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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32:49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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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8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项目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的下列领域的八六三计划项目及其相关项目:
(一)生物技术;
(二)信息技术;
(三)自动化技术;
(四)能源技术;
(五)新材料。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包括执行计划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
本条前款所称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条 国家科委是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管理机关,行使国家对有关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五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国家科委授权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为委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为研究开发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并在合同中依照本办法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研究开发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共同研究开发单位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依其约定办理。
第六条 在执行项目过程中,研究开发方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自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批准后生效,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
第三方对研究开发有重要创造性贡献的,依合同约定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应当自技术成果完成后30日内,就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者按技术秘密处理向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研究开发方处理意见。
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意申请专利的,研究开发方应当在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后30日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备案;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意按技术秘密处理的,研究开发方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八条 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可以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预留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做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的费用。
第九条 研究开发方在取得专利权后,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课题组成员发给奖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批准,授权的单位或者完成发明创造的课题组成员可以就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或者共同申请专利:
(一)依据合同约定,研究开发方不对科技成果行使处置权的;
(二)研究开发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处理意见的;
(三)研究开发方经同意申请专利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
授权的单位或者课题组成员取得专利权的,研究开发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中,研究开发方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享有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研究开发方应当规定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课题组成员和其他了解、接触技术秘密内容的有关人员依据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方应当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六个月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交技术成果应用实施计划,有效地行使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开发方实施或者转让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应当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批准:
(一)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在指定的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就技术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研究开发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实施单位对指定实施的非专利技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合同,应当载明该项科技成果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项目成果”。上述合同不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所完成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属于研究开发方。
研究开发方行使本条前款规定的著作权(版权),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发表的计算机软件,研究开发方可以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参加研究开发的课题组成员。实施技术成果的,每年从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1—2.5%支付,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转让技术成果的,从所获得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10—15%支付。
第十九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所产生的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该项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发现人、发明人和其他科技成果完成人有在有关科技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商业化价值和产业化前景的八六三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委托方,用于支持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具体返还办法由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在合同中约定。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由多方投资的,投资各方和研究开发方可以共同约定技术成果实施或者转让的收益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方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结束后五年内,应当将对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的情况向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方、课题组成员对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科委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在经费投入与项目管理等方面与八六三计划相类似的国家其他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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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第六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11.26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决算;

(四)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森林、矿山等资源和江河流域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三)社会治安、司法、行政监察和审计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重要情况;

(十五)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说明,以及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