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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1:34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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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9]8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5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
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由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省属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管理的金融机构。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金融机构名单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 门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归口省财政厅管理。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情况;

  (二) 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金营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等情况;

  (四) 检查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 查阅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核查金融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四) 向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金融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指导金融机构的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金融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 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监事会不得向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
省财政厅报省政府。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

  国资委、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按规定选任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省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担任的监事,财政厅聘请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厅级国公务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省财政厅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
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 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 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
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 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 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
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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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主任的注册登记、聘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被企业聘用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市注册安全主任,负责注册安全主任的考试、考核、注册及录用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培育注册安全主任执业队伍,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并逐步过渡到按市场经济管理方式运作,建立以注册安全主任为基础、以中介机构为纽带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新体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

  (一)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六条 发放《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统一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现代安全管理概论;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企业安全技术知识;

  (四)相关行业安全技术知识(石油、化工、机械、医药、建筑、民爆、商贸、矿山等)。

  第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企业在与所聘任的注册安全主任签定的聘任合同中,应明确其具体职责、权利,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被企业聘用并签定聘任合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必须在签定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和聘任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建立档案并注册,发给《注册安全主任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待遇由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略高于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的待遇。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服务中知悉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接受安全生产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每月除以文字或报表形式向企业领导报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外,还应按要求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突发事件或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意见,研究落实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的同时,还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员,协助注册安全主任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主任,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伤亡事故有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组织、参加事故抢救且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企业负责人不支持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或不采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负责注册安全主任考试、考核、录用、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2002-6-21 平政〔2002〕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矿山企业:
现将《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一、全市各类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保护煤
矿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煤矿必须为全部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每人每年保险费不低
于500元。
(二)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在开工前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
险)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已生产(施工)矿井而尚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在本规定下达
一个月内落实到位,否则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施工)活动。
(三)煤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由各产煤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报市煤炭局备案。市属国有煤矿由煤矿企业办理,并报市煤炭局备案。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矿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
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二、在全市乡(镇)煤矿中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济互保或联保制度,控制煤矿灾害事故,
确保事故抢救及处理。
(一)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根据其生产规模必须一次性交纳30万—5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由产煤县、区、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灾害事故的
抢救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待煤矿报废闭坑时予以退还。发生事
故的煤矿,抵押金充抵事故抢救和善后费用。
(二)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必须与其经济相当的煤矿实行安全经济互保,亦可与其它3个
以上煤矿实行安全经济联保,由互保(联保)单位签订互保(联保)合同,并到公证部门依法办
理公证。当发生事故的煤矿无力支付事故抢险处理费时,由互保单位或联保单位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三)凡没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又不实行互保(联保)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施工)活动。
三、对煤矿实行煤炭准销制度,杜绝煤矿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一)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由市煤炭局根据其生产能力(施工煤巷工程量)发给煤炭准销
证,并按月发给一定数量的准销票,煤矿凭准销票销煤,没有准销票证的煤矿一律不得销售
煤炭。
(二)所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煤炭时,必须向售煤单位或个人索要煤炭准销票证。任何单位或个
人均不得收购、经销无准销票证煤矿的煤炭。
(三)各产煤县、区、市政府要成立专门执法队伍,在运煤路口设站,检查运煤车辆,核收准
销票,对无准销票销售、运输煤炭的,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1号令)予
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销售、运输的煤炭予以封存。
(四)市及县、区、市煤炭经营执法人员对非法生产、经销煤炭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
(五)负责核发煤炭准销票证的人员,要切实覆行职责,认真核产发证。对超生产能力发放票
证或以票证谋私的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清理出公务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