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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33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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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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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卫生室的管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条件的村,应建立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是农村基层卫生福利事业单位,受村民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村卫生室可以在原大队卫生室基础上举办,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毗邻村联合办、乡(镇)卫生院固定设点、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承包等多种形式。
开办村卫生室应报经乡(镇)卫生院审查同意,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四条 村卫生室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为群众健康服务的方向。群众就医,可为实行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看病收费以及群众自愿接受的其他办法。
第五条 村卫生室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普及卫生常识;
(二)指导本村的爱国卫生运动,承担本村疾病预防、计划免疫和疫情普查、上报任务;
(三)诊断、治疗一般疾病和进行急救处理;
(四)指导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和进行科学接生;
(五)完成卫生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已取得证书的乡村医生;
(二)经县(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卫生员;
(三)退休、退职的医务人员。
村卫生室的人数,视服务范围的大小而定,一般为二至三人,其中应有女性。聘用人员需报乡(镇)卫生院备案。
第七条 村卫生室人员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好文明服务;
(二)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业务水平;
(三)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村卫生室人员的报酬,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开展医疗业务的收入;
(二)从事防疫、保健的劳务收入;
(三)经济条件较好、群众自愿实行合作医疗的地方,可以从集体公益金中给予补助或由群众自愿集资给予补助。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一)医疗、护理、保健、预防接种和计划生育筹项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登记和原始记录。发生医疗事故和差错,应如实上报乡(镇)卫生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严格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标淮和药品价格,积极采用中草药、针灸、推拿等经济有效的传统疗法,合理诊治,合理用药。
(三)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用药安全。
(四)建立财务收支帐目,收费应有单据和存根。集体力、联合办的卫生室应适当提留积累,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第十条 村卫生室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其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平调其财产和资金。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并检查督促村卫生室完成卫生工作任务。乡(镇)卫生院应负责组织技术交流,培训技术人员,并帮助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对不符合行医条件以及管理不善的村卫生室,乡 镇)卫生院有权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23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消防支队《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市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先在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实行,之后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为:
(一)影剧院、录像厅、体育场馆、保龄球馆、旱冰场、礼堂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茶楼,洗浴、按摩、网吧等室内娱乐场所;
(三)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店)、集贸市场,银行、保险、证券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各种售票厅;
(五)展览(展销)场所;
(六)其它公共场所。
第六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价。
消防安全综合评价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开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实施。
第七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制定。
第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激励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从第二年开始给予每年下浮一个级别风险场所的优惠,累计优惠幅度不超过一级风险场所保险费的30%;
(二)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九条 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赔款一经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予以赔偿;赔付总额超过50万元的应在30日内赔付完毕。进入司法程序的除外。
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保险的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十九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收取实际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划拨公安消防部门,建立消防基金。
第二十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