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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0:37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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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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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负责对各县、临港产业区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办事处、镇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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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编制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
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
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
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
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
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
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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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
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
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临沂市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
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
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
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
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
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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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
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
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
不得张贴其它即时贴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
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
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
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
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城市主
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减少道路粉尘污染,提高城市环境空气
质量。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
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县、区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
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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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
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
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
通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临沂市城镇
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
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
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
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
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
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保证门前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
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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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30 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
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
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
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
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
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
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
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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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
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
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
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
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
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
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
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部门要求
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坚固、小型、精美”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
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
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
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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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其牌面高度宜控制在1.2 米以下,外伸不超过40 厘米,同一建
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
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
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
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
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
即进行清理。
严禁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
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
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
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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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
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
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
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各县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
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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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
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
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
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
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
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其他责任区由管
理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
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
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
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
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
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
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
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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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重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
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
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
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
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
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
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
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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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
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
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六)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应启动突发
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
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止犬类等宠物活
动的场所。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
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
(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它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
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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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
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
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
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
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
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生
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
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
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
统的粪便,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
位运往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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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
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
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后的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
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
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
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四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
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
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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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
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
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
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
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
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
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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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
以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
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
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
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
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
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
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
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
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
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以及在学校周边、城市
道路、广场、商场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
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
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
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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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
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
据《山东省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
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
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
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
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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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
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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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继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浅析河北大学飙车案

吴伟增


  案情: 2010年10月16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肇事司机李启铭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肇事者却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随后该男子被当地警方带走,经检测确认肇事者为醉酒驾驶。17日,被撞大学生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者的特殊背景以及案发时的狂妄,该案件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分析:根据案情我认为,这一事故更应定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为学校道路并非公共道路,因此不适用于交通法。李启铭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中“道路”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这些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对于下面几种道路则不在此行列:1、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2、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住宅楼群道路;4、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5、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对于这些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到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刑侦部门受理,交警部门只能应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处理。综上所述:校园内部道路属于第4中情况: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公路。

  一方面,即使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如果其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该行为同样应该定性为该罪。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的定义并不是“愿意”发生事故,而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条)同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第4款)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关于本案也是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则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在河北大学校园中,疯狂驾驶,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危害。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疯狂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仍然没有减速的意思表示,其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李启铭已经年满22周岁,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启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