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26:5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6号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的使用,加强对援外标识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包括对外援助物资标识(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标识)和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建筑物标识)。

  援外物资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助"中文字样和"中国援助"外文译文组成,外文在上,中文在下,国旗两边为橄榄枝叶图案。

  援外建筑物标识上方为中国结图案,下方为"中国援助"的外文译文。

  第三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和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援外标识使用人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尊重和爱护援外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援外标识。

  第五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对援外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

  (一)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最大外包装上的明显位置;

  (二)原则上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对外提供援助的飞机、车辆、船只、电脑、机械、设备等物资的适当位置;

  (三)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四)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物资标识的其他情况。

  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按商务部提供的标识规格自行制作援外物资标识或印制在援外物资外包装及产品表面。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商务部对外援助项目的企业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

  (一) 征得受援国同意后,在援外建筑物上;

  (二) 援外工程项目工地标志牌上的明显位置;

  (三) 在项目开竣工及建设过程中,项目工地和项目组驻地悬挂的旗帜上;

  (四) 商务部举办或经商务部批准举办的援外活动;

  (五) 商务部认为应使用援外建筑物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商务部出版或经商务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使用援外标识。

  第九条 经商务部同意,其他部门、单位主管或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可以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条 援外标识应按照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援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

  援外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应根据规定式样使用援外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二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商业形象。

  第十三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十四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未经商务部同意,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六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 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 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 将援外标识用于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 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六) 未经商务部同意,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2、对外援助物资标识图案
     3、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4、对外援助建筑物标识图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境外PE/VC投资中国的影响与分析

阚凤军


  中国国务院根据中国利用外资的整体情况,结合世界经济从经济危机中复苏的整体趋势,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务院于2010年4月6日发布外资新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9号)。鉴于该意见对于境外PE/VC在华投资具有比较重要的指示意义,故结合文件主要章节的相关内容,进行初步解读,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一)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类项目。

解读:本条释放出的重要外资政策信息,即中国相关部门将重新调整与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指导目录总的原则是鼓励外商投资与高端产业、高新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
上述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如果我们能够结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则不难发现该规定之重要意义。证监会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应重点推荐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由上可见,两个文件基本上都鼓励和引导高端领域企业的发展与上市。众所周知,境外PE/VC中国投资经常会遇到投资退出的渠道和途径有限的客观情况,今后境外投资者通过积极投资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并利用自身的管理、资金等优势,培育发展所投资企业,最终可以通过相关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等途径 实现高收益,增加退出的途径与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二)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的政策措施同等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解读:这一条确认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中资企业在享有国家政策方面的无差别国民待遇。不知道这是否是相关部门就一些外国公司投诉称中国在政府采购政策及其他措施中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无论如何,这一条从法律上保障境外PE/VC所投资企业在国内采购、招投标等商业运作中享有同等待遇、公平竞争。

(三)对用地集约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解读:本条对于外商投资项目获得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如果用地的项目属于鼓励类外资投资项目,则会优先供地。同时,它必将成为外国投资者在与政府争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重要筹码,他们很可能要求按照土地基本低价的70%受让土地,从而节省大量的土地成本。必须指出,国家在提升外商投资积极性的同时,该条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同样适用于国内其他企业,否则,可能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
(四)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解读:国家相关部门,包括科技部门、税务部门等制定或出台新的政策,落实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相关优惠政策享有等。鉴于中国已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但境外PE/VC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将相关企业引导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则会间接向受到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投资收益率。

(五)鼓励中外企业加强研发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研究机构合作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申请设立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解读:本条将引导跨境外PE/VC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加大2010年度在华的投资力度,最大限度利用科技开发产品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优惠政策。

(七)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产业,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服务外包国际竞争力。
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八)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情况,补充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劳动密集型项目条目,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发展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

解读:本条政策符合国家经济均衡发展、梯级转移的整体策略。目前,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正逐步由中国东部向中西部转移,同时,加快东部发达地区的产业升级、加速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与壮大。目前,重庆、成都等城市在吸引跨国企业投资都取得重大的进展,一方面提升当地的整体引资水平及规模,也促进当地剩余劳动力的有效消化,提高当地生活水平。

(九)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保持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好的发展势头。

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西部地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引导外商继续加大力度向该地区进行投资。鉴于内外资两税统一,西部地区相关税收政策成为企业降低税务成本的重要考量。

(十)对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要加大政策开放和技术资金配套支持力度,同时完善行政服务,在办理工商、税务、外汇、社会保险等手续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到中西部地区设立机构和开办业务。

解读:尽管上述规定非常清晰具体,但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需要从国家层面进行督促及地方政府之间有效配合。企业转移过程中,特别是企业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不同,一些企业可能注销当地企业而重新在西部设立的新的企业等方式进行运作,这其中必然涉及工商、税务、外汇、社保等相关手续的办理,问题比较复杂。

(十一)鼓励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建开发区。

解读:国家鼓励东部先进的企业, 能够利用其已有的管理经验、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扩大对西部的投资方式及投资规模。特别是鼓励共建开发区,这一条很可能引导东部强省集合省内企业的投资需求及战略考量,统一与西部相关地区共建开发区,从而整体降低企业土地运营成本等。

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十二)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支持A股上市公司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规范外资参与境内证券投资和企业并购。依法实施反垄断审查,并加快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解读:上述相关政策早已有之,关键是进一步明晰相关政策操作细则,为外资提供比较清晰、明确的参考。如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安全审查的具体的流程、具体标准、安全的定义等问题。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宏观调控、政府管理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等领域的发展规划,包括前期研究、规划立项、衔接审核、咨询论证、审批发布、实施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规划编审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规划的综合管理日常工作。具体承担制定全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和各类规划的立项、衔接、审核、论证、备案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的安排,负责各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二级三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和落实,是编制区域内其他规划的依据。
重点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农牧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林业资源和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四)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
(五)全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六)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领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一般专项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业发展编制的规划,是指导其行业发展的依据。
第五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区域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市有关部门和区域内旗县区政府编制。重点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类规划可采取自主编制、合作编制、委托编制和招标编制等方式。
第六条 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也可展望到10年以上。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与总体规划同步,也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七条 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规划编审委员会商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列入预算。一般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编制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论证
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其编制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编审委员会提出规划立项申请,经立项可实施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其编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九条 规划立项应报送规划编制方案和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编制依据、规划范围;
(二)规划组织单位、编制单位以及编制成员的基本情况;
(三)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和来源;
(四)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年度编制计划下达后,确定编制规划的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反馈规划编制进展情况。需要增补编制规划的,应向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提出增补立项申请。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不予发布和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起草总体规划前,应组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起草总体规划时,应合理吸收相关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编制前应拟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和批准机关等,并送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章 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规划在形成送审稿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应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应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自治区有关部门与其专项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区域规划草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与自治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要与相邻盟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
第十七条 市重点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市重点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单位,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单位反馈意见。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各类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意见,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召开座谈会、通报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
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接受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类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各类规划在送审前必须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一般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规划论证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应不少于60%。对重点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未经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市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审定,由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市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其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单位报送规划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衔接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材料。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外,各类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泛宣传,努力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形成共同关心和促进规划实施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应按政务公开制度落实,让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监督,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重点专项规划由市编审委员会实施监督,一般专项规划由编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依据实施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并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和修订的规划,由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予以公布。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第三十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