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2:06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委会予以协助。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以下简称受理单位)。相关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党员、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还应提供组织关系介绍信、干部身份和职级证明、技术职称和职级证书。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期满后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暂住地址变更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依法予以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依法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依法发给其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没有人像信息、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制证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于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址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加基层党组织及各类群团组织、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

(五)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六)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九)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一)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按照规定和本人自愿可参加居住地的社会保险;

(十三)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0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被评为市级以上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及其他先进典型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兴办企业或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单位)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或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通过招聘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5-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54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个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但在执行中,对如何掌握“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不部分”,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现对此统一规定如下:

一、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于此前发生且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探亲费也应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