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6:24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以及《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榕政综[2008]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于2007年6月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取证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的登记时间或填发时间为准。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收益价款按申请缴款时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土地级别相对应的基准楼面地价的10%缴交(住房面积 X基准楼面地价X10%)。

  第四条 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单位名义建设后分配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申请变更完全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至房屋所在地的区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收益价款的缴款手续,国土部门按规定测算应缴纳的金额、收取相应的款项并开具缴款凭证。

  (二)申请人需在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开具之日起90日内,持该凭证及相关交易材料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国土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收益价款。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国土部门开具补缴价款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由国土部门出具确认函。

  第六条 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建立已上市交易和已变更为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每季度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备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2007年6月7日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含船舶出租)的水运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水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全市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
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六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要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当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个体运输除外)。
个体运输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第八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二)经批准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运输船舶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本条第(一)、(二)项申请的审批:凡经营沿海省际、省内运输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批准;经营沿海市内运输的,由所在县(市、区)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市航运管理机关批准(驻市区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审核并批准)。
(四)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五)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办妥上述手续后,须向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关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七)要求在我市沿海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各审批机关应根据经营者的运输能力、管理水平、客货源条件及本辖区运力和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要向规定的航运管理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未批准的给予答复,凡
减少运力,亦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经营范围里程票价表,按规定价格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粮食、煤炭、水泥、化肥、食盐等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建设物资的运输计划,由市航运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
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他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以及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由托、承运双方按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的水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外贸出口物资以及重点港口经水路集疏物资的运输;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乡镇集体和个体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凡在我市沿海港口、码头(包括货主码头)、站点(包括滩涂、坡岸)起运货物,须经起运港港务部门或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运输手续。起运港无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应于到达港补办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以及交通和潜水作业等,必须按本规定向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出租和租用双方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
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

第五章 运价、收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均执行国家规定的客货运价规则。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所有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局按交通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收费和缴纳管理费。

第六章 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船籍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报送季度、年
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七章 航运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航务管理处;沿海有水路运输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设航运管理所,乡镇应在交通管理所内设航运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航运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管理业务量较大的港口、码头设置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计收的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关及航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和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
(三)负责主管范围内的水路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协调运输纠纷,维护运输秩序。
(四)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各种证件、运输票据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市场的调查,组织发布水运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汇总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规定的水路运输统计报表;
(六)负责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各项规费的征收、上缴。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由航运管理机关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等处罚。
(一)凡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无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哄抬运价、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及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费款外,还应给予补缴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五)超越经营范围营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审验换证手续的,责令其停业,补办换证手续,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罚款五十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七)不服从管理,不按期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令其停业整顿。
(八)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除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外,并责令停业整顿。
(九)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的,除收缴其超收费款外,处以超收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处罚。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开具市统一制定的《青岛市水路运输违章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航运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没款、停业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佩戴标志。在工作中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条例》、《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97号
2003-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方案,特别是当前适应“一窗式”管理的要求,总局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进行了全面修改。按照修改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功能和操作要求,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进行了相应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对使用DOS版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子系统)的企业,必须要求其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IC卡;对使用Windows版开票子系统的企业,只要求其报送IC卡。
第二条
对有主、分开票机且使用DOS版开票子系统的企业,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对使用Windows版开票子系统的企业,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所有主、分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使用DOS版开票子系统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对使用Windows版企业报送的IC卡中明细数据和汇总数据进行核对,两者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使用DOS版开票子系统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或其它联,下同),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中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经过“非常规报税/软盘补报”采集,但当月必须查明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措施解决。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中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
(四)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
第五条 征收机关对使用Windows版开票子系统的企业因更换金税卡或硬盘损坏等原因,不能报税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企业实际开具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的,应要求企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如扫描补录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企业开票子系统传出报税软盘,并经过报税子系统的“非常规报税/软盘补报”采集。
 (二)因企业硬盘、金税卡同时损坏等原因不能报税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在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入稽核系统前,对逾期来报税的企业,可经过报税子系统中的“非常规报税/逾期报税”采集。
第七条 征收机关对上月漏采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必须经过“非常规报税/逾期报税”采集。
第八条 对注销或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必须经过“非常规报税/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报税”采集。
第九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于每月13日前(遇节假日、公休日按规定顺延,下同)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报告区县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接到所属征收机关核对无误的报告后,于每月14日前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全部征收机关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传入本级稽核系统。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或专用发票抵扣联软盘数据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征收机关必须每日查询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中的网上认证数据,并于每月1日打印网上认证数据的相关报表。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要求利用软盘认证的企业,认证时必须同时携带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或专用发票抵扣联软盘数据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对网上认证结果为“认证未通过”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在发现的当日通知企业于2日内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再次认证,对认证不符的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
征收机关应将扣留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电子数据移送稽查局查处。
第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对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采集)。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于每月13日前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报告区县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接到所属征收机关核对无误报告后,于每月14日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全部征收机关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传入本级稽核系统。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国税发[2000]207号)同时废止。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相关概念说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是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运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是指购货方取得的由销货方运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
三、认证相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比对完全相符,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一致。
四、认证不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识别号不一致。
五、密文有误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上的84位密文清晰可辨且识别或录入正确无误,但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无法解密。
六、无法认证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导致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是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操作有误或计算机与金税卡不匹配等原因,造成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抄税时,税控IC卡中“本期发票开具数”、“金额”、“税额”为零,但“本期期初发票库存”、“本期发票购进”、“期末发票库存”完整的一种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