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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2:0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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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第1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2.条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全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地)”改为“设区的市”。
  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3.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同时,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四)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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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抢救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从事档案工作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档案管理经考核认定,机关达省级最高等级、企业事业单位达省级以上等级的;
(五)档案管理经考核认定,全系统达到省级以上等级的。
第四条 档案工作成绩显著,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受人事部、国家档案局表彰的单位或者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连续3次在省、州档案工作考核中名列前三名的单位或者受表彰的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三)连续两次受州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以及档案目标管理达第三条第(四)项要求,经3年一次复查,其管理水平继续保持和提高的单位,对其连续在岗的主管人员、档案员由单位分别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部门检查考评中获优秀成绩的,其考评成绩作为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的依据。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获州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档案学术研究论文获省级三等奖以上的,由州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提供档案利用,产生直接经济效益10000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在直接经济效益中按1—2%的比例,对提供档案的档案馆、室给予一次性奖励。
提供档案利用,产生社会效益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起重要作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向档案馆捐赠下列档案资料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反映和记载本州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碑文、墓志、器物、服饰、浮雕、画卷、经卷、家谱、族谱、图书、图片、音像等珍贵特色档案和资料;
(二)反映和记载各个革命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军队在黔南活动的革命历史档案和资料;
(三)反映和记载各个历史时期,黔南各族人民为争取民族解放、民族团结、民族进步而英勇斗争的历史档案和资料;
(四)反映和记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人在黔南活动的档案和资料;
(五)反映和记载本州宗教活动的重要档案和资料;
(六)黔南籍和在黔南活动的著名人物的档案和资料;
(七)其他重要、珍贵的档案和资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据为已有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材料不整理归档,散失残缺,拒不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拍照、复印、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外国人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1号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

第十六条 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

(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

第十八条 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

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O;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

“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