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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1:12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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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科技人员个人或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主要任务是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㈠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㈡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技术成果;

  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参加技术入股;

  ㈣开展技术招标、投标;

  ㈤承担上级下达的或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㈥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㈦创办科技型企业或领办、租赁、承包企业;

  ㈧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

  ㈨经批准的其他各种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开办人必须是不在职或经本单位同意并签订了合同的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

  ㈡有明确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开办宗旨、机构名称(应由所在地名、花名、专业名3部分组成)、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以及其它事项;

  ㈢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㈣有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固定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当于上述人员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

  申请开办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军工、建筑设计等国家专项规定的民办科技机构,还必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应由开办人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交验下列各种证明材料(一式3份):

  ㈠申请报告与章程;

  ㈡开办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㈢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㈣固定场所使用证明;

  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所有地的市、县科委审查批准后,开办人应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市、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机构的文件在发给开办人的同时,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在批准后的30日内,分别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开业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的聘任和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申请科技发展基金和银行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下,可以自行确定收益分配形式,从纯收入中安排好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地、州、市以上科委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税或免税。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和技术性纯收入税收减免办法,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进行产品和工程设计时,应执行标准化的技术规定,自觉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现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税收、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科技机构乱安插人员、乱摊派和平调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科委或有关部门,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民办科技机构或科技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其成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符合省、地、州、市、县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奖励,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㈠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㈡擅自改变经营方向、经营方式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

  ㈢核准登记后经过6个月不开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㈣宣传推广不成熟的科技成果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㈤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15日内作出复议裁决。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建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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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1]126号

2001-07-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2001年购买的601辆森林消防专用车(其中北京BJ2020SMW型226辆、湖南猎豹CFA5022XZH型263辆、重庆庆铃QL6470DY11型84辆、重庆庆铃QL6470DY611型28辆,详见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附件: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计划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2001年森林消防专用车计划分配表


地 区 数 量

北 京
BJ2020SMW


猎 豹
CFA5022XZH


庆  铃

QL6470DY11

QL6470DY611

北京 12     12  
天津 1     1  
河北 22 5 8 9  
山西 6 3 3    
内蒙古 43 27 13 2 1
吉林 38 3 32   3
黑龙江 65 30 25 5 5
上海 1   1    
江苏 3 1 1 1  
浙江 7 2 2 3  
安徽 2 2      
福建 10   8 2  
江西 20 12 5 3  
山东 6 4 2    
河南 12 6 4 2  
湖北 22 10 10 2  
湖南 5   3 2  
广东 18 1 15 2  
广西 61 13 38 5 5
重庆 8   5 3  
四川 60 8 37 8 7
贵州 18 10 5 3  
云南 45 30 10 3 2
西藏 10   5   5
陕西 40 15 18 7  
甘肃 26 15 8 3  
青海 2 1   1  
宁夏 3 3      
新疆 35 25 5 5  
合计 601 226 263 84 28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部门、省建总公司、中央驻晋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造成危害的作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四)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山西省建筑安全监督站组织实施。各市建设局(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类别分为工程项目日常安全培训、企业年度安全培训、初次取证考核前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第九条 工程项目日常安全培训由工程项目部组织实施。企业年度安全培训由特种作业人员的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初次取证考核前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市建设局(建委)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省直有关部门、省建总公司、中央驻晋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组织单位采用委托形式培训的,应委托经省建设厅认定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省建设厅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初次取证考核前的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均采用网上报名的方式。已有聘用单位的个人,由所在企业通过“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名;没有聘用单位的个人,可持本人身份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局(建委)提出申请,市建设局(建委)审核同意后,统一通过“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组织单位按要求对已上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审查符合要求后,按200人/班进行组班,将开班时间、班次、人员、课程安排等情况上报省建设厅核准。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对组班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核准,组织单位按照核准内容开班培训。省建设厅对每期培训班派专人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核 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考核,考核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五)省建设厅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考核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组织单位汇总后上报省建设 厅。
  第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测试。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安全操作技能测试,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测试实行百分制,70分合格。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安全操作技能测试。两门课成绩均合格为考试合格。凡发现代考或其他作弊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或考核。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在考试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在“山西省建设厅网”上公示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由组织单位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全省统一编号(见附件2)。

第四章 延期 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特种作业人员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延期申请表(见附件3)。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四)企业年度教育培训证明和省建设厅颁发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未提供体检合格证明或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2年内违章操作纪录3次(含3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的《资格证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六个月以上,未申请《资格证书》延期的,视为证书持有人自愿放弃,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声明作废,由本人持声明作废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补证手续。

第五章 从业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不列明持证人所在单位,但持证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作业,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的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个学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留其《资格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以《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为准,做到人、证合一。凡未提交《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或人、证不一致或经查询信息不符的,视为无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视情节严重程度,暂扣其《资格证书》,暂扣期为30天至180天,同时将暂扣信息录入“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暂扣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履行整改义务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延期的。
  (二)将证书出借他人,允许他人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不听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劝告,强行继续违章作业的。
  (四)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的。
  (五)因违章作业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发生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证书一个有效期内被两次(含)以上暂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资格证书》被撤销的相关人员,录入“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特种作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考核发证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申请注销的。
  (三)证书有效期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四)按规定不予延期的。
  (五)证书持有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发证机关认为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原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2008年底前取得《资格证书》的,需进行统一换证。已有聘用单位的个人,证书持有人先填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换证申请表》(见附件4),由用人单位按要求进行网上报名。没有聘用单位的个人,可持本人身份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局(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建委)审核合格后,统一由市建设局(建委)按要求进行网上报名,办理换证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