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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0:03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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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
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57件、宣布失效2件市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57件)

1.银川市区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实施办法(银政发【1988】第

105号)

2.银川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0日市政

府发布)

3.银川市个体工商户和外地来银建筑工队伍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6日市政府发布)

4.银川市小型建筑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5.银川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6.银川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7.银川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

8.银川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9.银川市占用挖掘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

10.银川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1.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市

政府令第17号)

12.银川市城镇公共绿地管理责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13.银川市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14.银川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15.银川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6.银川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17.银川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9号)

18.银川市应征公民入伍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

19.银川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32号)

20.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21.银川市市区占道摊点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

22.银川市渔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

23.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24.银川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25.银川市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26.银川市军人抚恤优待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

27.银川市防护林建设与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

28.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29.银川市国有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30.银川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31.银川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32.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33.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3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35.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

36.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

37.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

38.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

39.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40.银川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银政发【1998】第156号)

41.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42.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43.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4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45.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第117号)

46.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47.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48.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1号)

49.银川市湖泊湿地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

50.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51.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2号)

52.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

53.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5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市政府令第142号)

55.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56.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

57.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2件)

1. 银川市综合治理天牛虫害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2. 银川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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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2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加速培养和建立高素质、职业化企业家队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其它所有制形式及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厂长(经理)。

第四条 对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在合理确定企业经营者基本报酬的基础上,将其生产经营成效挂钩考核,进而调节其工资收入水平,体现企业经营者特殊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

第五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指导的原则;

(三)坚持责任和权力、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四)坚持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办法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离的原则;

(五)坚持先考核扣况现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收入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

基薪收入按上一年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3倍确定。经营者基薪收入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变化,每年调整一次。

风险收入按企业对国家、社会的贡献及企业实力的增强程度确定。

第七条 设定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利润(或控亏额)、利税总额、销售收入为考核指标体系。具体考核指标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以企业前3年实现数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的幅度下达。

第八条 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以基薪为基数,按照超计划率的相应比例撮风险收入。

未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减基薪。每项少完成10%(含10%)以内的,按减少比例的50%扣减;第项少完成10%以上的,按等比例扣减。最多扣减至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止。

如本企业欠发职工工资,每月按欠工资比例暂扣经营者基薪,待欠发工资补发,予以补足。

第九条 企业经营者除按本办法禽谋取应得的年薪收入和上级另行的奖励外,不得在本企业获得其它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

第十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按月平易计算,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由经营者本人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市设立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进蚝备案;组织对经营者年薪的审批、处理,直辖市企业经营者与其主管部门及其他具体指标考核部门的纠纷、异议等。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的兑现工作,于每年一季度内进行。经法定机构对其年度经营结果审计并形成决算报告后,由企业填报年薪兑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公室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兑现。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年度基薪由企业于上年末按规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由企业经营者按月向其主管部门借支。企业经营者年度基薪要专户趣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占用。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为实现企业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可以经营者风险收入的50%为限,对企业经营者奖励本企业股份。对非股份制企业经营者的这部分奖励,先预留为风险抵押金,待企业公司制改组时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

第十六条 由于企业经营者主观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应终止其经营权。

(一)原盈利企业连续2年盈利额下降10%以上或当年下降30%以上的;

(二)原亏损企业连续2年未实现每年减亏20%以上的;

(三)企业净资产连续2年下降或当年下降15%以上的;

(四)经营者违法违纪或在年薪以外取得非法收入的;

(五)经营者由于其他原因难以经营的。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定后,以其风险收入为投保额,由企业为经营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享受的劳动保险、住房补贴等福利性待遇及股息、股红收入,企业经营者仍然按有关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 企业中专职董事长的工资性收入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水平确定。企业领导班子中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仍按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根据其责任和贡献自行确定,并按原渠道列支,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或经营承包兑现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起试行。

附:第一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名单。

 

第一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名单

营口中板厂

辽宁活塞厂

营口锅炉总厂

营口无线电器材厂

营口报警设备总厂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

营口天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市有机化工厂

营口纺织厂

营口针织二厂

营口化学纤维厂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后的等级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我部《关于在商业、粮食行业建立职工综合评价体系的暂行办法》(内贸行一字〔1997〕第47号)执行。

附件: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条 凡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从事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管理。组织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培训教材;制订《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格式;组织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师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地开展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必须使用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
第七条 培训生猪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的内容,应当包括与屠宰和检验有关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实际操作。
第八条 岗前集中培训的时间:肉品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5天,屠宰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经过培训的人员,必须达到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对已在岗位上从事屠宰、肉品检验技术人员,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合格的换发统一证书,不合格的一律进行培训,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