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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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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决定、公布和政府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

  (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时作为市政府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以下简称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和法规草案集中草拟工作。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立法草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机制。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事项,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进行规章和法规草案的集中草拟或者委托草拟;

  (三)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六)其他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深圳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协调,并书面汇总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召开专门的立项申请协调会,对前款汇总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协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连同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起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经批准后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正式讨论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统一作出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领导。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进行集中草拟: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多个部门工作需要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三)规范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

  (四)涉及应急事项的;

  (五)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集中草拟的。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负责集中草拟的,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30日内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交集中草拟项目的立法要点,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除外。

  立法要点应当全面说明立法项目有关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

  (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实施该规章或者法规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规章或者法规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以及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报告;

  (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

  (七)认为在立法中必须要列明的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立法要点,无需附送立法条文稿。

  第十六条 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指派立法草拟人员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工作,并制定立法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的草拟人员应当根据立项申请,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立法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立法项目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起草。

  第十七条 提出被确定为集中草拟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立法草拟人员的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本领域业务的专责人员参与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根据立法草拟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资料;

  (三)与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联合组织立法调研和论证;

  (四)根据立法起草需要,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召开的立法座谈会,答复立法草拟人员的询问;

  (五)协助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规章和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及时对上述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起草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现行的深圳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责任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和法规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或者法规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五)联系部门;

  (六)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和立项申请人参加的座谈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法规、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政策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情形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责任起草单位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草案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并作为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材料一同上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当将规章或者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按规定报送审议。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审查和修改工作完成后,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起草说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负责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立法草拟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负责人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经市长签署后应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六章 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的实施机关是立法后评估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规章的实施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等拟定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章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评估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听取实施机关汇报、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评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举办听证会的方式,以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进行的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四)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五)评估的其他结论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6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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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法〔2010〕71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为了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深入开展,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doc

附件: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区别对待。
第七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地区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及法律依据,并确定需要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对属于本部门实施的项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他行政处罚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确有需要的,也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结合违法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确定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
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惩戒程度按顺序适用,不得排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不同裁量阶次都适用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的,各裁量阶次适用的罚款数额、责令停产停业期限或者暂扣许可证期限应当为连续的合理幅度范围。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分别为不同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进行细化、量化。
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自制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可以将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判断其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依据。
第十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具有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以及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等,确定减轻处罚还是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的,应当适用裁量阶次内惩戒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当事人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低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四)严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应当适用裁量阶次内惩戒程度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当事人具有多种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高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已经结合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再考虑相同的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还应当对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受害人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错误,要求说明理由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选择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指导本级和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除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外,应当参照本部门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处罚决定因裁量不当被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部门及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规范公积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
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
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并监督本地区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全使用。
4.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并为司法部门裁决质量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出具产品鉴定证书,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批量生产,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7.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8.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重点产品质量检验考核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药品、锅炉、船舶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对使用商标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条 一切外贸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或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或按与外商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市(地)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到工厂、市场检查质量保证情况,抽验产品质量,执行监督检验。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
1.对本地区(包括国营、集体、社队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验。如经多次说服仍拒绝检验的,产品按不合格论。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可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可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的企业负责人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产品的商
标。
3.对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4.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5.对在省内开设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出口产品,根据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如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标准文件,并报请标准化部门审核

6.对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根据签订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基本参数、验收和包装运输规范等,进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加工或使用。
7.对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术标准或合同协议规定,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与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组织经验交流,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惩处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者,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要注意选配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工作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不合规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无质量检验证明、无生产厂名的产品,不予收购。对不合规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药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除外)应降级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次品、等外品标志,不得
以劣充优,欺骗用户。
第十七条 运输部门要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对因运输部门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要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包装规定的货物可拒绝承运。
运输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已发布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要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起执行。



198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