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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0:28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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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0〕8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和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的礼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10年以上,企业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一)投资一般性项目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二)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

  (三)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企业上年度累计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四)所投资企业上1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者所投资企业近3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纳税金额不含海关代征关税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以及广州鼓励发展产业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教育局、科技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体育局、民政局认定其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等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为本市院校提高办学水平,扩大在境外影响,对本市重点学科、专业、产学研基地等发展提供大力帮助和支持并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为本市科技事业提供相关技术,该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填补国内行业空白或者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无偿捐赠文物或者艺术作品给本市博物馆永久收藏,经省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

  (五)在医学科技前沿有创造性的重大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医学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五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市府办公厅认定其提出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城市建设、社会事业、民主法制、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等方面,首次向市政府正式提出系统意见和完整方案,经市政府采纳后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使事件得以有效处置。

  第六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港澳办、市台办认定其在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推进本市与港澳服务业合作、自主创新合作、重大基础设施对接、社会管理合作、本市港澳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长期致力于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人员往来以及民间团体对接创造条件,并取得多项阶段性、实质性成果的。

  第七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办认定其为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中是积极推动者和见证人,并长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成效显著的;

  (二)在促进本市各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为本市开展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提出重要建议或者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在国外相关领域或者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对中国和广州感情深厚,积极正面宣传广州,提升广州良好国际形象,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侨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是著名社会活动家、科学家、艺术家、政要、议员等人士,在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对外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人才和重大科技成果,培训管理人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九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以广州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赛事、会议、庆典等重大活动的,享受贵宾礼遇。

  (三)市侨办、外办、台办根据广州市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或者联系市政府相关部门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凭广州市荣誉市民证,由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通关便利。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派发相关资料,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一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的分工、受理、审核、公示、报送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依据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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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巢湖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巢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工作职责是:领导、组织全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审议各类规划,审定重大项目规划。

第三条 市规委会建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制度。

第四条 市规委会设立专家咨询组,作为市规委会的咨询机构。

第五条 市规委会会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市规委会主任审定。规委会办公室在会议前1-2天将审定后的议题报送市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与会人员。

第二章 规委会全委会

第六条 规委会全委会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七条 规委会全委会审定以下事项:

1、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县城和重要区域(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的总体规划;

3、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4、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

5、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6、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主任会

第八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居巢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城投公司等规委会成员单位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九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审定以下事项:

1、中心城区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

2、中心城区项目用地性质调整、重大项目规划方案变更;

3、中心城区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全部房地产项目);

4、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对外交通干道、重要景观带、城市主干道)的建筑设计方案;

5、中心城区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6、各县区重要敏感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7、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主任审阅制度。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市规委会休会期间,由规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规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主任审定,并在下一次市规委会主任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专家咨询组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为规委会的咨询机构,专家咨询组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根据规委会的需要对规委会审议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组织,按有关程序形成咨询意见。参会专家从专家咨询组名单中挑选,也可邀请相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五章 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规委会办公室作为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并承办市规委会全委会和主任会议题。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市规委会各项决议,落实、督查决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是年龄误告还是涉嫌保险诈骗罪?

?????对帅英案的思考

卢艳芬、 韩秀峰

(卢彦芬: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检察长 韩秀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

区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一、案情简介
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工作的帅英,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亲张宗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赔付基本保额3倍的保险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70周岁,且必须身体健康,可在1998年投保时帅英母亲就已是77岁高龄。在向法庭申辩时,帅英陈述其母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户口上的年龄己经修改过,她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情况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她照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来填;当2001年帅英母亲过八十大寿时,镇代办所的一名保险业务员还前来贺寿吃酒。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在和一名保险业务员商量后,帅英再次修改其母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作为理赔凭证。在她获得27万的理赔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匿名举报,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2003年7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受理此案。7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对帅英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7月24日帅英被警察以其违反我国现行刑法第198条第1款所列的虚构保险标的、犯有保险诈骗罪为由逮捕,并先后两次关进看守所,第一次85天,第二次143天。
帅英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在以后的法院审理中就她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最开始承接此案的渠县检察院认为帅英无罪,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随后达州市公安局要求复议此案,达州市检察院复议后觉得渠县检察院的法律适用有问题,于是指定另一个检察院——大竹县检察院起诉,大竹县检察院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但大竹县法院没有支持大竹县检察院的观点,以“投保距离案发超过两年,帅英的投保行为己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宣告帅英无罪;其后,大竹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在达州市中院审理时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随后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悉四川省高院同样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此案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本案的民法学思考
从民法的角度,本案应作何判断,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1、如何处理《保险法》第5条与第17条、第54条的关系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它对保险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不应与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否则,应视为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该条款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充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该条款在保险法上被称为不可抗争条款,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不难看出在具体适用哪个法条上出现了争议。这里涉及一个民法理论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是: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上的具体规定?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主张,计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没有修正现行制定法的功能,其理由如下:(1)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2)防止法官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任意修正法律,违反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肯定说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当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支持肯定说。[1]
我们认为,在具体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基本原则,因为基本原则是立法精神之所在。为什么会出现冲突,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立法技术原因,也可能是立法时的社会局限性造成的,还可能是其他原因。但是,立法精神是立法的总的指导原则,是法的适用的最终归宿,所以应该是至高无上的。
2、《保险法》第54条是否存在立法缺陷
有学者称《保险法》第54条存在立法缺陷,应该修改。[2]不可抗争条款无论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第975条所规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是欠交保险费时除外。[3]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4]
通过比较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的保险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的。
众所周知,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从这一点出发,《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原意是因过失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的限制。所以,对该条文应作限缩解释,即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保险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3、《保险法》第17条对本案的适用
在本案中,帅英通过修改其母亲的户籍档案和入党申请书,达到让其母亲的年龄符合投保条件的做法显然是一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本案的刑法学思考
帅英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各方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1、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说,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那么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进一步讲,年龄是否等同于寿命?
帅英的辩护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
抗诉机关则认为,尽管保险标的中没有明示年龄这一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
如果从字面上看,年龄与寿命不是一个概念。但问题是《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标的到底指的是什么?由于帅英为其母亲投保的是康宁终身保险,所以保险标的应该是其母亲的寿命和健康。那么年龄与寿命能否分开呢?我们认为无法分开,人的寿命是以年龄作为衡量标准的,离开了年龄,寿命将无从谈起。那么健康与年龄是否密不可分呢?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大,人的健康会逐渐衰退,直至生命的终结。我们不排除一些特例,健康与年龄无关,但是这样的例子是少数,不能改变年龄与健康的最终关系的命题。所以,我们认为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
2、是否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5]
帅英母亲张宗碧在1998年投保时已是77岁高龄,而帅英为了达到投保的目的,通过篡改户籍资料和入党申请书的档案材料,将其母亲的年龄改为54岁。该行为是否构成虚构?很显然,54岁的张宗碧是不存在的,她现在的真实年龄是77岁。也就是说,保险标的是不存在的。既然保险标的不存在,通过编造这样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当然构成虚构。
四、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
《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法律后果。
帅英屡次强调篡改母亲年龄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授意下进行的,所以,责任不在自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帅英所言真实,并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的确实施了这些行为的话,那么业务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如果要讨论该合同的性质的话,我们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情形,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结论