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
为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我市现代畜牧业发展,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的决定》(周政〔2008〕18号)要求,特制定以下考评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设立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和先进乡(镇)奖、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奖。评出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3个、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20个、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80个。对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先进乡(镇)进行表彰,颁发奖牌;对评定的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每个奖励5万元。
二、考评标准
(一)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30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的比重在65%以上。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个以上,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个以上。
4、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5个以上,产品认证企业1个以上。
5、基层防检体系健全,乡镇防检中心全部合格授牌,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6、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7、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30个以上。
(二)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5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重在75%以上。
3、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2个以上。
4、乡镇防检中心建设规范,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5、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6、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5个以上。
(三)标准化养殖小区
1、养殖小区规模。入住农户在3户以上,奶牛存栏300头以上、年出栏肉牛5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3O00头以上、蛋禽存栏3万只以上、年出栏肉禽10万只以上。
2、养殖小区选址。新建小区距其它养殖场区、居民区、主要公路和厂矿企业500米以外,小区内公共设施要做到水通、电通、路通。
3、养殖小区布局。小区内要分生产区、管理区和污物无害化处理区,要建有沼气池和完善的消毒设施,生产区净道、污道分开;奶牛养殖小区建有单独的挤奶厅,肉牛、奶牛养殖小区建有青贮池。
4、品种与投入品要求。小区内所养动物要统一畜种,所用饲料、兽药要来源于正规厂家,购用记录齐全,严禁使用人用药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
5、消毒与防疫要求。符合动物防疫卫生要求,有《动物防疫合格证》。进入小区的所有车辆和人员要进行严格消毒,对所养动物要严格按照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并认真做好消毒和免疫记录。
6、规章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要求。养殖小区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悬挂在相应位置;小区内保持清洁卫生,对畜禽粪便、污物及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7、人员与组织要求。小区内要有专职或兼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成立有养殖协会或专业合作社。
8、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三、考评程序和办法
(一)考评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认真组织申报工作,根据考评标准形成本县(市、区)现代畜牧业发展情况汇报材料;对先进乡(镇)和标准化养殖小区要在层层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把关、认真筛选,并在初评后形成文字材料上报市畜牧局。根据申报情况,市政府组织市畜牧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考评组,采取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实地考评的办法,对申报单位和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进行考评。
(二)考评办法
1、听取汇报,并查看有关文件、资料。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数根据各地申报数量逐一核查,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例根据实地查看情况进行测算。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省市下发文件为准。
4、基层防检体系建设和有无重大疫情发生以实地查看和有关文件为准。
5、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产品认证企业以省畜牧局下发文件为准。
6、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及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以省市通报文件为准。
7、养殖协会及专业合作社以民政局和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城乡范围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亦作为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四条 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自治区。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立项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规定执行,并统一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区范围内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收取费用的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各地、市、县如因特殊情况需在自治区管理目录以外,在本辖区范围内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同意,由本级物价局、财政局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经合法程序批准立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如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结合广西实际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下达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后下
达执行。
第六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公布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不得进行收费。
第七条 在全区范围内,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超越本规定制定的管理权限,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审定,要从实际出发,即要考虑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本着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者外,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登记费,也不得将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往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印发证照、簿、卡
,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及全区范围的证照、簿、卡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地、市县按照规定印制的证照、簿、卡工本费可由同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以财政预算拨款情况为基础,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属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服务成本核定;属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按收支平衡
、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凡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直接向群众个人收取的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从严掌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票据的制度。
(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制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的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三)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按年度进行验审;
(四)收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不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票据而收费的,被收取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凡是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十三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必须纳入各单位会计核算范围,不得将收费收入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不得私分或设立“小金库”。要严格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属于预算内资金的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按照《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88】11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专户,不得坐支、截留和转移。
凡不按规定办理,经指出仍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通知物价部门调销其《收费许可证》,直至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者;
(二)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者;
(三)不执行规定的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未经未经合法程序审批而自定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及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收入均属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全数收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不使用规定票据的乱收费行为,按乱收费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所罚款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部门依据国家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对检查监督和执行罚没人员无理取闹、恶意漫骂、欧打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对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中央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