前将附件1、附件2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上报前务必认真核查,确保附件1、附件2汇总数据一致。

(三)审查核实,拨付资金。农业部结合此前年度行业统计数据和相关部门统计结果,对上报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量进行审查核实,对数据明显不合理的省份进行抽查,于11月9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能繁母猪存栏数据报财政部,并根据核实的中西部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向财政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财政部审核后向中西部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各地及时将补贴资金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兑付到养殖场(户)。

四、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做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的实施成效。

(二)要落实责任。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牵头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好能繁母猪数据统计与核查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核查责任,充分调动基层各方面力量,确保能繁母猪数据真实可靠。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县级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对于虚报、多报、重复报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停拨虚报县补贴资金,并在下年度安排资金时扣减所在省的上年虚报数补贴资金。当年所需资金由地方垫付,根据整改情况中央财政再予安排。对虚报统计数据的省、县予以通报。

(三)要强化管理。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对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补贴政策和补贴办法的宣传,并设立补贴资金的专线咨询和举报电话,认真回答和落实农民的咨询和举报事项,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对核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工作经费,保证数量核查等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

(四)要加强总结。各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能繁母猪饲养补贴政策落实情况,并于8月24日前和12月21日前分别将2011年和2012年政策落实情况及补贴资金汇总表(见附件3)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附件: 1.2012 年能繁母猪县级情况统计表

  2.2012 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

  3.——年能繁母猪饲养补贴资金汇总表








附件:
农办财〔2012〕49号.ceb
附表2-2012年能繁母猪省级情况汇总表.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8/t20120817_2848469.htm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产业集聚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产业集聚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区、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管、电力、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绿地、供水、排水、地下管线、电力、综合交通、燃气、消防、市场体系、人防)等。其中,市城区路网和各类管线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中,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列编制。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空间发展规划、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法定要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五年)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乡)、产业集聚区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市城区新建道路、各类管线的规划实施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在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批文;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以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共绿地和空闲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再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供排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应按标准在施工工地设置项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位置、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效果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市政公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后监管责任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其规格、内容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确定。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公示期从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放(验)线手续,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使用性质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不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建设图纸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接到申请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未开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布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内厂房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商住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应坚持分类指导、科学规划、就业为本、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促进集中、集聚发展,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
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和国道、省道及河道、排洪沟渠两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建立执行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辖区政府配合;对城市规划区以外,以及沿国道、省道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以辖区政府为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协调。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城市供电、供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对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证明文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和房屋产权证的;
(十一)对改变规划用途查处制止不力的;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行为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总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允许合理误差。单体建筑合理误差为1%(含1%)。在合理误差之内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超容积率的应当到国土主管部门补缴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鸡公山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信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区,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信阳工业城、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各产业集聚区。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四)建设工程整体造价,是指以工程招投标价格或工程定额站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是指在新型城镇化引领下,进行县(区)域新型农村社区选址布点规划,主要包括新型农村社区的位置、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建设引导等,也包括支撑新型农村社区发展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六)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是指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对产业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土地利用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作出安排的规划。
(七)新型农村社区详细规划,是指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兼有控规内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十三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